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甲等人尋釁滋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30閱讀量:(113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鄂恩施刑初字第00277號
公訴機關:恩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甲,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玉霞,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羅某,農民。因犯搶劫罪,2009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6月9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辯護人:鄭義,湖北勇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伍某,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辯護人:胡永紅,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乙,農民。因涉嫌尋釁滋事罪,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冰東,湖北勇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恩施市人民檢察院以恩市檢訴刑訴(2014)3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甲、羅某、張某、伍某、楊某乙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恩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向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甲及其辯護人劉玉霞、被告人羅某、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鄭義、被告人伍某及其辯護人胡永紅、被告人楊某乙及其辯護人李冰東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20時許,被告人張某、羅某、伍某、楊某乙飲酒后乘坐被告人楊某甲駕駛的鄂Q×××××號小貨車到恩施市土橋壩。當行駛至恩施市清江西路時,因前面行駛的由被害人熊某駕駛的鄂A×××××小轎車兩次緊急剎車,引起楊某甲等人的不滿和謾罵,楊某甲超車將熊某所駕小轎車逼停后,乘坐小轎車的蘭某下車道歉,五被告人未予理采,張某上前掐住熊某脖子并將熊某抵在小轎車車門上,因熊某反抗,楊某甲、張某、羅某、伍某、楊某乙將熊某打倒在地并用腳踢打,同時,張某和伍某追打蘭某至其逃離。經鑒定,熊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楊某甲到恩施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五被告人共同給被害人熊某及蘭某賠償醫療費等經濟損失人民幣50000元,并已履行,熊某、蘭某對五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熊某、蘭某的陳述,證人譚某、蔣某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現場方位圖及照片,辨認筆錄,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到案情況說明,司法鑒定意見書,調解協議,收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甲、羅某、張某、伍某、楊某乙因偶發矛盾,借故生非,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情節惡劣,五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對造成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應當予以賠償(已賠償)。被告人羅某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伍某的辯護人胡永紅認為伍某的行為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鑒于五被告人歸案后能夠認罪,被告人楊某甲有自首情節,五被告人共同給被害人賠償了全部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均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羅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
被告人張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被告人伍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被告人楊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被告人楊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羅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楊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楊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張某、伍某的刑期均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李高茂
代理審判員 陳 潔
人民陪審員 李季蕓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譚志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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