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與被告王某某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1閱讀量:(1387)
河南省郟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郟民初字第853號
原告:劉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農民,住河南省郟縣。
委托代理人:郭秋記,河南前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天修,河南前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農民,住河南省郟縣。
被告:張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河南省平頂山市。
被告:巴某某,男,19**年**月**日生,回族,住河南省郟縣。
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趙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郟縣城關鎮xx號。
被告:郟縣XX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郟縣。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任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黃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河南省郟縣。
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頂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河南省魯山縣。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王某某、張某某、巴某某、郟縣XX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保險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原告劉某某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舉證期限屆滿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秋記、張天修,被告王某某、張某某,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趙某某,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某某,B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某某訴稱,A公司在郟縣經二路與南環路交匯處西南角開發建設“xxxx”小區,將“xxxx”9號樓發包給巴某某承建,巴某某又將部分工程發包給張某某,張某某將部分木工工程承包給王某某施工,劉某某和其他工人一起跟著王某某在“xxxx”9號樓工地干木活。2014年11月29日上午,劉某某在9號樓5層施工中,被穿在墻孔里的塑料管扎傷右眼,后王某某與林某將劉某某送往郟縣第一人民醫院救治,因傷情嚴重,隨即轉診到河南省人民醫院治療,經診斷,劉某某傷情為右眼眼球破裂傷,右眼現已失明。現劉某某已出院,但仍用藥治療。上述事實由A公司出具的證明證實。劉某某受雇于王某某在A公司開發的樓房施工時遭受意外人身損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雇主王某某應承擔賠償責任。發包人A公司及分包人巴某某、張某某等明知王某某沒有相應資質,違法將木工工程承包給王某某,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A公司在B保險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故B保險公司也應在保險限額內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一、判令王某某、張某某、巴某某、A公司連帶賠償劉某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損失共計20萬元;二、判令B保險公司對劉某某在A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施工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王某某辯稱,劉某某所訴屬實,木工活是王某某承包張某某的,工程轉到王某某這兒已經沒有多少利潤了。王某某不承擔賠償責任。
張某某辯稱,劉某某所訴屬實,張某某不能承擔全部責任,該張某某承擔多少張某某承擔多少責任。
巴某某的代理人趙某某辯稱,劉某某所訴屬實,該誰承擔責任誰承擔。
郟縣A公司辯稱,劉某某所訴屬實,該公司承擔的責任公司承擔。
B保險公司辯稱,A公司在B保險公司投保屬實,B公司愿意在合同保額內承擔合理的責任,對訴訟費、傷殘賠償金B保險公司不承擔。
經審理查明,A公司將“xxxx”9號樓工程發包給巴某某承建,巴某某又將工程發包給張某某,張某某又將部分工程承包給王某某。劉某某跟著王某某在“xxxx”9號樓干木工活,2014年11月29日劉某某在“xxxx”9號樓5層穿塑料管施工中,被穿在墻孔里的塑料管扎傷右眼,當時王某某開車將劉某某送往郟縣第一人民醫院救治,因傷情嚴重,隨即送往河南省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病情診斷為:右眼白內障切除+前房玻切,2014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診斷:右眼球破裂傷。2014年12月23日再次住院,2015年1月15日出院,出院診斷:右眼外傷合并真菌感染。二次住院39天,出院醫囑:1、院外繼續藥物治療;2、避免劇烈運動及勞動;3、一周后門診復查;4、不適隨診。劉某某住院花費20420.39元,并提供有門診收費單據。劉某某住院期間張某某給王某某35000元,王某某給劉某某31608元,對此,王某某、張某某認可。
2015年6月4日,劉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請,請求對其傷殘等級進行評定。2015年7月23日,平頂山和平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平和平司鑒所(2014)臨鑒字第213號鑒定意見書中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劉某某的傷殘為七級。對該鑒定意見書,XX財產保險公司、張某某、王某某、巴某某、A公司均無異議。
2014年7月30日,A公司在B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險,意外醫療保額50000元,期限一年,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劉某某之妻郭某甲在平頂山xx磨具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資為4700元,劉某某住院期間由其妻護理。但病歷上無顯示護理人員為幾人。劉某某在原訴訟請求的基礎上增加至311027.99元,包括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
2014年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元/年,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為28472元/年,農、林、牧、漁業為25402元/年,2014年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6438.12元/年。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日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省內出差每人每天30元,劉某某兄妹7人,其母親趙甲,19**年**月**日生。
上述事實,有劉某某提供的診斷證明、入院證、醫療費票據、鑒定書、戶口本、平頂山市xx磨具有限公司證明及當事人陳述在卷為憑,并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權。2014年11月29日,劉某某在“xxxx”9號樓5層施工中,被穿在墻孔里的塑料管扎傷右眼,王某某、張某某、巴某某、A公司、B保險公司均認可。對于劉某某受傷,本院予以認定。A公司將工程發包給巴某某,巴某某將工程分包給張某某,張某某又將工程包給王某某(巴某某、張某某、王某某均無相應資質),后劉某某受雇于王某某,故王某某、張某某、巴某某應承擔賠償責任。劉某某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干活時應有安全注意義務而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故應承擔10%的責任。賠償范圍,依法應賠償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住宿費、傷殘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等費用。醫療費,劉某某提供的住院票據19975.19元,雙方認可,本院予以確認。誤工費,2014年河南省農、林、牧、漁業為25402元/年,劉某某于2014年11月29日受傷住院至定殘前一日計236天,25402÷365×236天即16425.6元。鑒定費700元;護理費,因醫療機構對護理人數沒有明確意見,應為1人,2014年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為28472元/年,即每天78元,劉某某住院39天,即78×39天=304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每天30元,計算即39天×30元=1170元;營養費每天按10元計算,即39天10元=390元;傷殘賠償金,2014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4391.45元/年×20年×40%即195131.6元;劉某某主張傷殘賠償金,雖然受害人劉某某屬于農業戶口,但其于2012年至事故發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鎮,因此,劉某某的傷殘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被撫養人生活費,劉某某母親趙甲,1938年12月2日生,劉某某兄妹7人,6438.12元×40%×5年÷7=1840元;交通費681元,有票據;住宿費1000元,劉某某無提供票據,但劉某某住院會產生一定的住宿費,酌定為300元。上述費用共計238955.39元,扣除王某某支付劉某某的31608元和劉某某承擔的10%元,即183451.85元。精神撫慰金,劉某某傷殘程度為七級,酌定為20000元;因A公司在B保險公司投有建筑施工團體工人意外傷害保險,劉某某也是被保險人之一。保險條款約定,每人每年最高賠償額人民幣50萬元。現劉某某的損失額238955.39元,沒有超出建筑施工團體工人意外傷害責任保險的50萬元,故B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限額內進行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中國B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劉某某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傷殘賠償金、交通費、被撫養人生活費共計238955.39元的90%,即215059.85元,扣除王某某已支付的31608元,計183451.85元;
二、中國B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劉某某精神撫慰金20000元;
三、駁回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965元,中國B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中心支公司承擔3902元,劉某某承擔2063元,鑒定費700元,由中國B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中心支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新峰
審 判 員 劉銀萍
人民陪審員 高迎周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范永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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