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熊某某與黃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2閱讀量:(1395)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修民初字第38號
原告:熊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漢族,學齡前兒童。
法定代理人:熊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陳心歡,修水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
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修水營銷服務部。住所修水縣義寧鎮xx道xx號、xx號。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系該公司職員。
原告熊某某與被告黃某某、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修水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熊某甲、被告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陳心歡、劉某某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6月22日上午,被告黃某某駕駛贛******二輪摩托車在良塘第三安置小區道路上由東向西行駛,當行至小區內廉租房保安室門口時,將正在橫過小區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等人受傷的交通事故。交警認定被告黃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等人無事故責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肱骨骨踝上骨折,右下肢皮膚挫傷。原告的的損傷被評定為十級傷殘,傷后營養期限評定為90天,護理期為90天。肇事車輛贛******已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交通事故發生于保險合同期內,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損失應在保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除被告黃某某墊付了部分醫療費以外,原告未獲得任何賠償。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判令被告黃某某賠償原告:1、醫療費1155.5元(被告已支付除外);2、護理費32051÷12×3=8012.75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22×36×2=1584元;4、營養費90×22=1980元;5、交通費(酌定)1030元;6、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7、殘疾賠償金21873×20×0.1=43746元;9、鑒定費1200元,共計63708.25元。并由被告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范圍內先行賠償,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
被告黃某某辯稱,本人已購買了保險,應由保險公司賠付,本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本人已墊付的醫療費應由保險公司返還給本人,請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保險公司依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合同責任,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和非醫保用藥。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上午,被告黃某某駕駛贛******號二輪摩托車(后載盧某某)在修水縣義寧鎮良塘第三安置小區道路上由東向西行駛,當行至小區內廉租房保安室門口時,將正在橫過小區道路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和盧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交警認定,被告黃某某駕駛機動車在小區內行駛未避讓行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是引發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黃某某應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和盧某某無引發交通事故的違法行為,均不負事故責任。
原告受傷后,被立即送到修水縣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該院為原告實施了右肱骨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出院診斷為:1、右肱骨踝上骨折并肘關節脫位;2、右下肢皮膚挫傷。出院醫囑:1、避免劇烈活動,醫囑下右肘關節功能鍛煉;2、定期復查X線;3、不適隨診。原告共住院36天,花費醫療費10662.57元,原告支付了其中1155.5元,被告黃某某墊付了其中9507.07元。2014年10月8日,經修水方園法醫學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的損傷評定為十級傷殘,營養期評定為90天,護理期評定為90天。原告花費鑒定費1200元。庭審質證中,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的傷殘等級沒有異議,但對原告關于護理期和營養期的鑒定意見提出了異議,只認可原告的護理期和營養期各為兩個月。被告黃某某對鑒定意見沒有提出異議。
贛******號二輪摩托車的登記所有人為被告黃某某,被告黃某某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及保險限額為50000元的摩托車、拖拉機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均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摩托車、拖拉機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約定,負全部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20%。
另查明,原告父親熊某甲在2009年登記注冊了修水縣熊某甲食品店,在修水縣城南新中醫院東起第xx號鋪從事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日用百貨、卷煙的銷售,系個體工商戶。原告全家近四年來一直租住在縣城,全家的生活收入和支出均來源于城鎮。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單、出院記錄、發票、收據、司法鑒定書、個體工商戶登記信息、修水縣xx幼兒園的證明、修水縣xx物業有限公司王某香的證明、租房合約、房產證復印件等證據附卷證實,且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2014年6月22日上午,被告黃某某駕駛贛******號二輪摩托車(后載盧某某)在修水縣義寧鎮良塘第三安置小區內廉租房保安室門口,將正在橫過小區道路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和盧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認定。當事人對事故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本院對交警的事故認定書予以采信。被告黃某某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損失,依法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依法應由被告黃某某賠償給原告;應由被告黃某某賠償的部分,可按保險條款的約定,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由被告保險公司賠付,超出或不屬于第三者責任保險理賠范圍的,仍應由被告黃某某賠償。
被告保險公司雖主張核減非醫保用藥的費用,但該公司既未提出審核申請,也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本院對被告保險公司的此項答辯意見不予采納;根據原告的住院治療時間和醫囑,結合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及被告保險公司關于原告護理期營養期的質證意見,本院對司法鑒定意見書中關于護理期和營養期的鑒定意見不予采信,本院采納被告保險公司對護理期和營養期的質證意見,確認原告的護理期和營養期各為60天;原告請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應酌情核減;原告一家的收入和支出均來源于城鎮,其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的相關統計數據予以計算。
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本院查明的事實、原告的訴求及被告的質證和答辯意見,原告的賠償項目和金額確認如下:1、醫療費10662.57元;2、護理費5268.66元(32051元/年÷365天×60天);3、住院伙食補助費792元(22元/天×36天);4、營養費1320元(60天×22元/天);5、交通費800元(酌定);6、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7、殘疾賠償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9、鑒定費1200元,共計66789.23元。
原告的醫療費依法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項下先行賠償10000元;原告的5268.66元護理費、800元交通費、3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3746元殘疾賠償金,合計52814.66元,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項下賠償;原告超出交強險賠償范圍的662.57元醫療費、79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20元營養費,合計2774.57元,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摩托車、拖拉機第三者責任保險50000元限額內,扣除20%的免賠率后,賠償原告80%計2219.66元,另外的20%計554.91元,應由被告黃某某賠償;鑒定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應由被告黃某某賠償。
綜上,被告黃某某應賠償原告鑒定費1200元,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合計554.91元,共計1754.91元;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65034.32元。被告黃某某已墊付了醫療費9507.07元,抵扣其應賠償的1754.91元后,代被告保險公司賠償了7752.16元,被告黃某某請求被告保險公司返還,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扣被告保險公司返還給被告黃某某的7752.16元醫療費后,被告保險公司還應賠償原告57282.16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黃某某賠償原告熊某某鑒定費、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1754.91元(已支付);
二、由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修水營銷服務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熊某某賠償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57282.16元;
三、由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修水營銷服務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被告黃某某返還其墊付的醫療費7752.16元。
案件受理費1400元,原告負擔140元,由被告黃某某負擔12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冷躍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沈圖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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