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某與瑞昌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5閱讀量:(1691)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瑞民初字第670號
原告:周某某。
被告:瑞昌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陶仕馬,江西開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某某訴被告瑞昌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國山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周慶生、方力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陶仕馬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1月10日,原告及其他瑞昌籍務工人員共13人(另案處理的原告周某金、王某生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也沒有出國提供勞務)與被告在xxx賓館簽訂了去安哥拉勞務合同,合同期限為兩年,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從事被告設立在安哥拉項目部所在地的勞務工作,合同還對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報酬、保險,勞動紀律等內容做了約定。依照合同,原告向被告繳納了合同履約保證金10000元。然而,合同與實際不符,當時我們拒簽,被告的項目經理方某琴說:合同是假的,只是走形式,等到國外再與某四局正式簽訂合同。我們信以為真,于是簽訂了合同。但應當給我們的合同并沒有給我們。到了安哥拉以后,并沒有某四局,也沒再簽合同。所做的事也是以外賣為主,每天140美元的勞務費(折合人民幣868元)僅付給我們280元人民幣,并且無故延長勞動時間。到2015年春節時,我們的工資一直未發,于是,在2015年2月10日開始罷工,要求被告方支付我們的工資。被告的項目經理方某琴在2015年2月15日才打回11月份工資。因工資不能兌現,勞動時間加長,故我們要求回國。被告則要求我們用工資來抵償簽證及往返機票款30000元(不足部分以匯款方式沖繳)。因雙方就拖欠工資等問題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份工資18689元,返還押金及匯款19711元,以上合計38400元。
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1、勞動仲裁申請書及瑞昌市勞動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書。上述證據證明原告已經通過了勞動仲裁前置程序。2、另案處理的毛某軍與被告公司簽訂的格式勞動合同。證明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是同樣內容的勞動合同,只是與毛某軍簽訂的時間是2014年6月1日,而與原告及其他人簽訂的是在2014年11月10日,內容完全一致。合同文本全部被被告方拿走。3、解除勞動合同及工資明細單。證明原被告辦理了書面解除勞動合同,公司欠原告的工資數額。
被告辯稱:一、原告起訴狀的被告是瑞昌市XX建筑有限工程公司,而我公司名稱為瑞昌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兩者并不是同一主體,將我公司列為本案被告屬主體不適格。二、原告訴稱的事實與理由不成立。除原告周某金、王某生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外,與其他13個原告有事實勞動合同關系。
為支持其主張,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1、被告公司的資質證明。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2、公司的書面聲明、通知、解除勞動協議書13份、施工管理制度。共同證明原告方在工地打架滋事,不服從管理,被業主要求解除合同。合同約定雙方確認了簽證費用和往返機票由原告方自行承擔,工資已經支付完畢,并不存在拖欠工資的事實。我方解除勞動合同和扣除3個月的工資是符合施工管理制度的。3、原告的出國和回國往返機票費用行程單。證明被告給13個原告墊付的往返機票,每人為11108元,其中930美元是按照匯率6.138元計算的。4、證明和收據各一份。證明被告為原告每人墊付簽證費18000元。上述兩項費用,以扣減原告工資,不夠的部分通過原告匯款的方式予以抵償,雙方結算完畢,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資。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1、2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材料恰恰證明了被告與本案并無關聯,也不是適格的主體。總之,原告的起訴違反了法律規定,應予以駁回。對于工資明細單,是原告單方面列舉的,沒有證明力,應不予采信。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1沒有異議;對證據2有異議,認為造成原告回國的原因并不是原告尋釁滋事,沒有不服從管理的行為,主要起因是被告拖欠原告方工資,導致原告方罷工,引起糾紛。對證據3、4,認為不清楚,與本案無關。
本院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無異議的予以認定,對有異議的證據材料,將結合庭審陳述和案件其他證據材料做綜合分析認定。
根據當事人的訴訟主張及提供的證據材料,結合庭審陳述,以及庭審質證和綜合認證,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4年11月10日,原告及其他瑞昌籍務工人員共13人(另案處理的原告周某金、王某生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也沒有出國提供勞務)與被告公司項目經理方某琴在xxx賓館簽訂了去安哥拉勞務合同(格式合同),合同約定:勞動期限為兩年,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從事被告設立在安哥拉項目部所在地的勞務工作,合同還對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報酬、保險,勞動紀律等內容做了約定。依照合同,原告向被告繳納了合同履約保證金10000元。原告以被告沒有交付合同約定的工作內容,不能按期發放工資,并且克扣員工工資等事由,雙方發生了糾紛,于是,在2015年2月10日開始罷工,要求被告方支付其工資,雙方因多方因素不能統一而發生糾紛。原告等人以工資不能如期兌現,勞動時間長為由要求回國。被告則要求原告用工資抵償簽證及往返機票款30000元,工資不足部分用匯款方式抵償,在抵償了上述款項后,原告等人與被告公司于2015年2月21日簽訂了書面的《解除勞動合同協議》。原告等人回國后,認為被告公司拖欠工資、退還押金等問題協商未果,原告等人于2015年3月18日向瑞昌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該委員會經審查認為:原告等人押金交給方某琴,申請人的工資、匯款均被方某琴遞交往返機票,申請人的申請事項與被告公司無直接關系,故于同日作出勞人仲字(2015)第5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對此不服,故訴至法院,要求判決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份工資18689元,返還押金及匯款19711元,以上合計38400元。
本院認為,關于被告的主體問題。在庭審過程中,原告已經明確表示訴狀書寫的被告名稱有誤,并且已作了更正,應認定為筆誤,瑞昌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適格被告。原告及其他瑞昌籍外出務工人員與被告之間簽訂了統一格式的書面勞務合同,合同簽訂以后,包括原告在內的部分人員應當領取的書面合同被被告公司私自收藏,責任在于被告公司。庭審中被告公司對相互之間形成的勞動關系并無異議,應比照其他當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內容作為本案的處理依據。方某琴屬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員,其以被告公司的名義與原告等人簽訂合同、收取押金等行為屬履行職務行為,其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被告公司承擔。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從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和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的內容來看,原告等人的簽證費、往返機票費用只是由被告公司墊付,應由原告等人自己承擔,雙方互付的費用已經抵扣完畢,應予以照準。原告等人主張其在安哥拉務工期間,被告公司還拖欠有部分工資,因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主張應不予支持。根據勞動部《關于印發﹤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收取定金、保證金或抵押金。故被告公司在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時收取原告等人各10000元合同履約保證金屬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應當予以退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周某某與被告瑞昌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21日解除勞動關系。
限被告瑞昌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返還原告周某某合同履約保證金10000元。
駁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連同上訴費,上訴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國山
人民陪審員 周慶生
人民陪審員 方 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徐卿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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