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甲與張某乙、張某丙法定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31閱讀量:(1434)
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攀東民初字第423號
原告:張某甲,女,19**年**月**日生,漢族,住攀枝花市仁和區。
委托代理人:盧連貴,四川三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乙,女,19**年**月**日生,漢族,住攀枝花市東區。
委托代理人:吳雪松,四川曉明維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丙,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攀枝花市東區。
委托代理人:蔡有聯,四川三才律師事務所鹽邊分所律師。
原告張某甲訴被告張某乙、張某丙法定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7月7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盧連貴、被告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吳雪松、被告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有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甲訴稱,原告張某甲與被告張某乙、張某丙三人系張某丁的子女。張某丁在以其名義登記的并與其妻毛某某共有的位于攀枝花市東區房屋(房產證編號:攀房權證東私字第******號)居住。2006年,毛某某去世。2013年3月12日,張某丁與子女因遺產繼承糾紛向法院起訴;法院經審理依法作出(2013)攀東民初字第999號民事判決,確認張某丁擁有該房八分之六的份額,原告張某甲與被告張某丙各擁有該房所有權八分之一的份額。同年8月21日,張某丁所在單位因張某丁去世,支付喪葬費38775.2元,喪事辦完后尚余18000元。現在,房屋、喪葬費余額均由被告張某乙控制占用。原告張某甲多次要求按照法定繼承上述遺產,但被告張某乙卻置之不理。原告張某甲依法遂起訴,要求分得該房屋八分之三的份額及現金6000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確定位于攀枝花市東區的房屋由張某丙繼承,并按房屋折價100000元由張某丙給予張某甲、張某乙補償,即按張某甲、張某乙原有份額和應繼承的份額將房屋折合成現金給予經濟補償。
被告張某乙、張某丙對原告張某甲在本案中主張的張某丁遺產及張某甲、張某丙對涉案共有房屋各擁有八分之一份額的事實以及當事人雙方經協商同意案涉房屋由張某丙繼承,并確認房屋折價100000元,由張某丙根據張某甲、張某乙擁有房屋的份額(包括按份共有份額和繼承份額)給予經濟補償等等均無異議,但張某乙認為,張某丁生前留有的代書遺囑中已明確將該房交由自己繼承,遺囑內容是張某丁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遺囑。被告張某丙認為,張某丁生前所謂代書遺囑并不真實,遺產應平均分割。
對當事人雙方無爭議的事實以及對涉案共有房屋的處理達成的協議,本院予以確認;對雙方爭議的事實,本院查明,張某丁于2013年3月30日所立“遺囑”,是由孫某君代書的,且該“遺囑”上,張某丁及另外兩名所謂在場見證人彭某成、張某芬的簽名均為孫某君代簽。2013年8月21日,單位因張某丁去世,除已支付喪葬費38775.2元,余額18000元在張某乙處。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遺囑、(2013)攀東民初字第999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在案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張某丁所立代書遺囑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當屬無效。張某丁代書遺囑無效,其遺產應按法定繼承處理。涉案共有房屋屬張某丁的遺產,依法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按同等份額繼承。加上張某甲、張某丙對涉案房屋原擁有的份額,張某乙應擁有涉案共有房屋八分之二的份額;張某甲、張某丙各擁有涉案共有房屋八分之三的份額。基于此,按當事人雙方達成協議,涉案共有房屋屬歸張某丙所有,并由張某丙支付張某乙房屋補償款25000元、支付張某甲房屋補償款37500元。喪葬費余額18000元,由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平均分割。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以張某丁名義登記的位于攀枝花市東區的房屋(房產證編號:攀房權證東私字第******號)由張某丙繼承;張某丙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張某乙支付現金25000元、向張某甲支付現金37500元。
二、喪葬費余額18000元,張某乙、張某甲、張某丙各分得的6000元(由張某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張某甲、張某丙分別支付)。
案件受理費538元,由張某乙、張某丙各負擔一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紅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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