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盜竊案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2閱讀量:(1264)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修刑初字第95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修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F羈押于修水縣看守所。
辯護人:陳心歡,江西東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以修檢刑訴字(2015)第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修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張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陳心歡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修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張某某在修水縣xx超市對面的巷子內,將胡某某一輛宗申牌三輪摩托車盜走。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并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交待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2、被告人張某某盜竊的摩托車己被追回并發還了失主,可酌情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張某某攜帶撬鎖工具來到修水縣城欲盜竊一輛三輪摩托車用以托運木材。當晚8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在修水縣xx超市對面的巷子內發現一輛上鎖的宗申牌三輪摩托車,并于次日凌晨用撬鎖工具撬開該車盜走。經鑒定:涉案三輪摩托車價值5576元。
2014年10月27日,修水縣公安局將被告人張某某抓獲歸案。
2014年11月11日,修水縣公安局將被盜摩托車追回并發還失主胡某某。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且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失主胡某某陳述:2014年10月23日晚,我將一輛宗申牌的三輪摩托車停放在修水縣xx超市對面的巷子內,并上了鎖。次日早晨,我發現摩托車被盜走了。
2、證人陳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0月24日9時許,張某某來到我的摩托車修理店找我,說是他的三輪摩托車鑰匙掉了,要買一個油箱蓋和一個四位子。我以30元價格賣給了他。
3、現場指認勘查筆錄、物品扣押清單及照片。
4、修價鑒字(2014)095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涉案三輪摩托車價值5576元。
5、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實。且與失主的陳述、證人證言相互吻合。
6、修水縣公安局抓獲經過證實:2014年10月27日,修水縣公安局將被告人張某某抓獲歸案。
7、修水縣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張某某于19**年**月**日出生。
8、失主胡某某的領條。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交待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盜竊的摩托車己被追回并發還了失主,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限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匡才金
人民陪審員 陳沾雄
人民陪審員 徐哲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書 記 員 鄭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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