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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宣恩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宣恩民初字第00843號
原告:劉某某,無業。
委托代理人:李桂林,湖北雄視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宣恩縣XX城市交通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珠山鎮xx小區xx號。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鄭某,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宣恩縣XX城市交通運輸服務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張登干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龍遠蓮、人民陪審員龍安桃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林,被告宣恩縣XX城市交通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某某、鄭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2013年7月31日,被告雇請的駕駛員張某某駕駛宣觀光xxx號電動車載原告從龍洞電站往新車站方向行駛,該車行至民族路電力公司大門前路段處,原告未等車停穩時下車摔倒在公路上,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27103.6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60元、護理費11473.80元、殘疾賠償金27487.20元、交通費900元、精神撫慰金4000元、鑒定費1660元,共計74184.69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劉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用以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以及交通事故責任情況。
證據二、宣恩白求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記錄、恩施州中心醫院診斷證明單及出院記錄各二份。用以證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住院78天。
證據三、恩施州中心醫院住院收費票據及費用明細單各二份、門診收費票據五張。用以證明原告支付醫療費27103.69元。
證據四、恩施州鴻翔司法鑒定中心發票一份。用以證明原告支付鑒定費1660元。
證據五、交通費發票9張。擬證明原告因住院治療及檢查支付交通費900元。
證據六、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用以證明原告的傷殘程度為十級。
證據七、xx湖北省電力公司宣恩縣供電公司、珠山鎮上湖塘社區居民委員會、珠山鎮派出所聯名出具的證明一份、謝慶國房屋產權證復印件一份、劉某某工資存折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原告經常居住地為宣恩縣城內。
證據八、xx恩施水電開發有限公司宣恩縣管理處證明一份、職工請假審批單三份、收據二份、2014年10月在職職工工資發放明細表一份。用以證明原告護理人員為其子謝某甲,其護理其母期間的工資已被單位扣發。
證據九、企業基本信息一份及宣恩觀光xxx車照片兩張。用以證明宣恩觀光xxx車系被告經營。
證據十、宣恩白求恩醫院診斷證明書、恩施州中心醫院長期醫囑單復印件各一份。載明原告住院期間需一人護理。
被告宣恩縣XX城市交通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辯稱,原告訴稱因車未停穩原告擅自下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其受傷的事實屬實。事故發生后,被告已結清原告在宣恩縣白求恩醫院的醫藥費10942.10元。2013年11月6日,宣恩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同時,已調解由被告賠償原告58942元。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將47447.20元轉入被告賬戶。
被告宣恩縣XX城市交通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太平洋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單復印件及人傷核損報告單復印件各一份。用以證明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定車上乘員劉某某損失金額為47447.20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除證據五以外的其他證據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被告對原告證據五的交通費有異議,認為原告往返恩施州中心醫院發生的交通費每趟均應有車票,被告認可600元交通費,對其余交通費均有異議。
本院認為,對原告提交的除證據五以外的其他證據及被告提交的證據,因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證據五中交通費票據600元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余額300元交通費因原告沒有提供相關憑據佐證其合理性,所產生的交通費缺乏事實依據,對該組證據中的其余交通費票據,本院均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宣恩縣XX城市交通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的駕駛員張某某駕駛“宣觀光xxx”號電動車載劉某某等人從龍洞電站往新車站方向行駛,9時40分,該車行至珠山鎮民族路電力公司大門前路段處時,乘車人劉某某未等車停穩時下車摔倒在公路上,造成原告劉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6日,宣恩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張某某駕駛機動車在車門沒有關好的情況下行車是導致此次事故發生的根本原因,應負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乘車人劉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無責任。
原告劉某某受傷后,于當日入住宣恩縣白求恩醫院住院治療44天,經診斷為原告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下頜部裂傷、左側上頜竇骨折,住院期間產生醫藥費10942.10元。9月13日,原告轉入恩施州中心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原告頜面多發骨折,行左顴弓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住院治療19天后于2013年10月2日出院,住院期間產生醫藥費15427.70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再次入恩施州中心醫院住院治療,行內固定拆除手術,住院治療15天后于2014年9月10日出院,并支付醫療費9503.69元。三次住院共計78天,共支付醫療費35873.49元。三次住院期間原告由其長子謝某甲護理,謝某甲系xx恩施水電開發有限公司宣恩縣管理處職工。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8月19日,原告在恩施州中心醫院門診檢查5次,支付檢查及醫藥費2172.30元。事故發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醫藥費10942.10元。2013年11月5日,經湖北省恩施州鴻翔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劉某某傷殘程度為十級,鑒定費1660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等共計74184.69元。
另查明,發生交通事故時,“宣觀光xxx”號電動車系被告宣恩縣XX城市交通運輸服務有限公司雇請的職工駕駛員張某某駕駛,且以被告宣恩縣XX城市交通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的名義對外經營。
本院認為,發生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時,駕駛人張某某是以被告宣恩縣XX城市交通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的名義駕駛“宣觀光xxx”號電動車從事道路運輸活動,在運輸活動過程中,由于駕駛人張某某的過錯行為導致發生交通事故,侵犯了原告的身體健康權,給乘車人劉某某造成的人身損害理應由被告宣恩縣XX城市交通運輸服務有限公司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告劉某某疏于安全防范,未等車停穩時下車,導致自身受傷,其自身也有一定過錯,可適當減輕被告宣恩縣XX城市交通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的民事賠償責任,即以被告宣恩縣XX城市交通運輸服務有限公司承擔劉某某受傷90%的賠償責任。劉某某受傷后,用去醫療費38045.79元符合法律規定,被告已付原告醫療費10942.10元,原告主張損失醫療費27103.6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鑒定費、殘疾賠償金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費按被告宣恩縣XX城市交通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認可的600元計算,精神撫慰金以2000元為宜,本院對原告所主張的交通費、精神撫慰金超出合理部分的請求不予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二十二條、二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劉某某的損失:醫療費27103.69元(不含被告宣恩縣XX城市交通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942.1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60元、護理費11473.80元、殘疾賠償金27487.20元、交通費600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鑒定費1660元,共計71884.69元。由被告宣恩縣XX城市交通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賠償90%,即64696.22元。該賠償義務限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55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212元,被告宣恩縣XX城市交通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負擔144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繳納案件受理費,款郵匯恩施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間屆滿后7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張登干
審 判 員 龍遠蓮
人民陪審員 龍安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馬禮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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