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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瑞民初字第1655號
原告:羅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夢怡,江西康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
被告:江某某。
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XX財保九江公司)。
住所地:九江市潯陽xx路(xx大樓對面)。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萬幸,瑞昌市橫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葉某某,XX財保九江公司職員。
原告羅某某訴被告王某某、江某某、XX財保九江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雷勉力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夢怡、被告王某某、被告XX財保九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萬幸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江叢武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6月10日10時許,被告王某某駕駛車牌號為鄂J5NNN的小型客車(車主為被告江某某),沿瑞昌市瀼溪西路行駛至汽車西站后門時,與原告騎行的三輪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和兩車受損。經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對該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王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羅某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瑞昌市人民醫院檢查,當時未發現異常,原、被告均以為傷情無礙。原告回到家后,身體出現不適,并逐日加重,于同年6月17日在瑞昌市中興醫院入院治療,入院診斷為:腹痛待查,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胸腔積液。隨即入院治療23天,出院診斷為:脾破裂,左側多發性肋骨骨折,左側胸腔積液。原告傷情程度經瑞光法醫學司法鑒定所評定為:脾臟切除傷殘八級、12肋以上骨折傷殘八級;營養期為120日、護理日期為90日。鄂J5NNN小車車主是被告江某某,該車在被告XX財保九江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事故發生在該保險合同期限內。為此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江某某、XX財保九江公司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13052.80元、傷殘賠償金126426元、誤工費2033.30元、護理費795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90元、營養費3600元、精神撫慰金8000元、交通費800元、鑒定費1500元,合計164058.10元,被告XX財保九江公司在機動車保險范圍內優先對原告進行賠償。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提供證據如下:
1、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羅某某、被告王某某、江叢武身份情況。
2、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第360xxx68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王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羅某某無責任。
2、第一七一醫院CT檢查報告單及票據:證明原告羅某某左側肋骨骨折。
瑞昌瑞光法醫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江西九江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羅某某肋骨損傷傷殘評定為八級、脾臟損傷傷殘評定為八級。
4、瑞昌市中興醫院、一七一醫院住院、門診費票據、用藥清單及出院記錄、疾病證明書:證明原告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胸腔積液、脾臟破裂;住院時間、治療用藥明細及治療費用。
保險單:證明被告江某某的鄂J5NNN小車在被告XX財保九江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賠償限額10萬元的”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種。
瑞昌市xx收購站、湓城街道辦事處xx村民委員會證明:證明原告于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在xx收購站務工,居住在該站。
鑒定費票據:證明在瑞光法醫學司法鑒定所鑒定費1500元。
個體營業執照:證明瑞昌市xx收購站經工商登記事實。
被告方王某某辯稱: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和陳述的事實均
無異議。我在事故發生后給付原告醫藥費1500元,嗣后,被告保險公司賠付給我方800元。我有機動車駕駛執照,屬合法駕駛,鄂J5NNN小車是我姐夫江叢武的,該車在XX財保九江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萬元”商業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XX財保九江公司應承擔保險理賠責任。
被告王某某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提供證據有:
”交強險”、”商業三者責任險”保單:證明事故車輛在XX財保九江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萬元限額”商業三者責任險”險種、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之內。
被告江叢武未作答辯,亦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被告XX財保九江公司辯稱:對原告及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上列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對原告傷情與本次交通事故的關聯性以及傷殘等級有異議。原告系農民,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原告已滿60周歲,訴請的誤工費不予認可,護理費、營養費按實際住院23天計算,標準按每天26元賠償,鑒定費、訴訟費我公司不予承擔,精神撫慰金認可6800元,交通費由法院酌定處理。
被告XX財保九江公司向法庭提供證據有:
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明其單位登記情況。
原告對被告王某某及財保公司提供的上列證據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0時許,被告王某某駕駛車牌號為鄂J5NNN的小型客車(車主為被告江某某、系被告王某某姐夫),沿瀼溪西路行駛至汽車西站后門時,與原告羅某某騎行的三輪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和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王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羅某某對該起事故無責任。被告王某某駕駛的鄂J5NNN號車輛車主系被告江叢武,該車在被告XX財保九江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萬元”商業三者責任險”險種。原告羅某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在瑞昌市xx收購站務工。據原告陳述:務工期間經常居住在收購站宿舍,但中午都要回家給其癱瘓在床妻子做飯,收購站沒事做時就回家照顧妻子。事故發生后,原告隨即在瑞昌市人民醫院檢查,當時未檢查出異常,原告與被告王某某均認為傷情無礙,原告未辦住院治療即回家(被告王某某當時給付原告1500元治療費,被告XX財保九江公司賠付給被告王某某800元)。嗣后,原告身體出現不適,并逐日加重,于同年6月17日在瑞昌市中興醫院住院治療23天,出院診斷為:脾臟破裂,左側多發性肋骨骨折,左側胸腔積液。原告傷情程度經瑞光法醫學司法鑒定所評定為:脾臟切除傷殘八級、12肋以上骨折傷殘八級;營養期為120日、護理日期為90日。原、被告因就賠償事項未能達成協議,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某、江某某賠償各項損失共計164058.10元,被告XX財保九江支公司承擔保險理賠責任。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XX財保九江公司對原告傷殘等級和傷殘關聯性提出異議,要求重新鑒定,經本院委托九江市司法鑒定中心重新鑒定,鑒定意見:羅某某肋骨損傷傷殘評定為八級、脾臟損傷傷殘評定為八級;并認定該傷殘與本案事故具有關聯性。本次鑒定費用1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王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導致交通事故發生,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王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羅某某無責任,原、被告雙方對責任認定均無異議,對交警部門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本院予以確認。被告王某某對原告受傷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予以賠償,被告王某某駕駛的鄂J5NNN牌號車系被告江叢武所有,該車在被告XX財保九江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萬元”商業三者險”險種,被告XX財保九江公司對鄂J5NNN號車發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經濟損失依法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賠付責任,原告要求被告XX財保九江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理賠責任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鑒于原告雖然在市區收購站務工,但其與收購站未簽訂長期聘用合同,亦未提供單位繳納醫保、社保憑證、工資發放表證明其是該站長期聘用員工,事實上亦不是固定工作,屬于臨時工性質;雖然收購站提供宿舍給原告居住,但原告并不是長期固定生活居住在收購站,亦未提供公安機關暫住證(或者居住證)相關證據證明,故不能認定原告經常居住地在城鎮,對被告XX財保九江公司關于原告傷殘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的主張本院予以采納;原告雖然已年滿60周歲,但其在城里收購站做臨工屬實,且被告XX財保九江公司并未提供原告有退休金(或社保養老金)的相關證據證明沒有造成原告誤工損失,對被告XX財保九江公司該項答辯意見不予采納,原告訴請誤工費參照同等行業平均工資計算符合情理,原告訴請誤工費按實際住院天數23日計算予以采納;因醫療機構在出院記錄上未有原告出院后需要全休和護理的醫囑,護理期限和營養費計賠一般應按實際住院時間為限,對被告XX財保九江公司關于原告護理費、營養費按實際住院23天計算主張予以采納,對瑞光法醫學司法鑒定所鑒定的營養期120日、護理期90日意見不予采納。原告經兩家鑒定機構鑒定傷殘等級一致,對原告脾臟切除傷殘八級、12肋以上骨折傷殘八級予以確認。
原告各項損失認定如下:醫療費13052.80元、傷殘賠償金50754.18元(8781元×17年×34%)、誤工費2034.20元(即31840元÷360天×23天)、護理費2034.20元(31840元÷360天×23天)、住院伙食補助費460元(20元×23天)、營養費575元(25元×23天)、精神撫慰金6800元、交通費酌定230元、鑒定費1500元,合計77440.38元。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及《中華人民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羅某某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合計75940.38元。扣除已經賠付800元,余款75140.38元限在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承擔鑒定費1500元(已經賠付給原告的700元折扣該款);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承擔鑒定費1000元(已經支付)。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81元,由原告羅某某自行承擔1581元、被告王某某承擔2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連同上訴費,上訴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雷勉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陳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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