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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安民初字第1304號
原告:胡某文,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地萍鄉市湘東區xx鎮xx村,現住萍鄉市安源區xx街xx路。
委托代理人:何某蓮,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萍鄉市湘東區xx鎮xx村,系原告胡某文的妻子。
委托人理人:周世敏,江西萍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袁某庭,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湖南省沅江市瓊湖路,現住萍鄉市安源區xx社區xx街。
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萍鄉市分公司,住所地:萍鄉市xx路。
負責人:李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嬌,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李強勇,江西振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胡某文與被告袁某庭、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萍鄉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某財保萍鄉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審判員溫建華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蓮、周世敏、被告袁某庭、被告某財保萍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嬌、李強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文訴稱:2013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袁某庭駕駛贛J88***號小車從萍礦湘雅醫院方向沿萍鄉市西環路往城南方向行駛,19時50分許,途經老火車站路段,與行進方向由右往左橫過道路的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萍鄉市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被告袁某庭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經了解,被告某財保萍鄉分公司為贛J88***號小車承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險,特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賠償原告醫療費19153.4元、誤工費15120元、護理費7884元、伙食補助費2190元、營養費730元、鑒定費600元、交通費730元共計46407.8元。
被告袁某庭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劃分無異議,原告的訴訟請求中有些錢,是我出的,事故發生后先將原告送到急診科,住了3天后,是我請了人陪護了27天,后來能下床了才沒請了,我去了3次沒看到人,后來打電話,才知道他在打麻將。故原告起訴陪護費不對,他沒請人陪護。另外我跟保險公司聯系過,要其到醫院監察用藥,防止亂用藥,保險公司說其沒有義務,因為保險公司的不作為,造成了我的經濟損失,其應承擔。
被告某財保萍鄉分公司辯稱:原告訴求過高,請予核減,請求對醫保外費用、誤工時間進行鑒定,并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醫保外費用,另外,我公司已預付10000元,請予以扣除。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法庭舉證及被告的質證情況如下:
1、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劃分,被告袁某庭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胡某文不負事故責任。二被告無異議。
2、湘雅萍礦合作醫院住院收費票據及費用清單、急診科入院記錄、出院證明書、骨二科入院記錄、出院證明、出院記錄,證明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4日在湘雅萍礦合作醫院急診科住院,于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月10日在骨二科住院,共計住院73天,在骨二科住院期間花費醫療費31053.76元,此費用中原告墊付了19153.8元。二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提出住院時間應為71天,另外被告某財保萍鄉分公司提出不承擔醫保外費用。
3、江西萍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書及鑒定費發票,證明原告不構成傷殘,誤工休息140天,花費鑒定費600元。二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誤工時間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
4、交通費票據,證明原告花費交通費730元。二被告提出原告住址與醫院只有200米左右,由法院酌定。
5、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戶口簿、身份證、房屋租賃合同、租房協議,證明原告主體適格,原告經營油漆店,居住在城鎮,不能按農村標準計算誤工費,應按城鎮標準計算。二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原告的證明目的有異議。提出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是事故發生后發的。原告補充說明其從2008年就開始經營,原來的證被偷了,這本證是換的。
6、被告袁某庭駕駛證、贛J88***號車行駛證、交強險及商業險保單(被保險人為袁甲),證明被告主體適格,事故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及限額為3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且購買了不計免賠。二被告無異議。被告袁某庭提出袁甲系其曾用名。
7、(第二次開庭提供)萍鄉市安源區個體私營經濟協會西門分會證明1份、湘雅萍礦合作醫院疾病證明書1份、疾病介紹1份,證明原告的店面已經持續性經營5年,原告住院期間需人護理,需要加強營養。二被告對營養證明無異議,但對病情介紹中的護理證明真實性有異議,原告沒有人護理,不存在護理。
被告袁某庭為支持自己的抗辯理由,向法庭舉證及原告和被告某財保萍鄉分公司的質證情況如下:
1、交強險及商業險保單(被保險人為袁某庭),證明被保險人就是袁某庭,以我提供的保單為準。原告和被告某財保萍鄉分公司無異議,并同意以此保單作為本案訴訟依據。
2、謝某年身份證復印件、領條1張,證明其為原告請了1個護理人員護理了27天,每天80元,共支付護理費4320元,應將該護理費直接支付給被告袁某庭。原、被告認可被告袁某庭請人護理了26天,同意按法院確定的護理費標準將該護理費從理賠款中直接付給被告袁某庭。
被告某財保萍鄉分公司為支持自己的抗辯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交強險條款、預賠款計算書,證明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醫保外用藥費用,并已經預付10000元。原告無異議;被告袁某庭對預付的10000元無異議,但提出其多次要保險公司去醫院監察,因他們不作為,才使醫藥費超標。
因被告某財保萍鄉分公司對原告的誤工時間、醫保外治療費用提出異議和申請,經本院司法技術室委托江西吳楚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重新鑒定,該中心作出[2014]第1348號、[2014]第741號《法醫學鑒定意見書》,結論為:原告不構成傷殘,傷后誤工損失日評定為120天,原告的31053.76元醫療費中,超出江西基本醫療保險標準費用及自付費用共計4666.37元。原告對兩份鑒定意見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不同意誤工時間120天的鑒定結論,應按原來鑒定確認的140天計算,而超醫保外費用已方不承擔,應由被告承擔。二被告無異議。
根據以上原告及三被告舉證情況,本院對證據分析、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1、2、5、6號證據,因二被告對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第3號證據,因被告某財保萍鄉分公司對誤工時間有異議,申請了重新鑒定,而該鑒定意見與本院司法技術室委托江西萍鄉司法鑒定中心重新鑒定的結論意見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納。原告提供的第4號證據,系出租車發票,因其中部分發票所記載的乘車時間存在矛盾,故本院不予確認,但考慮發生交通費是事實,本院根據原告住院的天數,酌情認定為400元。原告提供的第7號證據,加蓋了相關職能部門和治療機構的公章,二被告僅對其中的病情介紹中的護理證明有異議,但未提供相應的反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2條“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之規定,本院對該兩份證據予以確認。被告袁某庭提供的1、2號證據,因原告和被告某財保萍鄉分公司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某財保萍鄉分公司提供的交強險條款、預賠款計算書,因原告和被告袁某庭予以確認,但對于其預付的10000元,因原告未主張此部分醫藥費,且被告某財保萍鄉分公司同意另案處理,故對于該10000元在本案中不予扣減。對于本院司法技術室委托江西吳楚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重新鑒定,該中心作出[2014]第1348號、[2014]第741號《法醫學鑒定意見書》,系由本院委托,通過雙方進行的鑒定,程序合法,結論客觀真實,依法應予采信。
綜合以上對證據分析、認證及當事人的陳述,可證實如下法律事實:2013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袁某庭駕駛贛J88***號小車從湘雅醫院方向沿萍鄉市西環路往城南方向行駛,19時50分許,途經老火車站路段,與行進方向由右往左橫過道路的行人即原告胡某文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某文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3日萍鄉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大隊作出《萍公(交)認字[2013]年第070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袁某庭駕駛機動車遇行人橫過道路時,未及時避讓,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被告袁某庭應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胡某文不負此事故責任。原告受傷后即于2013年10月31日被送往湘雅萍礦合作醫院急診室接受治療,2013年11月3日入湘雅萍礦合作醫院骨二科,至2014年1月10出院,共住院71天,在骨二科花費醫療費31053.76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9153.8元,保險公司付了10000元,其余由被告袁某庭支付),湘雅萍礦合作醫院證明原告住院期間需陪護一人(其中被告袁某庭雇人護理了26天)。2014年2月江西萍鄉司法鑒定中心作出[2014]鑒字第4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內容為:胡某文不構成傷殘、誤工時間140日。2014年4月17日,原告遂訴至本院,要求被告共同賠償原告醫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交通費等共計46407.8元。審理中,被告某財保萍鄉分公司對原告的誤工時間、醫保外治療用費提出異議和申請,經本院司法技術室委托江西吳楚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重新鑒定,該中心作出[2014]第1348號、[2014]第741號《法醫學鑒定意見書》,結論為:原告不構成傷殘,傷后誤工損失日評定為120天,原告的31053.76元醫療費中,超出江西基本醫療保險標準費用及自付費用共計4666.37元。審理中,原告胡某文提出因新的標準已公布,誤工費變更為121元/天計算140天為16940元、護理費變更為121元/天計算46天為5566元。
另查明,原告胡某文系農業家庭戶口,在本區八一街設立了某油漆店(業主為原告),經營油漆。贛J88***號小車登記車主為被告袁某庭,由其向被告某財保萍鄉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保險金額3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5月13日零時起至2014年5月12日二十四時止。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袁某庭駕駛贛J88***號小車遇行人橫過道路時,未及時避讓,與原告胡某文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某文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勘查認定,被告袁某庭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胡某文不負此事故責任,原、被告對此無異議,故本院將該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予以認可并作為劃分雙方責任的依據,原告胡某文合理部分的損失應由被告袁某庭承擔。對于原告主張的醫藥費19153.4元,其提供了相應治療機構的發票,且二被告也表示無異議,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被告袁某庭支付的醫療費,則可由其另行向被告某財保萍鄉分公司理賠。對于誤工費,原告主張以121元/天計算140天,二被告對該誤工時間和計算標準均提出異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雖原告提供的江西萍鄉司法鑒定中心[2014]鑒字第4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的誤工時間為140日,但該鑒定系單方委托,二被告提出異議并申請了重新鑒定,故本院對該鑒定所認定的誤工時間不予采信,而以本院通過原、被告三方選取的江西吳楚司法鑒定中心重新鑒定時作出的[2014]第134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所評定的誤工損失日120日為依據;對誤工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之規定,因原告在本區開設了某油漆店(業主為原告),經營油漆,故原告的誤工費標準以江西統計局公布的2013年江西省批發和零售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0237元/年計算,即原告的誤工費為13412元(40237元/年÷12月÷30天×120天),對于原告主張的超出部分則不予支持。對于護理費,原告在第二次庭審中將該項費用主張變更為以121元/天計算46天,因原告提供的治療機構相關證明表明原告住院期間需陪護一人,原告住院的時間為71天,其中原、被告一致協商認可被告袁某庭請人護理了26天,故原告請求護理費的時間只能計算45天,對于計算標準,因原、被告存在爭議,則以江西統計局公布的2013年江西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32051元計算,故原告請求的護理費具體為4006元(32051元/年÷12月÷30天×45天),超出部分則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袁某庭雇人護理26天的費用,雖原告同意按法院確定的護理費標準將該護理費從理賠款中直接付給被告袁某庭,但因原告主張護理天數未包括該26天,故被告袁某庭雇人護理26天的費用由其另行向被告某財保萍鄉分公司理賠。對于原告以73天按30元/天和10元/天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費的主張,其標準比較適中和符合本地實際,但天數應以住院期間71天計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130元(30元/天×71天)、營養費為710元(10元/天×71天),超出部分則不予支持。對于交通費,因原告提供的出租車發票中部分發票所記載的乘車時間存在矛盾,故本院不予確認,但考慮發生交通費是事實,本院根據原告住院的天數,酌情認定為400元。對于鑒定費600元,該鑒定是原告為查明傷情的額外支出,系因涉案交通事故而進行的合理支出,屬保險理賠范圍,理應由被告某財保萍鄉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綜上所述,原告應獲得的各項賠償費用為40411.4元,由被告袁某庭承擔。由于被告袁某庭駕駛的贛J88***號小車向被告某財保萍鄉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保險金額3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5月13日零時起至2014年5月12日二十四時止。根據保險法的法律規定和保險條款的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告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負責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對于被告人民財保萍鄉支公司提出應在理賠款中扣除超出江西基本醫療保險標準費用及自付費用共計4666.37元的抗辯,該被告雖向本院提交了相應的鑒定結論,但未提供其就該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的證據,故該抗辯,本院不予采納。因此,被告某財保萍鄉分公司應在交強險和不計免賠保險金額3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40411.4元。故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萍鄉市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胡某文醫療費19153.4元、誤工費13412元、護理費4006元、伙食補助費2130元、營養費710元、鑒定費600元、交通費400元共計40411.4元。
二、被告袁某庭不承擔本案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胡某文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960元,由被告袁某庭承擔800元,原告胡某文承擔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自判決書生效之日起,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 溫建華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書記員 肖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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