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與黃某離婚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31閱讀量:(1552)
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安民初字第453號
原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林鎧,江西博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
原告張某與被告黃某離婚糾紛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鎧與被告黃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系同學,在確立戀愛關系后,雙方于20**年**月**日在萍鄉市湘東區民政局登記結婚,20**年**月**日生育女兒黃某曦。雙方婚前雖然為同學,但婚后被告對家庭承擔的責任少,在外交友不慎重,染上吸毒的惡習,經過多次強制戒毒,仍未戒除。被告的種種行為已對原告造成了深深的傷害,嚴重的損害了夫妻感情。現原、被告名下無存款;因被告家庭企業萍鄉市某有限公司向銀行借款,原、被告提供過擔保,該借款用于被告家庭企業的周轉與原告無關,要求被告及其家庭承擔此款的償還。婚后雙方無共同財產,僅有贛J02**小車一輛,請求依法判決。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無法挽回。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請求判令原告張某與被告黃某離婚;2、請求判令雙方婚生女兒黃某曦由原告撫養,被告黃某每月支付兒子的生活費5000元至其成年,女兒的醫藥費與教育費用由原、被告雙方平均分擔;3、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4、各自債務各自負擔。
被告辯稱:屬實。關于撫養費,因我現在被羈押也沒有能力。根據我自己的情況,想把撫養費調到3000元/月,這樣我應該付得起,離婚沒有意見,要求保障探視權。
原告針對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材料,被告當庭進行了質證,本院依據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能否實現,作如下認證:
1、結婚證,證明原、被告間系夫妻關系,20**年**月**日在萍鄉市湘東區民政局登記結婚,是合法夫妻關系。被告質證后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2、雙方的戶口簿復印件,證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況。被告質證后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3、行駛證復印件,證明雙方有夫妻共同財產贛J02**號小車,登記在原告張某名下。被告質證后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黃某沒有證據提交。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學。雙方于20**年**月**日在萍鄉市湘東區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感情較好。20**年**月**日生育女兒黃某曦。婚后被告因交友不慎,染上吸毒的惡習,被送往萍鄉市公安局強制戒毒所強制戒毒。期滿后,被告隨親屬往福建龍巖經商,并再次復吸,現在福建省龍巖市強制戒毒所強制戒毒。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無法挽回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請求判令原告張某與被告黃某離婚;2、請求判令雙方婚生女兒黃某曦由原告撫養,被告黃某每月支付兒子的生活費5000元至其成年,女兒的醫藥費與教育費用由原、被告雙方平均分擔;3、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4、各自債務各自負擔。
另查明,夫妻共同財產:贛J02**號大眾牌小車一輛;夫妻無共同債權債務。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婚后被告因吸毒先后兩次被強制戒毒,夫妻關系名存實亡。原告要求離婚的理由正當。現原、被告均同意離婚,應予準許。原告要求撫養婚生女黃某曦并按月支付5000元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憑票各自承擔一半,被告表示同意由原告撫養小孩,其按月承擔3000元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憑票各自承擔一半,本院予以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張某與被告黃某離婚;
二、婚生女黃某曦隨原告張某共同生活;被告黃某按月支付生活費3000元,教育費、醫療費憑票各自承擔一半。被告在不影響黃某曦日常學習生活的情況下,可以每周探望一次。
三、夫妻共同財產:贛J02**號小車歸原告張某所有。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擔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羅 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員 王石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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