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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銀民終字第129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馬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寧夏某某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金鳳區。
上訴人(原審被告)寧夏某某實業發展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賀蘭縣朔方南街商業苑**號樓**號營業房。
法定代表人馬某,該公司董事長。
以上二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楊夢甜,寧夏平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寧夏某某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賀蘭縣朔方南街商業苑**號樓**號營業房。
法定代表人馬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原審被告)寧夏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賀蘭縣朔方那屆商業苑**號樓**號營業房。
法定代表人馬某,該公司董事長。
以上二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該公司職員,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回族,個體工商戶,住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縣。
委托代理人張波,寧夏馬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歌,寧夏馬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馬某、寧夏某某實業發展集團有限公司、寧夏某某工貿有限公司、寧夏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金鳳區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馬某、寧夏某某實業發展集團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楊夢甜,上訴人寧夏某某工貿有限公司、寧夏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訴人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波、高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馬某、寧夏某某實業發展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實業公司)、寧夏某某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工貿公司)、寧夏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房地產公司)簽訂《融資協議》一份。《融資協議》約定:被告馬某向原告借款320萬元,月息4%,借款期限1個月。被告某某實業公司、某某工貿公司、某某房地產公司為該筆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同日,被告某某實業公司、某某工貿公司、某某房地產公司分別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其公司為被告馬某個人向原告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被告馬某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320萬元收條一張,同日收到原告銀行轉賬支付借款307.2萬元。融資協議約定的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馬某未按約償還原告借款本息,各擔保人亦未履行保證責任,為此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320萬元,利息1283243.64元,以上共計4483243.64元(利息計算至2014年7月18日,后期利息計算至被告實際償還原告借款之日);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另查明,被告馬某于2014年6月13日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原告匯款70萬元,雙方未就該筆匯款的用途進行約定。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馬某應按照約定償還借款,被告馬某逾期償還借款,應承擔相應法律后果。雖然被告馬某向原告出具金額為320萬元的收條,但原、被告當庭均認可實際支付被告馬某307.2萬元,故借款金額應以307.2萬元計算。因雙方在融資協議中約定月息4%的利息高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張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6.15%的4倍自2012年11月29日計算至2014年7月18日(即596天)符合法律規定,予以確認,但本金應以307.2萬元計算,為1233985元(3072000元×6.15%×4倍÷365天×596天),以上本息合計4305985元。被告馬某于2014年6月13日支付原告的70萬元,因雙方未就該款項用途進行書面約定,對原告主張該70萬元是被告馬某使用原告路虎越野車的費用及支付的相關利息的意見被告不認可,原告亦未提交證據證明該70萬元的用途,故該70萬元認定為被告馬某償還原告的借款利息。因被告馬某同時作為被告某某實業公司、某某房地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某工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馬某某系被告馬某兒子,原告主張多次到被告家中及公司催要借款,故應視為原告向被告馬某及其兒子馬某某催要借款的行為同時及于某某實業公司、某某工貿公司、某某房地產公司。四被告辯解該案已超過擔保期限,各擔保人的擔保責任予以免除的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馬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張某某借款本金3072000元,利息533985元,合計3605985元,2014年7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307200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為止;二、被告寧夏某某實業發展集團有限公司、寧夏某某工貿有限公司、寧夏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對上述欠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寧夏某某實業發展集團有限公司、寧夏某某工貿有限公司、寧夏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擔清償義務后,有權向被告馬某追償。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2666元,減半收取21333元,原告張某某負擔4175元,被告馬某負擔17158元。
宣判后,馬某、某某實業公司、某某工貿公司、某某房地產公司均不服,共同上訴稱,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第一,馬某于2014年6月13日支付給張某某的70萬元馬某明確向張某某表明償還的是本金,張某某在接受該筆還款時也并未否認,故此70萬元應當認定為馬某償還張某某的借款本金。第二,馬某曾為張某某的父親、哥哥所欠貸款向銀行提供擔保,因張某某的父親、哥哥未按期還款,法院判決馬某承擔連帶責任,故涉案借款應當與馬某承擔的連帶責任進行抵頂。第三,一審時,張某某沒有證據證實其在保證期內向各擔保人主張過權利,原審法院依靠推定認定張某某在保證期內向上訴人主張過權利屬事實認定錯誤。綜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馬某償還被上訴人借款本金2372000元,利息從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7月18日按照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是952803.156元或將本案發回重審;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張某某答辯稱,第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規定,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順序沖抵:(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根據上述規定,當債務人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應當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方式確認,上訴人認為付給張某某的70萬元馬某明確向張某某表明償還的是本金不屬實,馬某還款時沒有向張某某表明該還款的性質,故馬某償還給張某某的70萬元應當為本金。第二,涉案借款與馬某為張某某的父親、哥哥所欠貸款向銀行提供擔保一事是相互獨立的兩個法律關系,只有在互負債務的情形下才可以抵頂,張某某的父親、哥哥所欠貸款與張某某無關,為保證涉案債權的實現,張某某明確讓提供擔保,按常理推斷,張某某不可能在債務到期后不催促上訴人償還借款。本案的三家擔保人中其中有兩家法定代表人是馬某,被上訴人向馬某主張債權,在合同沒有特別約定向公司主張債權方式的情形下,向馬某主張債權,也同時向公司主張債權,同時另一家擔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馬某某是馬某的兒子,被上訴人不止一次找到馬某及其妻子、馬某某本人主張過債權,本案涉案款項借款期限為一個月,借款期限屆滿后,被上訴人即向上述人員索要過欠款,因為上訴人馬某及三家公司名下所涉及的財產均被相關部門凍結,考慮到訴訟后果才一直未起訴,并非像上訴人在一審所主張的被上訴人是在擔保期限屆滿后才向保證人主張債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于法無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庭審時,被上訴人張某某申請的證人李某甲、吳某某出庭作證,證明在借款期限屆滿后的保證期內,張某某向上訴人主張過債權的事實。經上訴人質證,其對李某甲證言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吳某某的證言不能證明張某某在保證期內向三保證人主張過權利,對此二位證人證言均不予認可。
經審查,張某某提供的證人李某甲出庭作證證明是其促成了涉案款項借貸關系的成立,并且2013年上半年張某某曾向上訴人馬某主張過債權,同時期,馬某某開過張某某的白色路虎越野車,故李某甲推測張某某也向馬某某主張過債權。吳某某作證證明2013年上半年張某某稱馬某還不上錢,馬某有一個山莊,想以此山莊抵頂債權,吳某某曾陪同張某某去看過馬某開設的某山莊。上訴人代理人稱庭后向上訴人核實相關情況,但至今未向法庭說明核實結果,馬某以及三保證人均未否認此兩位證人與馬某熟識,也未否認李某甲系涉案借款的介紹人,對于證人證言沒有明確表示異議。證人李某乙陳述的2013年上半年馬某某開著張某某的白色路虎越野車與上訴人一審時認可馬某曾使用張某某路虎越野車一事相互印證,故證人李某甲、吳某某的陳述基本屬實,予以采信。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判決查明的一致,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第一,2014年6月13日,馬某向張某某償還70萬元,雙方未約定該款項是償還的本金還是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規定,馬某償還的70萬元應當視為支付的利息,原審認定該70萬元為馬某償還張某某借款的利息是正確的。第二,馬某所稱為張某某的父親、哥哥所欠貸款向銀行提供擔保一事馬某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且此事與涉案借款不具有關聯性。第三,根據上訴人一審時關于馬某某在借款后開過張某某的路虎越野車的陳述意見(此與證人李某甲陳述一致),以及上訴人述稱馬某為張某某的父親、哥哥所欠貸款向銀行提供過擔保等事實,能夠確認上訴人與張某某在借款發生后多有聯系,且涉案款項數額巨大,債權人到期不主張債權不合常理。三保證人的法定代表人之間系直系親屬,除非另有約定,張某某向其中任何一個主張權利應當視為向所有上訴人主張權利。庭審時,張某某提供的兩位證人均證實張某某在保證期內向馬某及保證人主張過權利。因上訴人馬某及保證人的代理人稱庭后向上訴人核實相關情況,但至今未向法庭說明核實結果,馬某以及三保證人均未否認此兩位證人與馬某熟識,對于證人證言沒有明確表示異議,可以認定證人證言具有真實性。故本案至一審起訴前馬某及三保證人應當對涉案債務承擔償還責任。上訴人的上訴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2666元,由上訴人馬某、寧夏某某實業發展集團有限公司、寧夏某某工貿有限公司、寧夏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建玲
代理審判員 劉兆平
代理審判員 張建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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