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新余市XX實業有限公司與胡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31閱讀量:(1713)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渝民初字第01162號
原告:新余市XX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廖志飛,江西三江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某某,男,19**年**月**日生。
原告新余市XX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與被告胡某某(下稱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軍華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嚴冬文、嚴志紅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志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一份《鐵精粉購銷合同書》,合同約定被告將其生產的所有鐵精粉全部銷售給原告,無論價格漲跌,一律按被告供貨當天新鋼基價格結算。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支付了預付貨款,但被告卻未按時向原告供貨。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諾書,承諾截至2014年6月18日,被告欠原告貨款計人民幣120000元整,并承諾于2014年12月底前全部還清,若未按時還款,將雙倍償還原告貨款。但被告僅在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返還了5000元,剩余115000元至今仍未返還。為此,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還預付貨款115000元,違約金7839.3元(暫算至2015年4月27日),并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按每日萬分之二點一計算);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一份《鐵精粉購銷合同書》,合同約定被告將其生產的所有鐵精粉全部銷售給原告,無論價格漲跌,一律按被告供貨當天新鋼基價格結算。購買方式是原告先向被告預付貨款,被告按照預付貨款向原告發貨,但被告并未如數向原告發貨。為此,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諾書,承諾其欠原告貨款120000元,被告承諾于2014年10月中旬返還原告貨款60000元,余款于2014年12月底前全部還清,若未按時還款,被告將雙倍償還原告貨款。原告承認被告在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返還了5000元,但剩余115000元至今仍未返還。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鐵精粉購銷合同書一份、承諾書一份、交通銀行進賬單(原件已退回當事人)三份和庭審筆錄為證。
本院認為,本案屬買賣合同糾紛。原告主張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返還預付貨款115000元。由于原告向被告購買鐵精粉,原告向被告預付了貨款,但被告未按預付款金額向原告如數發貨,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諾書,承諾其欠原告貨款120000元,對此原告提交了鐵精粉購銷合同書、交通銀行進賬單及被告出具的承諾書予以證實。而原告承認被告在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返還了5000元,該意思系其真實表示,本院予以確認。綜上,予以確認被告尚欠原告預付貨款115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839.3元(從2014年6月18日起暫計算至2015年4月27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息,實際計算至付清貨款之日止)。由于被告在出具的承諾書中已明確其應在2014年12月底前付清剩余預付款60000元,但被告僅在2015年2月16日返還了原告預付款5000元,且被告在承諾書中承諾雙倍返還貨款已超出法律規定的違約金額,但原告主張按每日萬分之二點一并未違反法律規定。因此,對原告的該主張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其放棄相關的訴訟權利,并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胡某某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新余市XX實業有限公司返還預付貨款十一萬五千元及違約金七千八百三十九元三角(暫算至2015年4月27日,實際支付至還清預付貨款止,以實欠預付貨款按每日萬分之二點一計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千七百五十八元,訴訟保全費一千二百七十元,共計四千零二十八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軍華
人民陪審員 嚴冬文
人民陪審員 嚴志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桂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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