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鐘某某訴被告盧某某民間借貸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5閱讀量:(1024)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贛0424民初560號
原告: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樊夢怡,江西康潤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被告:盧某某,女。
原告鐘某某與被告盧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夢怡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盧某某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下半年被告以親戚做生意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萬元,原告看在雙方是朋友的關系上,于2013年11月29日在中國銀行光明支行取款人民幣3萬元以現金的方式支付給被告,被告在次日即2013年11月30日出具借條一張,借條約定借款本金3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約定的還款時間到期后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均未果,至今被告仍以手上資金緊張為由進行拖延。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只好訴諸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225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盧某某未到庭,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盧某某以親戚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鐘某某借款人民幣30000元,原告當場向被告交付了現金,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借條上約定借款期限1年,未約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盧某某一直沒有按約定進行償還,至庭審前被告只是陸續還款9000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訴諸本院提出上述訴請。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借條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到法律的保護,被告盧某某向原告鐘某某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條為證,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向原告借款,理應在借款到期后進行償還,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按約定進行償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未清償的借款本金21000元(雙方未約定借款利息,因此償還的部分沖抵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條雖然沒有約定利息,但法律規定”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則本案中,原告可以主張的利息為1575元[21000元6%/年÷12個月15個月(2013年11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盧某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未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視為其放棄相關訴訟權利。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盧某某向原告鐘某某償還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1575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12元,減半收取306元,由被告盧某某負擔213元,由原告鐘某某負擔9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石章政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書 記 員 梁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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