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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靈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靈民初字第2077號
原告馮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個體,住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
委托代理人馮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個體,住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原告父親。
委托代理人李志偉,寧夏正義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個體,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鹽池縣。
被告胡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農民,住
寧夏回族自治區鹽池縣。
委托代理人朱盛,寧夏博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農民,住寧夏回族自治區海原縣。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寧夏海原縣海城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銀川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彭麗琴,寧夏興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馮某與被告胡某某、胡某、張某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銀川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銀川某某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亮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馮某委托代理人馮某某、李志偉、被告胡某某、胡某及委托代理人朱盛、被告張某某委托代理人田進斌、被告人保銀川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麗琴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馮某訴稱,2014年11月12日5時50分許,被告胡某某駕駛寧CRXXXX號長城牌輕型普通貨車,該車輛登記所有人為被告胡某,原告乘坐在該車內,沿211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96KM+750M處與被告張某某駕駛的寧EXXXXX號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寧EBXXX掛號駿強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重傷。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經靈武市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被告胡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張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張某某所駕駛的寧EXXXXX掛寧EBXXX半掛重型貨車在被告人保銀川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原告受傷后在吳忠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現仍處于危險期,前期已發生醫療費用186845.29元(已另案處理完畢),現原告就新增醫療費88716.29元(含門診及醫用器具費)、殘疾賠償金465700元、誤工費1839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700元、護理費771960元、交通費5000元、住宿費3500元、營養費5萬元、后續治療費10萬、精神損失費5萬元,以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571975.29元。原告主張由被告胡某某、胡某、張某某對上述賠償數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人保銀川某某支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為此,原告提起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某、胡某、張某某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新增部分含門診及醫用器具費)88716.29元、殘疾賠償金465700元、誤工費1839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700元、護理費771960元、交通費5000元、住宿費3500元、營養費5萬元、后續治療費10萬、精神損失費5萬元,合計1571975.29元;(原告當庭增加外購藥21000元和鑒定費1200元兩項訴請,庭后原告自動放棄該兩項新增訴請)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銀川某某支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對上述賠償款承擔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四被告負擔。
原告馮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事故發生經過,原、被告主體適格,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胡某某負主要責任,被告張某某負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的事實;
2.醫療費票據15張(含門診票據11張、醫療器材票據2張、住院收據1張、復印件1張)其中門診票據11張中2014年11月12日事故發生當日門診票據為8張,總額為814元,另門診票據3張為2015年5月27日所產生,總額為131元;住院醫療費收據1張,金額為83361.92元;醫療器材發票2張,總額為4410元;外購藥票據復印件1張,金額為21000元。證明原告產生醫療費總額為109716.29元;另事故發生當日原告搶救期間被告胡某某、胡某先行向原告墊付門診醫療費1033.3元不包含其中;
3.病歷2份及診斷證明1份。證明原告受傷及治療用藥情況,以及原告從事故發生到出院實際天數為187天,現原告處于植物狀態需2人護理,需加強營養,需繼續治療;
4.鑒定意見書1份。證明原告傷殘等級為1級,護理依賴程度為完全護理依賴;
5.戶口薄1本。證明原告個人身份信息;
6.交通費票據3張。證明原告及其家屬為處理交通事故及為原告治療所產生交通費用為4880元;
7.租房合同1份及交付租金收據1張。證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及治療所產生住宿費用為7200元;
8.鑒定費發票1張。證明原告為鑒定傷情花費鑒定費用1200元的事實。
被告胡某某對原告證據質證意見如下:
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據4鑒定意見書、證據5戶口薄、證據8鑒定費發票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予以認可;證據2醫療費票據中原告自行在吳忠市某大藥店購買的醫療床、制氧機有異議,對其他票據予以認可;證據3病歷、診斷證明所證明的原告實際住院天數為187天無異議,對其他證明目的不予認可,無論是病歷或是疾病診斷證明均未載明原告需兩人護理;證據6交通費票據真實性有異議,該票據為個人自行出具的收條,并非正式發票,不予認可;證據7租房合同、租金收據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該項不屬于法定的賠償范圍。
被告胡某對原告證據質證意見與被告胡某某質證意見一致。
被告張某某對原告證據質證意見與被告胡某某、胡某質證意見一致。
被告人保銀川某某支公司對原告證據質證意見如下:
同意被告胡某某、胡某質證意見,補充質證意見為對證據2醫療費票據中門診費用1033.3元不予認可。因本案原告訴請基于其新增加的相關費用,相關費用起算日期應從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5月20日;證據3病歷、診斷證明中并沒有載明原告需加強營養的內容;證據4鑒定意見書原告的傷殘等級為1級,但其戶口為農村戶籍,其殘疾賠償金標準應予以調整,同時原告所主張的護理費用過高。
被告胡某某辯稱,對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告所受傷害、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原告馮某搭乘我駕駛的車輛,該車屬于非營運車輛而發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屬于好意搭乘,應當酌情減輕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應承擔的賠付責任,原告本人應當承擔20%的責任。被告張某某所駕駛的寧EXXXXX掛寧EBXXX半掛重型貨車應當繳納兩份交強險,其應當在兩份交強險的限額內先行向原告承擔賠付責任。此外,原告所訴請的相關費用過高。
被告胡某某為支持其抗辯主張,提交(2010)沙民初字第244號民事判決書1份。證明搭乘人搭乘非營運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應當酌情減輕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賠償責任。
原告馮某對被告胡某某證據(2010)沙民初字第244號民事判決書與本案關聯性有異議,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被告胡某、被告張某某、被告人保銀川某某支公司對被告胡某某證據(2010)沙民初字第244號民事判決書證明目的均予以認可。
被告胡某辯稱意見與被告胡某某辯稱意見一致。
被告胡某未向法庭提交證據材料。
被告張某某辯稱,同意被告胡某某、胡某的辯稱意見,對于原告傷殘賠償金及住院伙食補助費予以認可,對醫療費用只認可88716.29元;護理費并沒有證據證實需兩人護理,應當按照一人護理計算,對于后期的護理費,由于原告傷情嚴重,護理費用應當分期賠付,而不應當一次性賠償;交通費、住宿費、營養費原告主張過高,后續治療費應待實際發生后再予以賠付,精神撫慰金過高,且該費用包含在傷殘賠償金中,原告不能要求重復賠償。
被告張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證據材料。
被告人保銀川某某支公司辯稱,對于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實無異議,我公司依據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交強險項下醫療費1萬元已在另案中全額支出,第三者責任險項下已由法院判決按30%比例賠付46753.59元;本次訴訟中,原告各項主張過高,且原告系農村戶口,所涉及的相關費用應以此為標準計算;我公司依據保險條款約定,對間接所產生的費用,如鑒定費、訴訟費、精神損失費不承擔賠付責任。
被告人保銀川某某支公司為支持其抗辯主張,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抄件)、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抄件)、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各一份。證明原告投保的險種、投保時間以及被告公司所承擔的賠償責任;
2.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賠款、費用計算書(復印件)。證明被告公司在交強險項下醫療費部分已達賠償限額,第三者責任險項下已承擔賠付46753.59元,以上金額,應在本次賠付限額內予以扣減。
原告馮某對被告人保銀川某某支公司證據1、2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予以認可。
被告胡某某、胡某、張某某對被告人保銀川某某支公司證據1、2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予以認可。
經本院審查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據4鑒定意見書、證據5戶口薄經四被告質證對其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予以認可,本院予以確認及采信;證據2醫療費票據中關于外購藥發票21000元(復印件)和證據8鑒定費發票1200元屬原告當庭增加訴請部分,其庭后自愿書面放棄該兩項請求亦未繳納相關訴訟費用,故不作認證;門診票據11張中有8張,產生時間為2014年11月12日,金額為814.23元,另3張門診票據,產生時間為2015年5月27日,金額為131.5元;醫療器具發票2張,金額為4410元;住院醫療費收據1張,金額為83361.92元,上述合計金額為88717.65元屬原告新增醫療費及另案中原告未主張的門診費用,本院予以確認及采信;關于門診費中被告胡某某、胡某于事故發生當日先行向原告墊付門診醫療費1033.3元,票據持有人為被告胡某某、胡某,其二被告在另案中未向法庭舉證證實其墊付事實,本案中原告予以認可,雙方可在另案的賠付金額中自行予以扣減;證據3病歷及診斷證明經四被告質證,對原告住院治療天數為187天無異議,對其需加強營養及兩人護理的證明目的有異議,病歷中并無醫囑載明原告需兩人護理及加強營養等內容,對原告該證明目的不予采信;證據6交通費票據無正式票據,但該費用必然產生,酌情予以確認;證據7租房合同、租金收據,并非原告本人就醫所產生,不予采信。被告胡某某提交(2010)沙民初字第244號民事判決書系判例并非法律依據,不予采信。被告人保銀川某某支公司提交的證據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抄件)、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抄件)、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證據2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賠款、費用計算書(復印件)經原告及其他被告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予以認可,予以采信,相關保險條款不涉及對第三人的權利義務,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5時50分許,被告胡某某駕駛寧CRXXXX號長城牌輕型普通貨車,該車輛登記所有人為被告胡某,原告馮某乘坐在該車內,沿211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96KM+750M處與被告張某某駕駛的寧EXXXXX號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寧EBXXX掛號駿強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重傷。本起事故經靈武市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被告胡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張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張某某所駕駛的寧EXXXXX掛寧EBXXX半掛重型貨車在被告人保銀川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及50萬元限額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原告受傷后在吳忠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87天,現已出院,經診斷原告傷情為:1.彌漫性軸索損傷、2.腦內血腫(左側基底節區、破入腦室)、3.頭皮裂傷(左枕部)、4.頭皮挫傷(右額部)、5.右手無名指皮膚裂傷、6.右足軟組織挫傷、7.墜積性肺炎、8.Ⅰ型呼吸衰竭、9.右踝關節骨折。醫生意見:繼續治療。2015年5月22日原告傷情經寧夏證泰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馮某傷殘程度屬1級傷殘。原告馮某護理依賴程度為完全護理依賴。2015年3月31日,鑒于原告馮某住院搶救治療急需醫療費,原告就已產生的醫療費用部分以本案四被告向靈武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同年5月25日該院作出(2015)靈民初字第928號民事判決書,現已生效。本案中,原告馮某就新產生的醫療費用、門診費用及其他相關訴請提起本次訴訟。現被告人保銀川某某支公司下剩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部分11萬元;50萬元限額商業三者險下剩金額453246.41元。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受害人傷亡的,賠償義務人應當賠償法律規定的相關經濟損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經靈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靈公交認字(2014)第0021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胡某某夜間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未降低行駛速度,且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其行為是造成本次事故發生的原因,承擔主要責任;被告張某某駕車臨時停車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其行為亦是造成本次事故發生的原因,承擔次要責任;原告作為寧CRXXXX號長城牌輕型普通貨車乘坐人無責任。據此,被告胡某某作為寧CRXXXX號長城牌輕型普通貨車的駕駛人、被告胡某作為車輛所有人,被告張某某作為寧EXXXXX掛寧EBXXX半掛重型貨車的駕駛人,應當對原告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人保銀川某某支公司作為寧EXXXXX掛寧EBXXX半掛重型貨車承保保險公司應當依法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本院對原告主張由四被告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馮某的各項經濟損失計算如下:1.原告馮某在吳忠市人民醫院新增住院醫療費用83361.92元、門診費(含前次訴訟中原告未主張的部分)945.73元、醫療器具費4410元,合計金額88717.65元,原告主張88716.29元以原告訴請金額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補助費18700元(100元×187天=18700元)、3.營養費3740元(20元×187天=3740元)、4.傷殘賠償金465700元(23285元×20年×100%=465700元)、5.誤工費17924元(35848元÷12個月÷30天×原告主張180天=17924元)、6.護理費分段計算:原告住院期間護理費為18621.04元(35848元÷12個月÷30天×187天),原告經鑒定評定其護理依賴程度為”完全護理依賴”結合原告傷殘等級為1級,無自理能力的客觀事實,護理費為716960元(35848元×20年),兩段合計735581.04元、7.交通費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金額為1332361.3元。8.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馮某1級傷殘,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符合法律規定,因11萬元交強險已賠償完畢,且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在商業險的賠償范圍內,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情以2萬元予以支持,由被告胡某某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14000元,被告張某某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原告主張住宿費3500元,并非原告本人就醫所產生,不予支持;原告主張后續治療費10萬元,因未實際發生,待實際產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張。綜上,原告馮某新增醫療費用(含門診費及醫用器具費)88716.2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700元,營養費3740元,以上三項合計金額為111156.29元應在交強險醫療費1萬元限額項下先行賠付,因前次訴訟被告人保銀川某某支公司對該1萬元已實際予以賠付,故該三項訴請數額,應由被告胡某某與被告張某某根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責任比例按70%與30%予以賠償;原告馮某傷殘賠償金465700元、誤工費17924元、護理費735581.04元、交通費2000元,以上四項合計金額為1221205元。首先應由被告張某某所駕駛車輛的承保保險公司即被告人保銀川某某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11萬元限額內先于賠付,下剩金額為1111205元(1221205元-11萬元)。原告馮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與下剩傷殘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金額為1222361.2元,由被告胡某某根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責任比例按70%賠付即855652.84元,被告胡某作為該車輛實際所有人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由被告張某某根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責任比例按30%賠付即366708.36元,該賠償責任數額實際未超出其承保公司即被告人保銀川某某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下剩的數額限額即前次訴訟中商業三者險下剩金額為453246.41元(50萬元限額-前次訴訟中已賠付金額46753.59元),故被告張某某的賠償責任實際由其承保公司被告銀川某某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實際予以賠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銀川市某某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馮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傷殘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476708.36元;
二、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馮某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
三、被告胡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馮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傷殘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869652.84元;
四、被告胡某對被告胡某某賠償款向原告馮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五、駁回原告馮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銀川市某某支公司、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948元(緩繳),減半收取9474元,由被告胡某某負擔6631.8元,被告張某某負擔2842.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 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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