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胡某與付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5閱讀量:(1410)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湘1229民初158號
原告:胡某甲,居民。
委托代理人:楊晟堅,湖南正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付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陳平,湖南正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胡某甲與被告付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蒙奕霖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書記員陳程程擔任記錄,于2016年5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楊晟堅、被告付某及委托代理人陳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甲訴稱:原、被告于1995年3月經人介紹相識,××××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大兒子胡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兒子胡某丙。由于雙方婚前缺乏了解,沒有感情基礎,被告沒有盡到相夫教子的義務。2009年5月18日被告書寫離婚協議,雙方簽字后于2010年5月20日到民政局辦理離婚事宜,民政局在結婚證上蓋了“雙方離婚,證件失效”后,原告為了兩個孩子,停止辦理離婚事宜,民政局便在結婚證上注明“此證有效”,并蓋章確認。自此,夫妻感情更加惡化,2010年,雙方為家庭瑣事再次發生爭吵,被告便離開原告到外面租房與原告分居至今。2015年7月21日原告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起訴離婚,法院以夫妻感情破裂的證據不足為由判決不準離婚,此后雙方關系未有好轉。為此,再次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小孩胡某丙由原告撫養;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付某辯稱:不同意離婚。
原告胡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已核對)1份,以證明原告的基本情況。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2、結婚證(原件)1份,以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實。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3、離婚協議書(復印件,已核對)1份,以證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9年5月達成離婚協議的事實。被告認為此協議是無效協議,僅能夠證明當時原、被告只是協議了離婚,不能夠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本院對該離婚協議書予以認定。
4、(2015)靖民一初字第281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已核對)1份,以證明原告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于2015年7月21日提起離婚訴訟,2015年9月1日,法院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等事實。被告無異議。該證據系本院的生效判決,真實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5、2015年8月27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民事庭審筆錄(復印件,已核對)1份,以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實以及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至今已分居兩年以上的事實。被告對庭審筆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本院對庭審筆錄內容予以采信。
被告付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1、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已核對)1份,以證明被告的基本情況。原告無異議。予以采信。
本院對原、被告婚生兒子胡某丙的調查筆錄1份,用以證明婚生兒子對隨父隨母生活的意見以及原、被告的感情。原告對兒子愿意隨母親生活沒有異議,其他有異議,認為兒子不清楚父母感情好壞。被告對調查筆錄無異議。本院對該份調查筆錄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經人介紹相識,××××年××月××日登記結婚。農歷××××年××月××日生育大兒子胡某乙,農歷××××年××月××日生育小兒子胡某丙。原、被告曾于2009年5月18日草擬離婚協議書,因故未辦理離婚事宜。2015年7月21日原告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起訴離婚,法院以夫妻感情破裂的證據不足為由判決不準離婚。庭審中原告表示沒有夫妻共同財產,被告表示因原告此次僅起訴離婚,故只對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進行答辯,對于夫妻共同財產沒有進行舉證,可以另外起訴。庭審后,經征求兒子胡某丙意見,其表示,如果父母離婚,其愿意隨母親一起生活,父親承擔一定的撫養費。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無共同債權債務。
本院認為:原、被告自愿登記結婚,且共同生育兩個兒子,應視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雙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因瑣事發生矛盾,原告為此曾起訴離婚,經本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仍未和好,繼續分居生活,原告仍堅持要求離婚,根據本案實際情況,其雙方的婚姻已名存實亡,如勉強維持只會給雙方及其親屬帶來痛苦,應該認為原、被告感情已經破裂,應準予雙方離婚。小孩撫養問題,原告胡某甲主張兒子胡某丙由自己撫養,由于胡某丙已年滿10周歲,庭審后經單獨征求小孩意見,胡某丙表示愿隨母親生活,故兒子胡某丙隨被告付某生活為宜,原告依法負擔小孩撫養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nbsp第一款nbsp之規定,不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一方應當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結合原、被告經濟生活狀況和雙方婚生子胡某丙自身消費,原告應每月支付兒子胡某丙撫養費1000元。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庭審中被告辯稱因原告此次僅起訴離婚,被告也只針對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進行答辯,所以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夫妻共同財產,表示對夫妻共同財產可以另案起訴。故本院對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不予分割,被告可在收集相關證據后,就夫妻共同財產另行起訴。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胡某甲與被告付某離婚;
二、婚生兒子胡某丙隨被告付某生活,原告胡某甲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兒子胡某丙撫養費1000元,至胡某丙獨立生活時止(每月撫養費于當月月底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費200元,依法減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付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蒙奕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書記員 陳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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