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9-05閱讀量:(1722)
江西省上栗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栗民赤初字第215號
原告:李某某,女,系死者姜某甲妻子,漢族,河南省商城縣人。
原告:姜某乙,男,系死者姜某甲兒子,漢族,河南省商城縣人。
原告:姜某丙,女,系死者姜某甲女兒,安徽省巢湖市人。
原告:姜某丁,女,系死者姜某甲女兒,河南省商城縣人。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鐘鑒幸,江西廣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栗縣彭高鎮XX采石場,住所地江西省萍鄉市上栗縣。
負責人:楊某某,該采石場投資人。
委托代理人:鐘宏威,江西博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姜某峰、姜某丙、姜某丁訴被告上栗縣彭高鎮XX采石場(以下簡稱XX采石場)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姜某峰及原告李某某、姜某峰、姜某丙、姜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鐘鑒幸、被告上栗縣彭高鎮XX采石場的委托代理人鐘宏威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姜某峰、姜某丙、姜某丁訴稱,被告系一家從事采石生產的個人獨資企業,2012年7月雇請姜某甲在采石場做工給山洞打眼。2013年元月**日,姜某甲因工作原因前往工地附近山上采柴,用于山洞采暖,次日被人發現已在山中摔落死亡。被告于2013年元月13日與死者近親屬即原告等人達成《死亡賠償協議書》,協議中充分肯定了姜某甲是因工死亡,又承諾向原告等支付死亡賠償金共計44萬元。本來原、被告雙方對于姜某甲死亡的處理已形成為明確債權,原告并于2013年年底向上栗縣人民法院起訴被告請求處理,但《死亡賠償協議書》中的第四條:“甲方一次性付給乙方4萬元,作為乙方處理受害人的善后事宜,余款40萬元由工傷保險賠償后,一次性由甲方把賠償金打到受害親屬姜某乙的農村信用社的帳號上。”上栗縣人民法院認為該條款屬附條件的行為。但因被告實際未為姜某甲繳納工傷保險,且采取騙保的方式最終導致被告原法人彭某峰被判刑。最終上栗縣人民法院在2014年5月份作出(2013)栗民赤初字第1106號判決,依據《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5條之規定,認為協議中所附條件已不可能發生,故該條款依法應屬無效條款。關于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及供養親屬撫恤金等賠償因其條款無效而需另行以工傷事故重新起訴,且被告一再答辯要求按勞動工傷事故進行處理。現原告在2014年12月重新向上栗縣勞動仲裁委提出勞動仲裁,仲裁委已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在規定的期限內,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賠償姜某甲因工死亡導致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26955元/年×20年=539100元及供養親屬撫恤金40%×2585元×20年×12個月=248160元,喪葬補助金2772元×6個月=16632元,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XX采石場答辯稱,根據法律規定,本案的受害人是否屬于因工死亡,須經過法律程序及符合法律的形式確認,工傷認定是屬于要式民事法律行為,此已在民法通則第56條中已作出了明確規定。工傷保險條例對工傷認定規定用人單位須在30天之內提出申請,其親屬須在一所之內提出申請,且必須經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其他任何相關機關都無權作出認定。到現在為止,我方從未收到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任何通知,而本案的受害人并未進行工傷認定,便直接向法院起訴,請求法庭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請。關于《死亡賠償協議書》,原告方已經起訴過一次,法院已作出過處理,應不再就該份賠償協議作出相關的處理,原告方也無權再次要求賠償。
原告方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被告對原告方提交的證據進行了質證:
1、四原告的身份證、戶口本,擬證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對該組證據無異議。
2、受害人姜某甲火化證明、注銷證明,擬證明姜某甲死亡的事實。被告對該組證據無異議。
3、上栗縣公安局彭高派出所于2013年1月12日出具的證明、上栗縣公安局關于死者姜某甲同事李某友的詢問筆錄復印件,擬證明姜某甲系由于工作原因死亡的事實。被告對該組證據的關聯性有異議,質證稱姜某甲是否屬于因工死亡應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且該組證據系復印件,即使派出所的證明是真實的,也是彭某峰為了向保險公司索賠,派出所根據彭某峰的要求而出具的證明,該證明中關于姜某甲的死亡時間與事實不符,后來派出所也提出是假的。
4、死亡賠償協議書,擬證明受害人姜某甲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姜某甲系由于工作原因死亡的事實。被告對該份協議書的關聯性有異議,質證稱該份協議書與本案無關,姜某甲是否系因工死亡不能自認,必須經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姜某甲與被告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也未經過勞動仲裁委仲裁,本案中對此不應進行審查。
5、(2013)栗民赤初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受害人姜某甲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且姜某甲的死亡原因為因工死亡。被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質證稱該組證據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
6、被告在(2013)栗民赤初字第1106號民事案件中的答辯狀,擬證明受害人姜某甲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且姜某甲的死亡原因為因工死亡。被告質證稱該答辯狀是就上個案子而作出的答辯,受害人姜某甲是否是因工死亡應由勞動仲裁委作出仲裁,該組證據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
7、上栗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通知書》,擬證明原告方曾就姜某甲死亡一事向上栗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過仲裁,該委員會決定不予受理的事實。被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質證稱該委員會不予受理的理由是未進行工傷認定,故法院也應駁回。
被告未提交證據。
根據民事訴訟證據之規定,綜合原、被告舉證、質證情況,本院對原告方提交的證據分析、認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證據形式、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且與本案事實相關,對原告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可,對其證明目的綜合本案其他事實綜合予以考慮。
被告對原告證據1、2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證據2中派出所出具的證明內容與事實不符,故不予采信,該組證據中詢問筆錄形式、來源合法,內容真實,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定,對其關聯性以及證明目的綜合本案其他事實予以考慮;對證據4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定,對關聯性以及證明目的綜合本案其他事實予以考慮;對證據5、證據6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定,對關聯性以及證明目的綜合本案其他事實予以考慮;對證據7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綜合原、被告訴辯意見、雙方當事人在法庭的陳述及以上所分析、認定的證據,本院查明法律事實如下:
被告XX采石場系一家從事建筑石料開采的個人獨資企業,姜某甲系該采石場雇傭的工人。2013年1月6日15時許,姜某甲因感覺天冷到采石場附近山上砍柴,直至晚上仍未見返回,采石場原投資人彭某峰得知后,立即組織人員上山尋找,但未找到,2013年1月7日,彭某峰與采石場工人李某友、楊某海、吳某忠等人在山上一口廢棄的深井里發現了姜某甲的遺體并將其打撈上來。彭某峰遂安排工人楊某海租用棺材盛放姜某甲的遺體,將棺材與遺體一起存放在采石場附近一廢棄山洞內,并要求知情的工人隱瞞姜某甲的死亡時間。同一天,彭某峰安排工人肖某龍前往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以XX采石場的名義投保,購買了包括死者姜某甲在內的十二名人員的“地方性安全責任保險”,并簽訂了相關保險合同。2013年1月10日,彭某峰在隱瞞姜某甲真實死亡時間的情況下報警,并通知保險公司要求理賠。保險公司出險初查后,認為情況不屬實,立即向公安機關舉報,保險金未賠付。彭某峰因此被立案偵查并起訴,2013年9月26日,本院以保險詐騙罪判處彭某峰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20000元,刑期至2014年6月1日止。2013年1月7日,彭某峰在發現姜某甲死亡后并沒有將此立即通知其親屬,而是在騙保手續完成后于2013年1月9日才通知了死者親屬,并謊稱姜某甲是2013年1月8日失蹤,9日早上找到的尸體,要求他們先將尸體火化再談賠償事宜,彭某峰支付了26000元喪葬費。2013年1月13日,彭某峰以上栗縣彭高鎮XX采石場為甲方與以死者姜某甲親屬李某某、姜某帆(實際為姜某丙)、姜某丁、姜某乙委托的代理人姜某清為乙方簽訂了一份《死亡賠償協議書》,后原告以XX采石場和彭某峰未履行死亡賠償協議之義務為由起訴至本院,要求兩人支付賠償款440000元。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判決XX采石場賠償原告40000元,彭某峰承擔連帶責任,對原告另外400000元的賠償要求未予支持。現原告以工傷保險待遇糾紛為由再次訴至本院,要求XX采石場向原告賠償姜某甲因工死亡導致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539100元、供養親屬撫恤金248160元、喪葬補助金16632元。
本院認為,工傷認定是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據法律的授權對職工因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是否屬于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給予定性的行政確認行為。《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所在單位應當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因此,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系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部門,本案原告的親屬即受害人姜某甲的死亡是否屬于工傷須先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作出認定,該程序是主張工傷賠償的前置程序,現原告未經工傷認定即提起工傷賠償,不符合相關程序規定,原告的訴請不屬于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圍,故對原告主張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539100元、供養親屬撫恤金248160元、喪葬補助金16632元,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處理。原告可先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工傷確認再行訴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某、姜某峰、姜某丙、姜某丁的起訴。
本案訴訟費500元,由原告李某某、姜某峰、姜某丙、姜某丁負擔。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孔 祥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代書記員 柳 露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