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汪某某與遵義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5閱讀量:(1810)
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黔0302民初2450號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伍澤宇,貴州名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遵義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遵義市紅花崗區某某大道庭瑞苑永誠樓**棟**樓。
法定代表人丁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公司員工。
原告汪某某與被告遵義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審判員趙仲智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澤宇、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汪某某訴稱,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在被告處購買轎車一輛,車牌號為貴C,并交納了3000元續保押金。2015年12月15日,原告準備到被告公司購買保險,被告告知保費為7226.85元,在咨詢其他相關保險公司后,原告認為該保費核算過高。為此,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調,被告的工作人員同意了在其他保險公司購買保險,但前提是要在商業保險添加第一受益人為某某汽車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金融公司”)。后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在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了車輛保險,并添加商業保險第一受益人為某某金融公司。2016年1月16日,原告到被告處要求退還續保押金,被告卻不予退還。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退還原告續保押金3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原告系貸款購車,通過被告在某某金融公司辦理貸款,故在原告貸款未還清之前,為保障某某金融公司權益、降低貸款風險,被告通過續保押金促使原告來店投保。原告在還貸款期間在被告處續保即可退還續保押金,原告對此是知道的,被告也在開具給原告的續保押金收據上注明。同時,被告為滿足客戶保險需求的多樣化,提供了多家保險公司的業務以供選擇,被告并未經手原告交納的保險費用而是直接打到保險公司賬戶。綜上所述,原告要求退還續保押金的條件不成立。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在被告處購某某牌轎車一輛。原告支付了購車首付款后,剩余款項由原告向某某金融公司按揭,原告在某某金融公司提供的《還款計劃表》簽名,但未與某某金融公司簽訂書面的貸款協議,還款期限為2014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要求原告在按揭還款期間在其處購買車輛保險,保險第一受益人為某某金融公司。原告向被告繳納續保押金3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據》,《收據》載明”客戶必須在貸款到期前一年在遵義某某公司交完下年保費后,憑此據退續保金”。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間,原告所購車輛保險費每年約為8000元,由原告將保險費交給被告,以某某金融公司為保險第一受益人向中國大地財產保險公司進行了投保。后原告認為核算的保費過高,在2016年1月續保時,原告未通過被告向原保險公司投保,而是直接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險第一受益人仍為某某金融公司。原告投保后,要求被告退還續保金,被告以原告不滿足退押金的條件為由拒付。雙方遂釀成訴爭,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保單、收據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認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退還原告續保押金的條件是否成立。雙方在《收據》中明確”必須在貸款到期前一年在遵義某某公司交完下年保費后,憑此據退續保金”,被告據此辯稱是為了保障某某金融公司的利益,才要求原告交納續保金,原告要求退還續保金的條件不滿足;原告認為只要車輛的保險第一受益人是某某金融公司,那就符合退押金的條件。原告在貸款到期前一年雖未通過被告投保,但原告仍是以某某金融公司為保險第一受益人自行進行了投保,因此,原告自行投保的行為并不會對某某金融公司的利益造成損害,且符合原、被告之間口頭約定收取續保金的合同目的。現原告在貸款前一年已投保及保險合同中約定某某金融公司為第一受益人,被告收取原告續保押金的合同目的已經實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的規定,在被告合同目的已經實現的情況下,被告退還原告續保押金的條件應視為已經成立,故對被告的前述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原告要求被告退還續保押金3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遵義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退還原告汪某某續保押金人民幣3000元。
案件受理費25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遵義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還應在上訴期滿后的七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案件上訴費。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決則發生法律效力。
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從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
審判員 趙仲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 劉貴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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