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姜某某與王某保證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1閱讀量:(1743)
山東省日照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日開商初字第61號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恩璽,山東名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系日照市嵐山區虎山鎮衛生院職工。
委托代理人:趙孟辰,山東陸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姜某某與被告王某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恩璽,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趙孟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姜某某訴稱,2013年7月3日,借款人趙某向原告借款30萬元,期限一個月,被告為其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趙某索要借款,趙某拒不償還。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王某辯稱,原告未在法定保證責任期間內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的保證責任依法已經免除;原告無證據證實其已經實際履行交付借款的義務,該民間借貸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趙某向原告借款30萬元,并出具借條一張,該借條中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個月,被告作為擔保人、案外人李某作為證明人在借條中簽字捺印,該借條中未約定擔保方式和擔保期限。同日,趙某出具收到30萬元的收到條一張,該收到條記載擔保人自愿承擔趙某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的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人王某在收到條中簽字捺印。上述借款到期后,趙某未按時還款。
原告主張,其在保證期間內曾向被告主張過權利。為證實其主張,原告提供證人侯某、李某的證言予以佐證,兩位證人均陳述2014年元旦左右曾到被告工作單位即嵐山區虎山衛生院找到被告,向其主張還款權利。其中李某還述稱,本案趙某向原告所借的30萬元系原告借給李某的30萬元,在李某向原告償還時因趙某提出借款,李某經原告同意后,將該30萬元以原告名義借給趙某。經質證,被告對上述證人證言均不予認可。
被告抗辯稱,原告未向趙某交付借款,涉案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未在保證期間內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在日照市人民醫院參加培訓,未在工作單位日照市嵐山區虎山衛生院上班。為證實其主張,被告提供證據為:①收到條復印件一張,內容為“今收到李某現金60萬元,收到人趙某擔保人王某甲擔保人莊某某2014年3月28日”;②證人孫某證言,該證人陳述其配偶莊某某為2014年3月28日趙某向李某借款60萬元提供擔保,因趙某未償還借款,莊某某償還李某20萬元后,從李某處收回上述收到條;③日照市嵐山區虎山衛生院職工考勤表,該考勤表顯示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被告因外出培訓未到其單位上班;④日照市人民醫院科教科證明,主要內容為:王某工作單位日照市嵐山區虎山衛生院,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在該院參加全科醫生轉崗培訓臨床培訓;⑤山東省全科醫生轉崗培訓合格證書,內容為“王某于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參加山東省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全科醫生轉崗培訓,成績合格,特發此證。2014年9月15日”,山東省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加蓋培訓專用章。
同時被告提出,收到條及證人證言可以證實:原告所訴的借貸關系不屬實,李某不可能在趙某未償還本案30萬元的情況下又向趙某出借60萬元。原告質證后認為,收到條及證人證言與本案無關,日照市嵐山區虎山衛生院職工考勤表、日照市人民醫院科教科證明及山東省全科醫生轉崗培訓合格證書,均不能證實被告在培訓期間脫離原單位、全天參加培訓。
上述證據經質證,本院分別作如下認證:對證人侯某、李某的證言,兩位證人雖主張曾于2014年元旦左右找過保證人主張權利,但根據侯某陳述,當日其負責開車,到達日照市嵐山區虎山衛生院后,其在外面等候,并未與李某共同進去找保證人,且其對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具體時間、具體過程等詳細內容均不記得;李某雖陳述當日找到保證人,但保證人不認可,且與保證人提供的不在單位的書面證據相矛盾,其證言無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故對兩位證人證言,本院不予采信。對李某的收到條及證人孫某的證言,雖經李某本人確認該收到條屬實,但該證據是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實,故對該兩份證據本院不予采信。對于被告提供的日照市嵐山區虎山衛生院職工考勤表、日照市人民醫院科教科證明及山東省全科醫生轉崗培訓合格證書,其證據形式合法,內容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證據可以證實2014年元旦前后,被告因外出培訓未在其工作單位上班。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借條、收到條、證明、考勤表、證書、證人證言等證據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中,趙某向原告借款,被告為其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有借條及收到條予以證實,本院予以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之規定,本案雙方當事人未約定保證期間,債權人應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即2013年8月2日起六個月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原告主張其在保證期間內向被告主張過權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證實。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之規定,原告應當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過保證權利,超過保證期間后向本院起訴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本院不予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姜某某對被告王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原告姜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詠梅
審 判 員 宗卓英
人民陪審員 莊 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丁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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