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甲與杜某甲、杜某乙婚約財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31閱讀量:(1222)
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蓮民一初字第1107號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翔,莒縣劉官莊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甲。
被告:杜某乙(系被告杜某甲之父)。
上列兩被告委托代理人:劉培淑,山東陸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甲與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培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2月5日,其與被告杜某甲經人介紹相識,2013年農歷12月14日雙方舉行訂婚儀式。訂婚及舉行結婚儀式前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禮折款共計3萬余元。原告提出結婚登記并辦理準生手續,被告杜某甲以各種理由推辭。后原告發現被告杜某甲隱瞞婚史及生育過孩子的事實,雙方遂發生爭執,被告杜某甲搬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找被告杜某甲協商彩禮問題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兩被告償還彩禮折款32000元,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杜某甲辯稱:其沒有向原告隱瞞自己的婚史,也從未收到過原告給付的任何彩禮;對原告所說的電動三輪車,是其給付原告3000元讓原告購買的。其與原告同居不久懷孕,但原告一直拒絕與其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后其發現原告與多名女性保持不正當關系,遂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將其送回娘家,并解除了二人的同居關系。
被告杜某乙辯稱:其沒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彩禮;原告曾送到他家電動車一輛,但該電動車是被告杜某甲出錢購買的。
經審理查明:2013年底,原告與被告杜某甲經他人介紹相識,2014年1月14日(農歷2013年12月14日)訂婚,××××年××月××日(農歷4月16日)雙方按照農村習俗舉行了結婚儀式,但并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雙方曾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后解除了同居關系。庭審中,原告及被告杜某甲均表示已不愿與對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原告主張,在其與被告杜某甲訂婚及舉行結婚儀式過程中,兩被告先后向其索要彩禮折款32227.70元,包括:包袱錢10001元、“三金”(項鏈、吊墜、戒指、耳釘)價值7573.70元、催妝禮6000元、電動車一輛(價值3300元)、手機一部(價值1448元)及借給被告杜某甲弟弟學車3905元。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
1、證人王某乙證實:原告王某甲系其侄子。2013年農歷12月14日,原告與被告杜某甲在原告家舉行訂婚儀式,當天原告母親用紅紙包了10001元的包袱錢,包之前其清點過,其將該10001元放到包袱里給了被告杜某甲。
2、證人王某丙證實:其與原告同村。2014年農歷4月12日上午,其與王加興一起到杜某甲家中將6000元催妝禮給了杜某甲,在杜某甲家吃飯后走的。該6000元沒有包裝,其與王加興也沒有清點,但當時原告父母說是6000元。
3、證人王某丁證實:其與原告同村,銷售電動車。2014年農歷4月14日,原告打電話說杜某甲家要輛電動車,讓其將電動車送到杜某甲家。其將一輛價值3300元的“比德文”電動車送到被告杜某甲家中,當時杜某甲及其母親、弟弟在家。
4、莒縣五金公司墩頭“富和”家電商場2014年5月12日收款收據一份,記載:“比德文”電動三輪車一輛,價值3300元,填票人、收款人王某丁。
5、“喜盈門”金店2014年1月13日質保單兩張,證實金項鏈、吊墜、戒指、耳釘的重量、單價等情況,還證實該四件飾物總價值7573.70元。
6、原告與被告杜某甲于2014年6月26日的通話錄音一份。其中,原告王某甲:“像咱結婚訂婚時侯,你要的一萬一,或者是你要的包袱錢六千,或者是你要的三金,我雖然是刷了好幾個卡,湊了這不到八千塊錢……還有,你說要個三輪車……那個三輪車雖然不是最好的,也花了三千三百塊錢給你買過去了。只要你提的要求,俺都答復你……”被告杜某甲:“你是買了,你是做了……你覺得這些東西動不動拿出來說有意思嗎?”
被告杜某甲、杜某乙主張,原告從未給過被告任何彩禮,原告所說的三輪電動車是被告杜某甲給原告錢,讓原告去購買的,該三輪車現在被告杜某乙家中。對杜某甲出錢購買電動三輪車的主張,兩被告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對原告主張的其與被告杜某甲訂婚及舉行結婚儀式前后,其給付被告杜某甲的彩禮,包括“三金”(價值7573.70元)、包袱錢10001元、催妝禮6000元,有證人證言、質保單及原告與被告杜某甲的通話錄音等證據證實,且符合本地的風俗習慣,應予認定。上述原告給付被告杜某甲的彩禮(現金及物品)折合價值共計23574.70元。對原告主張其按照被告杜某甲的要求給被告杜某乙購買“比德文”牌電動三輪車一輛、原告給予被告杜某甲手機一部及杜某甲為弟弟學車向原告借款3905元,因不屬于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范疇,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本案中不做認定及處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本案中,原告與被告杜某甲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在二人解除同居關系后,被告杜某甲依法應返還原告給付的彩禮。根據本案的案情,可由被告杜某甲返還上述彩禮總價值的80%。原告主張,被告杜某乙亦有返還彩禮的義務,但本案現有的證據不能證實被告杜某乙收受了原告的彩禮,故對原告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杜某甲返還原告王某甲彩禮折款18859.76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00元,由原告王某甲負擔246元,被告杜某甲負擔35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厲建鋒
人民陪審員 劉瑞枚
人民陪審員 趙令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潘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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