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日照某實業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31閱讀量:(1121)
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民一初字第4140號
原告:李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劉培淑,山東陸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日照某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住所日照市東港區泰安路北棗莊路東麗水花園*號樓沿街。
法定代表人:遲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費立東,山東寶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日照某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實業”至判決主文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培淑,被告某實業的委托代理人費立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原告承攬了被告麗水花園項目中消防管道預埋及設備洞口的預留工作。所有施工材料包括鐵線管、鐵線盒、止水套管等消防管道輔助材料,均由原告墊資購買并組織施工,支出材料費及施工費合計43000元。現該消防工程已交付使用。經多次與被告協商催要拖欠的工程款,均遭拒絕。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3000元并支付自起訴之日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某實業辯稱:被告某實業不應承擔責任。現在的公司名稱雖然沒有改變,但實際投資人已經發生變更,轉讓前的債權債務不應有由現在的某實業承擔,應由原投資人承擔。被告對原告的施工不了解,也沒有與原告簽訂合同,不存在付款義務,應追加原投資人為本案被告。
經審理查明: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原告李某某承攬并施工了被告某實業開發的麗水花園地下車庫消防工程中的管線預埋及設備洞口的預留工程,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7月施工完畢,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李某某多次催促被告某實業結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某實業至今未與原告李某某進行結算。2014年10月22日,原告李某某訴訟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3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訴訟過程中,經原告李某某申請、本院委托、日照天宇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鑒定,涉案工程的造價為43342.88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工程款證明、司法鑒定書、調查筆錄等在案證明,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某承攬并施工了被告某實業開發的麗水花園地下車庫消防工程中的管線預埋及設備洞口的預留工程,雙方形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系。雖原、被告雙方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李某某不具備相關施工資質而無效,但該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某實業應支付相應的工程款,對被告某實業辯稱的不應承擔責任及應追加原投資人為本案被告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對原告李某某請求判令被告某實業支付工程款43000元及相應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日照某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43000元;
二、被告日照某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利息,利息以43000元為基數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75元,由被告日照某實業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海燕
審 判 員 孫安亮
人民陪審員 焦光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于善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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