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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零民初字第1300號
原告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新田縣人。
委托代理人蔣先軍,湖南杰聯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灘區人。
被告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區人。
被告龍某某,男,1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區人。
被告唐某某,男。
原告高某某與被告劉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9月1日追加高某甲、龍某某、唐某某為本案的被告參加訴訟,并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唐梅玲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魏再永、人民陪審員何云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劉玉玲擔任記錄。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蔣先軍、被告劉某某、高某甲、龍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唐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某某訴稱:2012年3月9日,原告與被告代表的永州***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永州建材家具城管理處簽訂《永州市建材家具城戶外廣告位使用合同書》,合同約定原告租用永州建材家具城第***棟(西面,***路農業銀行樓)第大號戶外廣告位從事產品廣告宣傳,租賃期為4年,每年租金18,00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劉某某繳納了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租金18,000元。2014年6月10日,零陵區人民政府因開展門牌整治活動,將原告的廣告牌拆除,因被告無法向原告繼續提供合同約定的廣告位,對原告的經營造成嚴重影響,而被告卻拒絕退還收取的租金,故原告訴至法院處理,要求判令被告退還廣告位租金18,000元給原告。
原告高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身份證復印件,用以證實:原告的主體資格;
2、永州市建材市場家具城戶外廣告位使用合同書,用以證實:原告與被告劉某某簽訂合同的信息,這個廣告架是在簽訂合同之前就已經存在了;
3、收據三份,用以證實:原告向被告劉某某交納了1.8萬元的廣告費;
4、永州市零陵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七里店執法大隊證明,用以證實:廣告位于2014年6月10日已被拆除;
5、永州市工商局的企業注冊登記資料,用以證實:***物業已被吊銷;
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被告劉某某的質證意見是:1-3號證據、無異議;
4號證據、有異議,因為6月10日并沒有拆,而我是6月15日接到的通知;
5號證據、無異議;
被告高某甲的質證意見是與其無關。
被告龍某某的質證意見是與其無關。
被告唐某某未到庭未質證。
被告劉某某口頭辯稱:原告姐夫(姓周)在2012年找到我,當時他跟我說要一個大門口的廣告位,當時我就找到業委會的主任,想辦法幫原告找到一個廣告位,但當時業委會的主任說要出廣告費,每戶還要補貼2,000元給他們的住房遮陽費,具體的廣告費是每年18,000元,我當時是代表***公司與原告簽訂的合同,2013年***公司就遷走了,后來又來了一個公司,在2013年10月份的時候我又找到了原告,跟原告說***公司已經搬走了,你可以將廣告位出讓給別人,別人愿意租22,000元,補原告4,000元每年,原告當時不同意,原告當時跟我說要我負責一切的事項,找城管局、工商等部門把所有的事情全部辦好,另一個原告也沒有證據證明廣告位是因為什么原因拆除的,還有就是什么時間拆的,這個需要原告提交證據來證明,我們認為廣告位只用了6個月,而原告只承認是3個月的時間,這個合同是高某甲與鄭某某簽訂的,我聽鄭某某說每年交城管要3,000元,交了城管及工商、稅務的錢根本是不能退回來,是的,原公司已經走了,今年我是收到了原告2,000元,有1萬元是交給制作方的,還有6,000元是交給住戶用于遮陽費,現在整個零陵區的廣告全部拆除了,這個是政府要求拆除的,因此別人都沒有要求退款。
被告劉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通知一份,用以證實:城管是2014年6月15日才通知我們將廣告位自行拆除,6月10日根本就沒有拆除。
對被告劉某某提交的上述證據,原告高某某的質證意見是有異議,6月10日廣告位已經拆除了。
被告高某甲、龍某某對被告劉某某提交的上述證據無異議。
被告高某甲口頭辯稱:這個是因為政府行為不準打廣告,這個不是我們的原因,與我們沒有關系,這個錢我們肯定不會退,關于起訴中所說的拆除的廣告具體是那個時間我們根本就不清楚,再個就是原告每年所交的1.8萬元,其實我們只收到了每年2,000元,如果我知道原告每年交了那么多錢的話,那交給我們那2,000元就是太少了,而且現在我房子的墻壁也被打爛了,這個損失應該由誰來賠償,希望法院能夠幫我們解決。
被告龍某某口頭辯稱:我與原告根本就沒有關系,我只與劉某某有關系,按道理說三戶應該要三個人簽字的,但只有二個人簽了字,我當時根本就沒有簽字,是叫我兒子去簽的字,我們每年只收到了2,000元,這個數額實在是太少了,打了廣告之后我們家的房子里面確實是太黑了。
被告唐某某未到庭、未答辯。
被告高某甲、龍某某、唐某某均未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確認如下:對證據1、2、3、5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對證據4,因是城管執法部門出具的證明,故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確認如下:被告提供了的通知系相關執法部門下發的,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和采信的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2年3月9日,被告劉某某代表永州市***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被工商部門登記吊銷)作為甲方與原告高某某經營的浪度家居作為乙方簽訂了《永州市建材家具城戶外廣告位使用合同書》,雙方約定永州市***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同意原告租用永州建材家具城第***棟(西面)第大號戶外廣告位從事產品廣告宣傳,租賃期為4年,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租金為72,0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即使用上述廣告位張貼產品廣告,2012年、2013年均繳納了每年的廣告租賃費18,00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又將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間的租賃費18,000元交給了被告劉某某。2014年6月10日,永州市零陵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按照永州市零陵區政府的要求拆除了原告的產品廣告牌,為此,原告遂找被告要求其退廣告租賃費,雙方為此意見不一致,故原告訴至本院處理。
另查明,被告劉某某收取原告高某某廣告租賃費18,000元后,付給被告高某甲、龍某某、唐某某各2,000元作為遮陽補償費。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劉某某代表永州市***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2013年12月16日,永州市***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被工商部門登記吊銷,但被告劉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又收取了原告繳納的廣告租賃費18,000元,該費用的收取系被告劉某某的個人行為,現原告租賃的廣告位只使用了3個月即因政府開展門牌整治活動被拆除,雖然被告劉某某、高某甲、龍某某、唐某某對此并無過錯,但原告已無法使用該廣告位,其遭受了租金損失也是事實,從公平原則的角度考慮,被告劉某某、高某甲、龍某某、唐某某應適當退還租金及遮陽補償費給原告以減少其損失,但應扣除原告已使用3個月的租金。綜合本案酌情考慮,由被告劉某某退還給原告租金4,500元、由被告高某甲、龍某某、唐某某各退還600元遮陽補償費共1,800元給原告。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劉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退還給原告高某某租金4,500元;
二、由被告高某甲、龍某某、唐某某各退還給原告高某某
遮陽補償費600元;
三、駁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5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擔50元,由被告劉某某承擔45元,由被告高某甲、龍某某、唐某某各承擔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應向本院書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兩年。該期限自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逾期不申請執行的,視為放棄權利。
審 判 長 唐梅玲
審 判 員 魏再永
人民陪審員 何 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劉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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