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與楊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民事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5閱讀量:(1494)
貴州省遵義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遵縣法民初字第475號
原告劉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友浪,貴州名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文勝,貴州名城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楊某某,男。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楊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羅信亮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友浪、劉文勝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楊某某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我與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2002年1月24日在茅栗鎮人民政府登記結婚,婚后于2006年5月11日生育一女楊A。由于雙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方知被告性格暴躁,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矛盾,導致夫妻關系逐漸破裂。2012年6月,我曾起訴與被告離婚,后經法院主持調解撤回起訴。原告撤訴至今,被告不思悔改,導致雙方已無和好的可能。為此,我再次訴請與被告離婚,子女楊A由我撫養,由被告每月承擔600元的子女撫養費,并對雙方經營的位于遵義縣某某鎮的油漆店進行分割。
被告楊某某未到庭應訴亦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24日在茅栗鎮人民政府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2006年5月11日生育一女楊A,現跟隨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吵打,導致夫妻關系逐漸破裂。2012年6月,原告曾起訴與被告離婚,后因證據不足而撤回起訴,但雙方關系仍無改善。2013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以訴稱理由訴請與被告解除婚姻關系。
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述、婚姻登記個人檔案、疾病證明書、醫療發票、傷情照片、證人劉鳳剛的當庭證言,本院(2012)遵縣法民初字第2207號民事裁定書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庭審核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雙方雖生育有子女,但常為家庭瑣事發生吵打。原告曾起訴與被告離婚,時隔一年之后,原告再次起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解除婚姻關系,經做原告和好工作未果,雙方已無和好可能,可以認定其夫妻感情徹底破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二條“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之規定,對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子女楊A的撫養問題,因子女楊A現隨被告共同生活,綜合考慮原、被告的撫養能力和便于子女健康成長的具體情況,應由被告撫養子女楊A為宜。對于子女楊A的撫養費問題,綜合考慮原、被告的經濟承受能力和當地的經濟水平,應由原告每月承擔子女撫養費400.00元為宜。關于原告對遵義縣某某鎮的油漆店進行分割的訴訟請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證明位于遵義縣某某鎮的油漆店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相關證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劉某某與被告楊某某的婚姻關系。
二、子女楊A由被告楊某某撫養,由原告劉某某自2014年3月起每月承擔子女撫養費400.00元直至子女獨立生活時為止,定于每月月底支付一次。
三、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00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劉某某承擔。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決則發生法律效力。
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權利人可在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或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羅信亮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胡大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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