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任A盜竊罪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1閱讀量:(1673)
山西省保德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保刑初字第40號
公訴機關保德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A,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小學文化,陜西省人。2013年5月18日因涉嫌盜竊罪被保德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經批準被依法逮捕。2013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審。
委托辯護人,劉俊平,山西臺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保德縣人民檢察院以保檢刑訴(2013)1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A犯盜竊罪,于2013年12月10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1月10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保德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A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保德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晚8時許,被告人任A竊取保德縣維納斯婚紗攝影店內一臺筆記本電腦和兩個引閃燈,同年5月15日晚8時許,被告人任A竊取店內一部數碼照相機。案發后,被盜物品由公安機關追回并退還給維納斯婚紗攝影店。經保德縣物價事務所鑒定,上述被盜物品價值6520元。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被害人陳述、鑒定意見及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在案證實。并建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人任A對起訴書的指控全部供認,請求對他從輕處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被告人任A認罪態度好;2、積極退還贓物,配合公安機關提取贓物,并獲得受害單位的諒解;3、被告人社區表現良好,無前科、無劣跡;4、被告人情節輕微,無明顯社會危害性。建議對被告人適用緩刑或免除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晚8時許,被告人任A竊取保德縣維納斯婚紗攝影店內一臺筆記本電腦和兩個引閃燈;同年5月15日晚8時許,被告人任A竊取店內一部數碼照相機。案發后,被盜物品由公安機關追回并退還給維納斯婚紗攝影店。經保德縣物價事務所鑒定,上述被盜物品價值652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出示并經過法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報案材料及詢問失主的筆錄證明:2013年5月16日早上9點40分左右,保德縣維納斯婚紗攝影店丟失一臺佳能照相機、一臺聯想筆記本電腦、兩盞引閃燈。被告人任A任保德縣維納斯婚紗攝影店店長。
2、被告人任A的供述:2013年5月13日他盜竊了保德縣維納斯婚紗攝影店內一臺筆記本電腦和兩個引閃燈;同年5月15日盜竊了店內一部數碼照相機。
3、保德縣公安局從被告人任A處扣押了一臺筆記本電腦和兩個引閃燈、一部數碼照相機。
4、失主從保德縣公安局領取了一臺筆記本電腦和兩個引閃燈、一部數碼照相機。
5、估價鑒定結論書對被盜物品的鑒定價為6520元。
6、一臺筆記本電腦和兩個引閃燈、一部數碼照相機的照片。
7、被告人任A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明任A出生于1986年10月21日。
上述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受我院的委托,陜西省橫山縣司法局社區矯正社會調查評估意見書對任A的評估意見為:可以對其適用社區矯正。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A無視國法,盜竊他人財物,價值6520元,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A系初犯且在庭審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任A盜竊財物被追回,沒有給失主造成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我院決定參照社區評估意見,對被告人任A適用緩刑。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任A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3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被告人已主動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 判 長 張林如
審 判 員 孫俊斌
人民陪審員 梁耀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趙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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