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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高某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77號
原告:馬某甲,男,漢族,住四川省儀隴縣。
委托代理人:陳運鴻,廣東端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飛宇,廣東端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乙,男,漢族,住四川省儀隴縣。
被告:高某某南岸街道山口村下龍灣經濟合作社,住所地:高某某南岸街道山口村下龍灣村。
被告:伍某某,男,漢族,住廣東省高某某。
被告:龍某某,男,漢族,住高某某。
原告馬某甲訴被告馬某乙、高某某南岸街道山口村下龍灣經濟合作社、伍某某、龍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3年10月10日上午9時、2013年12月18日上午9時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陳運鴻,被告馬某乙、伍某某、龍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高某某南岸街道山口村下龍灣經濟合作社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甲訴稱,被告高某某南岸街道山口村下龍灣經濟合作社需拆建本社伍氏祖堂,將該工程發包給被告伍某某。2013年3月11日,被告伍某某與被告龍某某達成協議,被告伍鑒將工程分包給被告龍某某,被告龍某某承包該工程后雇用原告進行拆除。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開工當天,被告沒有提供任何保護措施,造成原告從該工程的屋頂跌落地下,造成原告受傷,后被送醫住院治療,因原告傷病沒有治療終結,暫時無法進行傷殘鑒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路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定,故三被告應依法連帶賠償原告的損失。造成原告損失為:
醫療費26520.92元;
住院伙食補助費1450元;
護理費2320元;
誤工費9854.74元;
營養費1450元;
交通費500元;
以上合計42095.66元,被告龍某某已支付9882.78元,被告還應支付32212.88元。原告遂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項損失32212.88元(原告保留向被告追償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及后續治療費所產生相關費用的權利);2、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馬某乙辯稱,我是接龍某某的工程做,但該工程我都無拿到一分錢,原告是我雇用他做工程的。
被告高某某南岸街道山口村下龍灣經濟合作社無答辯,亦無到庭參加訴訟。
被告伍某某辯稱,我只與被告龍某某鑒訂合同,對于原告我方不認識的,不應由我方承擔責任。
被告龍某某辯稱,我只是介紹人,介紹工程給馬某乙做,我方無責任,不應由我方承擔責任,且我方已支付醫療費。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伍某某因拆建本社伍氏祖堂,將工程發包給被告龍某某。并與被告龍某某簽訂一份《拆祖堂協議》,《拆祖堂協議》約定如下“拆祖堂四周拆至正負零零,工價為柒仟元正(由二月初一開工,每天起碼有四、五人開工,要求7天完成),還約定其他規定。被告龍某某接受工程后,又將工程轉包給被告馬某乙,被告馬某乙承包工程后雇傭原告馬某甲進行拆除。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開工當天,由于沒有做好保護措施,致使原告從伍氏祖堂的屋頂跌落地下,造成原告受傷,于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10日共29天在高某某中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骨盆骨折、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第6肋骨骨折、頭面部軟組織挫、擦、裂傷、牙外傷。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追加馬某乙為被告,要求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共41645.66元,包括:醫療費26520.92
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50元(50元/天×29天)、護理費2320元(80元/天×29天)、誤工費9854.74元(30226.71元/年×119天÷365天)、營養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
事故發生后,被告龍某某支付醫療費9882.78元給原告。
本院認為,對于責任分擔問題。2013年3月11日被告馬某乙雇傭原告馬某甲拆建伍氏祖堂,原告馬某甲與被告馬某乙之間存在著雇傭關系,被告馬某乙是原告的雇主,應當對原告馬某甲承擔賠償責任。對于被告伍某某、龍某某承擔責任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路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定,本案中,被告伍某某將伍氏祖堂的拆建工程發包給沒有資質的被告龍某某,而被告龍某某將工程轉包給相應沒有資質條件的馬某乙,馬某乙雇傭原告馬某甲,馬某甲在施工過程中受傷。故被告伍某某、龍某某對被告馬某乙承擔的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對于被告伍某某辯稱其只是作為代表伍氏村民與被告龍某某簽訂《拆祖堂協議》,不應由其承擔責任的問題。由于伍某某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實伍某某是受伍氏村民的委托發包工程及簽訂合同,因此對伍某某辯稱其是代表伍氏村民簽訂合同,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認定伍某某是伍氏祖堂拆建工程的發包人,依照《解釋》第11條的規定,被告伍某某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于原告請求被告高某某南岸街道山口村下龍灣經濟合作社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由于所拆建祖堂并不屬于被告高某某南岸街道山口村下龍灣經濟合作社所有,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高某某南岸街道山口村下龍灣經濟合作社存在著侵權行為,故對于原告請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的損失問題,本院依據及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廣東省2013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的有關規定予以了核算。
1、對于醫療費問題。該項費用確是原告實際支出,并有醫療機構出具的票據予以證明,故對于原告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2、對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問題。原告住院共29天,按50元/天計算符合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3、對于護理費問題。由于原告提供醫療機構證明其在住院期間需要陪護壹人,原告的請求亦在合理范圍內,本院予以支持。
4、對于誤工費問題。原告一直在城鎮居住并工作,符合城鎮居民標準,且原告按廣東省2013年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所得為9854.74元(30226.71元/年×119天÷365天),其請求符合實際及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5、對于營養費問題。對于該項請求,由于原告依據醫療機構證明需加強營養,但原告請求過高,應補償1000元為合理,故對于原告過高的請求,本院不予以采納。
6、對于交通費問題。由于原告無法提供有效票據予以證明,而該費用原告確需支出,結合本案實際,原告請求亦在合理范圍內,對于原告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事故造成原告損失共41645.66元,包括:醫療費
26520.9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50元、護理費2320元、誤工費9854.74元、營養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
二、被告馬某乙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41645.66元,扣除被告龍某某已支付的9882.78元,實余31762.88元賠償給原告馬某甲。
三、被告伍某某、龍某某對被告馬某乙承擔的賠償款31762.88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南岸街道山口村下龍灣經濟合作社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05元,由原告馬某甲負擔11元,被告馬某乙、伍某某、龍某某負擔594元。該款原告已預交,被告在履行還款時一并支付給原告,本院不再另行辦理退款手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鄭漢生
審判員 郭小梅
審判員 吳玉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李欣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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