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歐陽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31閱讀量:(1336)
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安民初字第1005號
原告:張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林鎧,江西博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歐陽某某,男,漢族。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歐陽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司萍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祝光杜、人民陪審員李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歐陽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0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資金緊張為由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約定借期為一個月,并出具欠條一張,同時被告自愿以萍鄉市安源區***街老站社區天佑街****號的房產作為擔保。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還,為此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償還借款105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未作答辯。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一、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被告雙方主體資格。
二、借條1份,證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借期為一個月,并承諾以自有房屋一套作為抵押。
三、房屋所有權證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向原告抵押房屋的信息。
被告在指定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證據,且又不到庭對原告所舉證據進行質證,應視為自行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本院對原告所舉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采信,
綜合原告所舉證據、庭審中的陳述及本院的認證意見,本院查明如下事實:2013年10月23日,被告因資金緊張,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并出具了借條,承諾一個月內償還,同時承諾以自有房屋一套作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償還,被告以種種理由推遲,至今沒有償還。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條,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沒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引起本案糾紛,應承擔本案的違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105000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歐陽某某償還原告張某某借款人民幣105000元。
上述給付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日期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400元,財產保全費1050元,由被告歐陽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 判 長 朱司萍
審 判 員 祝光杜
人民陪審員 李 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黃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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