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許某某訴李某某、南安市某某交通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31閱讀量:(1343)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南民初字第4491號
原告: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
委托代理人:陳燕云、吳枚燕,福建閩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南安市。
被告:南安市某某交通公司,地址福建省南安市柳城成功街***號,組織機構代碼:15630***。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系該公司經理。
兩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黃志明、蘇志聰,福建求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許某某與被告李某某、南安市某某交通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曾海根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燕云、被告李某某、南安市某某交通公司(以下簡稱公交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蘇志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許某某訴稱,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公交公司公交車駕駛員,2013年1月28日下午4時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公交公司閩CY28**號公交車自霞美鎮往豐州鎮。當公交車行駛至杏埔站時,被告李某某突然加大油門向前沖,因道路中有一條深溝,被告李某某沒有注意減速,車輛顛簸,致使坐在后排的原告許某某被顛起后摔倒,造成原告許某某腰椎骨壓縮性骨折。原告受傷后被送往泉州某某醫院進行治療,初步診斷為:1、胸背部外傷;2、考慮T12椎體壓縮性骨折,并建議原告休息,帶藥;行胸腰椎進一步檢查。后原告因疼痛難忍于2013年2月16日往泉州市某乙醫院治療,醫囑其傷后三個月內臥床休息、門診理療。原告委托福建明鑒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結論為:1、傷殘程度評定為十級;2、護理時間為60天;3、營養時間評定為60天。被告李某某在履行職務時嚴重侵害原告的身體健康,給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創傷,被告李某某、公交公司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事故造成的原告損失有:1、醫療費4934元;2、護理費123.2元/天×60天=7392元;3、傷殘賠償金28055元/年×11年×10%=30860.5元;4、營養費740元;5、交通費720元;6、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7、鑒定費1900元。以上合計51546.5元?,F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某、公交公司一次性賠償原告因人身損害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51546.5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某、公交公司共同辯稱,一、原告訴稱答辯人李某某突然加大油門向前沖、沒有注意減速等完全缺乏事實依據。事發時,車上其余十幾名乘客皆沒有受傷,是原告自身不注意安全才導致受傷的。被告李某某作為專業駕駛人員,擁有合法的駕駛資格,多年的駕齡,豐富的駕駛經驗,對路況熟悉,駕駛中不存在任何過錯。原告的受傷與答辯人沒有任何關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相應的責任,依法應駁回原告的訴請。二、被告李某某作為被告公交公司的雇員,事發時正在履行職務,如需承擔責任的,應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擔。三、原告訴請部分項目、數額偏高或依法無據。醫療費應以正式的醫療票據為準。事發后原告未住院治療,無需他人護理,原告主張護理費依法無據。原告的傷情不構成傷殘,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依法無據。原告病歷未體現需加強營養,主張營養費依法無據。原告未提供證據證實交通費損失情況,主張該交通費依法無據。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依法無據。鑒定費是原告自行委托鑒定產生的,且其中的營養時間鑒定在本案中沒有任何參考作用,該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經審理查明,原告許某某系城鎮居民,被告李某某持“A2”駕駛證受雇傭于被告公交公司為閩CY28**號公交車的駕駛員,2013年1月28日16時左右,被告李某某駕駛閩CY28**號公交車由南安市霞美鎮往豐州鎮行駛至霞美鎮杏埔路段時,原告許某某主張被告李某某突然加大油門向前沖,車輛顛簸,沒有注意減速,致使坐在后排的原告許某某受傷。后雙方產生糾紛,被告李某某向南安市公安局報警,南安市公安局豐州派出所干警到現場處置,處置情況為:“經了解,發現報警人李某某系16路車駕駛員,其駕車行經霞美杏埔路段時,由于車抖、跳動,坐在車后排的乘客許某某從座位彈起,落下時腰椎受損,許某某要求駕駛員送其到醫院檢查。引導雙方協商處理”。事后原告到泉州某某醫院診斷治療,醫院診斷為:1、胸背部外傷;2、考慮T12椎體壓縮性骨折。醫院處理意見為:1、對癥處理,不定期隨診;2、建議休息,帶藥;3、建議行胸腰椎進一步檢查。后原告分別于2013年2月16日、2月19日、3月20日三次到泉州市某乙醫院診斷治療,診斷中皆有:“T12壓縮性骨折”,并在2013年3月20日診斷治療中醫囑其傷后三個月內臥床休息為上。原告在泉州某某醫院治療費用已由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原告在泉州市某乙醫院治療花費共計人民幣633.91元。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自行委托福建明鑒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程度、護理時間、營養時間進行司法鑒定,該鑒定機構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2013)臨鑒字第49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許某某的傷殘程度評定為十級,護理時間評定為60天,營養時間評定為60天。并花費鑒定費1900元(其中,傷殘程度鑒定費700元,護理時間鑒定費600元,營養鑒定600元)。后被告南安市某某交通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程度、護理期限、護理依賴程度進行重新鑒定,經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于2013年9月3日出具(2013)臨鑒字第48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許某某的傷殘程度為十級傷殘;許某某的護理期限為60天(未住院治療),部分日常生活需要他人護理。并花費鑒定費1900元(該費用已由被告公交公司墊付,其中傷殘程度評定費用700元,護理期限評定費用600元,護理程度評定費用600元)。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明:1、原告的身份證、福建省老年人優待證各一張;2、被告李某某的戶籍證明、內資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組織機構代碼證各一份;3、南安市公安局豐州派出所現場處警情況登記表一張;4、照片兩張;5、泉州某某醫院門診病歷、CT檢查報告單、X線檢查報告單、疾病證明書各一份;6、泉州市某乙醫院影像科檢查單、門診病歷記錄單各兩份、疾病診療證明書三份、門診收費票據四張;7、福建明鑒司法鑒定所(2013)臨鑒字第49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發票聯各一份;8、福建安泰司法鑒定所(2013)臨鑒字第48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發票聯各一份;9,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機動車駕駛證一份。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與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在庭審中的陳述能相互印證,可作為定案依據。
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某某、公交公司釋明是否對原告在泉州市某乙醫院診斷的T12壓縮性骨折與事故當日傷情之間的因果關系申請鑒定?如需要申請鑒定應于2013年9月25日前提供書面申請,逾期則視為放棄申請鑒定的權利。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明確表示“聽清楚了”。但二被告未向本院申請司法鑒定。
審理過程中,本院依法將本案的案由變更為運輸合同糾紛,原告認為本案是侵權責任糾紛與違約責任糾紛的競合,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按侵權賠償責任來計算損失。二被告對變更案由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李某某受雇傭于被告公交公司為閩CY28**號公交車的駕駛員,原告許某某(持老年人優待證)乘坐被告李某某駕駛的閩CY28**號公交車,原告與被告公交公司之間形成客運合同關系,被告應當為其提供一般性的安全保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規定適用于按照規定免票、持優待票或者經承運人許可搭乘的無票旅客。”的規定,原告許某某主張因公交公司駕駛員的過錯致使其受傷,鑒于二被告未能提供證據來證明原告許某某存在過意或重大過失,二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故對原告許某某主張因公交公司駕駛員的過錯致使其受傷,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某某系在為被告公交公司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生事故的,故應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即應由被告公交公司對原告的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關于原告許某某因事故受傷后的損失數額應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及事實和法律上的規定合理認定,并應參照《福建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有關數據》的有關標準計算損失為妥。原告的損失數額為:醫療費633.91元(原告提供泉州市某乙醫院收費票據四張)、護理費44979÷365×60×30%=2218.14元(參照2013年度福建省單位從業人員平均工資44979元/年,護理天數鑒定為60天,未住院,故60天應為部分護理按30%計算為妥)、營養費100元(根據原告醫療費支出的實際情況結合其傷殘程度等綜合認定)、交通費100元、殘疾賠償金為28055×(20-9)×10%=30860.50元(參照2013年度福建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055元/年,原告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定殘日為2013年6月19日,至定殘日原告已滿69周歲)、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傷并致身體十級傷殘,確實給原告帶來一定的精神創傷,本院結合原告的訴請和有關法律規定綜合確定)、鑒定費1300元(明鑒司法鑒定所鑒定費1900元,其中營養鑒定花費600元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以上合計人民幣40212.55元。綜上,被告公交公司應賠償原告許某某損失共計人民幣40212.55元。另被告公交公司申請重新鑒定花費鑒定費1900元,應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擔。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條、第三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南安市某某交通公司應賠償原告許某某的損失人民幣40212.55元,款項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二、駁回原告許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089元,減半收取人民幣545元,由原告許某某承擔142元,由被告南安市某某交通公司承擔403元;福建安泰司法鑒定所鑒定費人民幣1900元,由被告南安市某某交通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曾海根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杜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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