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莊某甲與莊某乙、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30閱讀量:(1246)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港民初字第1349號
原告:莊某甲,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區。
委托代理人:連湘淵,福建泉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莊某乙,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區。
被告:陳某某(被告莊某乙妻子),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莊某甲與被告莊某乙、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胡元明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莊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連湘淵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莊某乙、陳某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莊某甲訴稱,2011年2月5日、2011年3月31日和2011年4月15日,被告莊某乙以承包工程缺乏資金為由分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萬元、30萬元和20萬元,合計人民幣70萬元,以上三筆借款均約定按月利率2.5%計算利息及海口市東湖某某小學A棟加固項目工程完工決算后還清。雖然該項工程早已完工、結算,但被告自借款后至今均分文未還。現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70萬元及利息(其中,自2011年2月5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幣20萬元計算;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幣50萬元計算;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還清款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幣70萬元計算,均按月利率2.5%計算)。
被告莊某乙、陳某某均未到庭亦未作書面答辯,視為放棄抗辯及舉證、質證權利。
經審理查明,2011年2月5日、2011年3月31日和2011年4月15日,被告莊某乙以承包工程缺乏資金為由分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萬元、30萬元和20萬元,合計人民幣70萬元,以上三筆借款均約定按月利率2.5%計算利息及待海口市東湖某某小學A棟加固項目工程完工決算后還清,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出具了1張《借款條》交原告收執。借款后至今,被告分文未還。2014年7月25日,原告訴諸本院。
另查明,2004年7月13日,被告莊某乙與被告陳某某登記結婚。本案借款發生于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
上述事實,有原告莊某甲的陳述及其提供的《借款條》、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各1張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莊某乙、陳某某戶籍登記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上述證據的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被告莊某乙、陳某某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均未提供證據。
綜上,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莊某乙于2011年2月5日、2011年3月31日和2011年4月15日先后三次向原告莊某甲借款合計人民幣70萬元及該款至今未償還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予以認定。被告莊某乙與被告陳某某系夫妻關系,本案借款發生于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應認定本案借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依法應由兩被告共同償還。因借貸雙方對所借款項約定了自海口市東湖某某小學A棟加固項目工程完工、決算后還款及按月利率2.5%計算利息,本案借款應認定為定期有息借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1條、第122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定,原告依法可主張兩被告還款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按雙方約定月利率2.5%但不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計算的利息。故原告請求兩被告償付借款人民幣70萬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張兩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計算的利息,對符合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范圍的利息,予以支持,對超過的部分,則不予支持。兩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1條、第122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莊某乙、陳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莊某甲借款人民幣70萬元及利息(其中,自2011年2月5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幣20萬元計算;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幣50萬元計算;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還清款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0萬元計算。月利率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若超過2.5%,則按月利率2.5%計算);
二、駁回原告莊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4250元,減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負擔125元,被告莊某乙、陳某某負擔7000元。兩被告負擔的款項,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元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鐘偉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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