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江西某某設備公司與江西某某科技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31閱讀量:(1561)
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安民初字第1844號
原告:江西某某設備公司。
委托代理人:彭華、肖文芝,江西博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西某某科技公司。
原告江西某某設備公司與被告江西某某科技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芝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江西某某科技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4月5日,原、被告簽訂銷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購買空壓機、過濾器等機器設備,貨款共計78900元,合同簽訂后被告預付貨款30%,機器安裝調試后三個月內支付25%貨款,余款在半年內一次性付清。合同簽訂后,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支付了30%預付款,原告依合同約定將機器設備交付給被告使用。但被告收貨后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將余款支付給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貨款人民幣55230元、利息7200元,共計人民幣62430元;2、本案訴訟費等由被告承擔。
被告未作答辯。
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2012年4月5日原、被告簽訂的《銷售合同》,主要內容是:被告向原告購買空壓機、過濾器等機器設備,貨款總金額78900元,交貨日期為收預付款10個工作日,付款條件為合同簽訂后被告預付合同金額的30%貨款,貨到三日內付合同金額的40%貨款,機器安裝調試三個月內再付合同金額的25%貨款,余款5%在半年內一次性付清。違約責任約定,合同生效10天內,被告仍未將合同規定的預付款匯入原告開戶銀行,原告在書面通知后有權終止合同。若違反合同規定,原則上以協商為主,否則依《合同法》處理。證明原、被告之間對雙方權利義務的約定。本院認為,該合同系原件,內容合法,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可以證明原告的主張,本院予以采信。
2、南昌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證明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23670元貨款。本院認為,該證據系原件,與以上證據1相印證,可以證明被告履行了合同約定,在約定期限內支付了合同金額的30%貨款,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3、2012年6月13日開機單,原、被告代表均在該開機單上簽名,證明原告已將合同約定的設備交付給被告,被告已驗收并投入使用。本院認為,該開機單系原件,可以證明原告依照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的情況,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陳述,要求被告以年利率6%的標準支付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7200元。本院認為,原告計算利息的開始時間與合同約定不符,原告2012年6月13日才將機器設備交付給被告,應依照合同約定自貨到三日后,即2012年6月17日起算,金額為8008.35元。原告主張的以年利率6%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信。
綜合以上采信的證據,可以查明以下事實:2012年4月5日,原、被告簽訂的《銷售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空壓機、過濾器等機器設備,貨款總金額78900元,交貨日期為收預付款10個工作日,付款條件為合同簽訂后被告預付合同金額的30%貨款,貨到三日內付合同金額的40%貨款,機器安裝調試三個月內再付合同金額的25%貨款,余款5%在半年內一次性付清。違約責任約定,合同生效10天內,被告仍未將合同規定的預付款匯入原告開戶銀行,原告在書面通知后有權終止合同。若違反合同規定,原則上以協商為主,否則依《合同法》處理。2012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約定的30%貨款,即23670元。2012年6月13日,原告將合同約定的設備交付給被告。后被告沒有支付貨款,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貨款,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被告于2012年4月5日簽訂的《銷售合同》內容真實合法,屬有效合同,應受法律保護,雙方均應依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F有證據證實,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部分履行了合同義務,現雙方約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期限都以屆滿,被告仍未完全履行付款義務,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履行應盡的付款義務,并依照合同約定及《合同法》規定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原告主張的利息金額7200元在依約定計算的金額之內,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科技公司支付貨款55230元給原告江西某某設備公司;
二、被告江西某某科技公司支付利息7200元給原告江西某某設備公司。
上述給付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6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自本判決內容生效之日起,權利人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 判 長 文 瑋
代理審判員 葉 偉
人民陪審員 劉 桃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清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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