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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葉民初字第1347號
原告:陳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陳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韓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張建軍,河南春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張偉,河南春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葉縣城關鄉XX村民委員會。
代表人:鄭某某,該村村長。
委托代理人:李銀成(特別授權),河南鹽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平頂山XX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秋記(特別授權),河南前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文彬(特別授權),河南前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甲、陳某乙、韓某訴被告葉縣城關鄉XX村委會、平頂山XX商貿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各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告知書及開庭傳票,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甲、陳某乙、韓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張建軍、張偉,被告葉縣城關鄉XX村委會的委托代理人李銀成,被告平頂山XX商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秋記、劉文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三原告訴稱,2009年,二被告以辦理鹽燈廠招村民進廠當工人為由,將含三原告陳某甲、陳某乙、韓某分別承包的土地0.27畝、0.55畝、2.3畝和其他農戶總計39.79畝的XX村的土地流轉,2010年12月10日二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合同,在租賃期間私自改變用途,沒有辦理鹽燈廠,沒有解決村民就業,而是改變土地用途,興建樓房,用于其他建設。被告的行為嚴重違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條,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條的規定。故請求判令二被告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無效;恢復土地原狀返還租賃的土地。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葉縣城關鄉XX村民委員會辯稱,1、XX村委與被告平頂山XX商貿有限公司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為有效合同。理由如下:2010年11月19日,XX村委召開了鄉干部、村兩委干部及三原告在內的群眾代表招商項目鹽燈廠的事宜,最后與會群眾一致同意該項目在該村興建并占用三原告在內的土地,三原告是在自愿的基礎上將土地租賃給了被告平頂山XX商貿有限公司。2、包括三原告在內的每年租金均由各組組長下發到各戶。綜上,三原告的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三原告的訴請。
被告平頂山XX商貿有限公司辯稱,1、同被告葉縣城關鄉XX村民委員會的答辯意見;2、被告葉縣城關鄉XX村民委員會與我公司簽訂的合同真實合法有效,我公司已實際對租賃的土地支付了勘測規劃費、青苗費、地面附屬物補償款、土地預收款、圍墻工程款等費用共計985594元,三原告已實際接受相關的租賃費用;3、我公司租賃土地之后,建設了圍墻,在建設鹽燈廠的過程中,被告葉縣城關鄉XX村民委員會違反合同約定,將該土地再次轉包給第三人,第三人在我公司租賃的土地上進行房屋建設、硬化路面,并進行經營,被告葉縣城關鄉XX村民委員會的行為嚴重侵犯了我公司租賃的相關權益,對房屋建設及硬化路面不是我公司建設,我公司強烈要求第三方和被告葉縣城關鄉XX村民委員會拆除房屋、恢復原狀,將土地歸還我公司使用;4、原告訴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陳某甲、陳某乙、韓某承包的土地位于葉縣城關鄉劉莊北側,陳某甲的土地為0.72畝,陳某乙的土地為0.55畝,韓某的土地為2.30畝,共計3.57畝。2010年12月10日,葉縣城關鄉XX村民委員會與平頂山XX商貿有限公司簽定土地租賃協議一份,甲方:葉縣城關鄉XX村民委員會,乙方:平頂山XX商貿有限公司,因產業集聚區建鹽燈項目建設,需租賃XX村土地37.134畝。合同主要內容:一、土地租賃價格為每畝每年1200元,協議簽定之日支付本年度(即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租金,以后每年9月30日前由平頂山XX商貿有限公司負責支付下年度的土地租金。每三年按農作物市場價格浮動土地租金10‰;二、甲方應在收到租金一周內向乙方提供所租土地;三、地面附屬物、租金、地空費已于2010年11月份一次性全部賠償到位,乙方以后不再出現任何新附屬物的賠償。合同簽訂后,平頂山XX商貿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內容支付了青苗費、土地租金、土地控制費、地上附屬物補償款、土地預收款等相關費用。該合同約定的土地包括陳某甲的土地為0.72畝,陳某乙的土地為0.55畝,韓某的土地為2.30畝。葉縣城關鄉XX村民委員會已向三原告等村民給付了部分土地租賃補償費。
本院認為,合同的主體、責任、內容都具有相對性,對于合同效力提出異議的一般是合同的當事人。本案被告葉縣城關鄉XX村委會與被告平頂山XX商貿有限公司簽訂的土地租賃協議,約束的是被告葉縣城關鄉XX村委會與被告平頂山XX商貿有限公司雙方的權利義務,而三原告作為該土地租賃協議的非合同關系當事人,無權請求該協議無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某甲、陳某乙、韓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陳某甲、陳某乙、韓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靳英麗
審判員 徐秋坡
審判員 陳兆豐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鄭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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