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付某某、尚某某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2閱讀量:(1442)
營口市鲅魚圈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遼0804刑初33號
公訴機關營口市鲅魚圈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詐騙犯罪被營口經濟技術開發區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6日被逮捕;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審于現住址。
辯護人徐克章,遼寧宏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尚某某,女。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詐騙犯罪被營口經濟技術開發區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6日被逮捕;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審于現住址。
辯護人王輝,遼寧成啟律師事務所律師。
營口市鲅魚圈區人民檢察院以營鲅檢公刑訴(2016)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尚某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認為符合開庭條件,決定開庭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營口市鲅魚圈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寧、劉興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付某某、尚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5年4月8日9時許,被告人付某某、徐某某(已被立為網上逃犯)伙同被告人尚某某在營口市鲅魚圈區海東XX社區XX號樓X單元樓下,以能治病為由,騙取被害人馬某某人民幣6000元。
2015年4月8日13時許,被告人付某某、徐某某伙同被告人尚某某在營口市鲅魚圈區XX市場南一棟樓內,以能治病為由,騙取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幣3萬元。
案后,被告人付某某、尚某某已將3萬元贓款退賠給被害人于某某,并取得被害人于某某的諒解;對騙取被害人馬某某的人民幣6000元,因被害人馬某某現無法聯系,二被告人已將1萬元提存于本院,在與被害人馬某某取得聯系后退賠。
上述事實庭審時二被告人均無異議,又有公訴機關提供的戶籍證明、情況說明、照片、在逃人員登記表、受案登記、立案決定、破案報告、案件來源、抓捕經過,被害人馬某某、于某某的陳述,被告人付某某、尚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明,足以認定。
被告人付某某的辯護人意見,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被告人系初犯,平時表現較好,無前科劣跡,愿意退贓并交納罰金,請求法院從輕處罰,適用非監禁刑。
被告人尚某某的辯護人意見,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被告人系從犯,分得100元贓款,認罪、悔罪態度較好,愿意退贓及繳納罰金,無前科劣跡,請求法院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某、尚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錢財,數額較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均已構成了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尚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比照主犯從輕處罰;鑒于二被告人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全部退贓并取得一被害人的諒解,又主動繳納罰金,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于二辯護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已繳納);
被告人尚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長 韓素坤
審判員 金 梅
審判員 尚振武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書記員 紀 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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