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趙某某離婚糾紛民事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30閱讀量:(1291)
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雙橋民初字第2314號
原告:張某某,住承德市雙橋區。
委托代理人:李文華,河北樂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某,住承德市雙橋區。
委托代理人:趙常民,河北安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趙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華、被告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趙常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2000年登記結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子女兩名,長女張某某,14歲,長子張某,5歲。近年來,雙方經常吵架,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6月,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法院調解,原告撤訴。撤訴后,雙方仍然分居,現已無和好可能,請求法院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判決婚生子張起由原告撫養,婚生女的撫養,參照孩子意見;家庭存款68萬元平分。
原告提供證據如下:1、結婚證一份;2、本院(2013)雙民初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書一份;3、農村宅基地申請審批表、河北省村鎮農民建房申請表、建房許可證各一份。
被告趙某某辯稱,我與被告感情一直很好。2013年7月,因為被告有外遇,雙方開始產生隔閡。期間我一直在家照顧孩子。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我不同意離婚。
被告提供下列證據1、張某某、張某甲、張某乙、張某某、趙某某、韓某某、張某丙簽名的字據一份;2、照片15張。
本院根據原告、被告申請,調取證據如下:1、承德市郊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大石廟信用聯社的對賬單兩份。其中一份證明趙某某2013年9月19日從其********定期存單中支取現金525000.00元,另一份證明張某某2013年9月24日從其*********號定期存單中支取現金40000.00元;2、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銀行卡客戶交易清單兩份。
上述證據,經過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1號證據認可,對2號證據提出異議,理由為,被告證明不了照片中的內容是在原告手機上拍照的,手機號碼不是原告的;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本院查明:原、被告19**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感情較好,生育子女兩名,長女張某某,14歲,長子張某,5歲。近年來,被告疑心原告有外遇,致雙方產生矛盾,感情產生裂痕。2013年6月,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同年7月原告撤訴,同年9月10日,被告趙某某從其*********定期存單中支取現金525000.00元。上述存款,原、被告均認可系原、被告所在村按當時家庭人口發放給原被告及其長女張某某三人的征地補償費,每人170000.00元,利息15000.00元。訴訟中被告稱,其支取上述存款后,自用8萬元,給付原告44.5萬元,但未提供給付原告的證據。2013年9月24日,原告張某某從其*********號定期存單中支取現金40000.00元,原告否認其本人支取了該款,但未提供證據。2014年6月原、被告分居至今。
訴訟中,被告出具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被告父母張某某、張某丙、原告兄長張某乙及家人張某甲、張某某、韓某某、趙某某于2002年5月26日簽名的字據一份,該字據寫明:“今有張某某交張某乙現金15000.00元。一、南小區房產歸張某某所有,各無干擾。二、北房院房產歸張某乙所有,各無干擾。”庭審過程中,原告承認上述三間平房坐落于閆營子村758號,該房系原告父母及其子女共同建造,房屋產權人登記在原告之父張某某名下,建筑面積74平方米。2002年分房時該房直接分給了原告,與被告無關。
同時查明,2002年原告借被告母親2000.00元,該款至今未還。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購置洗衣機、電腦、冰箱、摩托車、空調、微波爐、太陽能熱水器。現原告名下有保險金3.6萬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然結婚時間較長,有一定的感情基礎。但近年來,雙方不斷發生矛盾,原告兩次起訴,主張與被告離婚。現雙方已分居,且被告表示同意離婚。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離婚后,原、被婚生女由被告撫養,婚生子由原告撫養。根據被告提供的字據,坐落于閆營子村758號院,現由原被告居住的三間平房,系原被告婚后取得,應屬于雙方共同財產。原告稱該房系原告父母分給原告個人的證據不足。但考慮該房登記在原告父親名下,尚未辦理過戶手續,離婚后,該房歸原告,由原告給付被告折價款8萬元。關于被告支取的52.5萬元補償費,被告稱其給付原告44.5萬元,但未提供證據,該款應認定在被告處,扣除以原、被告長女名義發放的17萬元補償款,余款27.5萬元應屬于原、被告共同財產,原告名下現有存款3.6萬元,加上其于2013年9月24日取出的4萬元,原被告共同存款應認定為35.1萬元。上述存款雙方平分,每人分得17.55萬元。現原告名下有存款3.6萬元,該款及原告已支取的4萬元歸原告,被告還應給付原告9.95萬元;其他家產彩電、冰箱、洗衣機、助力摩托車、微波爐各一臺歸被告,家庭其他財產歸原告所有,外債由原告償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三十六條、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四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張某某與被告趙某某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張某歸原告撫養、婚生女張某某歸被告撫養。
三、原、被告家庭財產彩電、冰箱、洗衣機、助力摩托車、微波爐各一臺歸被告,其他財產歸原告所有。
四、原告借被告母親的2000.00元由原告償還。
五、坐落于閆營子村758號院,現由原、被告居住的三間平房歸原告,原告給付被告房屋折價款8萬元。
六、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9.95萬元、
上述五、六項抵定后,被告與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1.95萬元。
七、原告名下現有存款3.6萬元歸原告所有。
八、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0.00元、原、被告各負擔1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明華
審 判 員 劉 冰
人民陪審員 王 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任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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