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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盤法民龍初字第365號
原告:李某某,女,臺灣省人。
原告:張某某,女,臺灣省人。
原告:林某甲,女,臺灣省人。
原告:宋葉某某,女,臺灣省人。
原告:宋某某,男,臺灣省人。
原告:林某乙,男,臺灣省人。
原告:李某甲,男,臺灣省人。
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張帆、宋宇,云南劉胡樂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李某,男,昆明市人。
委托代理人:楊某某、徐某某,云南澄揚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李某某、張某某、林某甲、宋葉某某、宋某某、林某乙、李某甲訴被告李某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3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張某某、林某甲、宋葉某某、宋某某、林某乙、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張帆,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楊某某、徐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于2001年9月至2009年11月期間,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將原告所有的位于昆明市新迎一組團**幢**單元**號的鋪面先后擅自出租給胡某某魏某某二人,并要求被告將房屋租金返還原告,然而被告卻置之不理,被告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還房屋租金及相關損失共計人民幣267856元;二、請求判令被告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賠償原告自2004年9月至被告實際賠付原告相應款項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原告的起訴不當,因原告遺漏了應當參加訴訟的共有人,本案應當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原告張某某的愛人邱某某也是訴爭房屋的共有人,原告證據當中的有一份房屋買賣合同,其中出賣方就有邱某某。原告的起訴事實理由沒有確實的證據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張的租金及利息沒有法律依據予以支持,被告僅收到過39020元的租金。原告的起訴已過訴訟時效,原告已經喪失了勝訴權。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一、(2011)云昆東駿證字第5244號公證書;
二、房屋產權證復印件1份;
三、(2011)云昆東駿證字第11873號公證書;
四、房屋產權管理處收件收據;
五、房屋產權證復印件1份。
上述五組證據證明:1、原告訴訟主體資格;2、涉案房屋詳細情況。原告是于2010年要辦理房屋過戶手續時才得知房屋被被告出租的。
六、(2012)云昆中衡證字第602號公證書;
七、昆明市盤龍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檔案;
八、(2011)云昆中衡證字第8818號公證書;
九、收條2份;
十、發票3份;
十一、云公協核(2012)301號臺灣地區公證書核對證明。上述證據證明:1、原告侵權的事實;2、因被告的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的損失。
經質證,被告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并且對其真實性無法確認,對該證據不發表質證意見。對證據二因沒有原件,因此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對證據三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對合法性不認可,對關聯性不認可,在房屋買賣合同中載明張某某名下份額為張某某與邱某某共有。對證據四因沒有原件,因此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對證據五因沒有原件,因此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對證據六的真實性、合法性不認可,對其關聯性認可。對證據七的真實性認可,但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對其關聯性不認可。該組證據中的第31頁至第32頁的房屋租賃合同,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該合同與第33頁的證明對照,合同主體不當,因此房屋租賃合同的主體不當,是無效的。對該組證據的第33頁的證明的關聯性不予認可,對其真實性、合法性無法確認。房屋租賃合同是2007年5月,到工商登記的時間的2008年6月,時間相隔了一年。對排污許可證等因其辦理時間均在2008年,不能證明原告的證明觀點。對該組證據第37頁的營業執照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證據八的真實性、合法性不認可,對其關聯性認可。對證據九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認可。對證據十的真實性、合法性認可,對其關聯性不予認可。對證據十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對其合法性也無法確認,對其關聯性予以認可。
七原告在訴訟中向本院提交由邱某某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的《聲明書》一份。內容為:“聲明人邱某某系張某某合法配偶。訴爭房屋昆明市新迎小區一組團**幢**單元**號商鋪在李某非法出租期間系李某某、張某某、林某甲、宋葉某某、宋某某、林某乙、李某甲七人共同共有,因聲明人邱某某與張某某系夫妻關系,因此聲明人同意由我合法妻子通過司法途徑李某不當得利的責任,包括張某某在內的上述七位原告完全有權利通過人民法院追究李某民事責任,本人不作為原告參與訴訟,聲明人邱某某對人民法院審理本案的結果予以認可。”
經質證,被告李某對于七原告提交的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認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認為,七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二、三、四、五、七、九、十、十一,以及七原告在訴訟中向本院提交由邱某某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的《聲明書》一份,均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但是上述證據能否證明原告欲證明的目的,本院將結合雙方在庭審中對案件事實的陳述予以綜合評判;七原告提交的證據六、八,系兩份經過公證的證人證言,本院對于公證書形式上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是因兩位證人并未出庭作證,故對于證言的內容不予采信。
通過庭審及原、被告舉證、質證,本院依法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昆明市新迎小區一組團**幢**單元**號房屋一套原屬于李某某、張某某、林某甲、宋葉某某、宋某某、林某乙、李某甲、蕭某某共同共有,后蕭某某于2006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某甲(其丈夫)、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某(上述三人系其子女),因李某甲(其丈夫)、李某乙、李某丙自愿放棄上述房屋的繼承權,故由李某某繼承該房屋屬于蕭某某遺產的相應份額,上述事實已經由昆明市東駿公證處的(2011)云昆東駿證字第5244號公證書予以確認。后該房屋于2011年5月30日登記為:該房屋屬于李某某、張某某、林某甲、宋葉某某、宋某某、林某乙、李某甲共同共有。2011年12月5日,張某某、林某甲、宋葉某某、宋某某、李某甲將各自名下的上述房屋的產權份額(合計為該房屋的5/7份)轉讓給李某某所有。上述事實已經由昆明市東駿公證處的(2011)云昆東駿證字第11873號公證書予以確認。后該房屋于2011年12月8日登記為:李某某、林某乙按份共有,其中李某某占6/7的產權份額,林某乙占1/7的產權份額。被告李某于2007年5月1日收取魏某某承租該房屋的預付金5000元,后于2007年6月5日以原告張某某的名義與魏某某簽訂《租房協議》一份,約定將該房屋租給魏某某使用,租賃期限為:2007年6月5日至2009年6月5日,被告李某于2007年6月7日又收取了魏某某房屋租金34020元。2012年8月20日,七原告以被告李某未經同意擅自出租房屋為由,訴至本院主張訴請中的權利。另查明:一、七原告稱在2010年原告李某某回昆明時才發現房屋被李某出租給魏某某的事實,本院告知七原告在合理期限內提交相應證據,但是七原告一直未能提交;二、原告的證人魏某某在本院對其訊問中陳述其向李某承租昆明市新迎小區一組團**幢**單元**號房屋的期間為從2007年6月至2010年5月止。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3條的規定:“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受理后查明無中止、中斷、延長是由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在本案中,被告將昆明市新迎小區一組團**幢**單元**號房屋出租給魏某某的時間是2007年6月5日,七原告陳述的在2010年原告李某某回昆明時才發現房屋被李某出租的事實,故原告認為本案未過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首先七原告對此未提交證據證明亦未明確發現民事權利被侵害的具體時間,其次從七原告的證人魏某某在本院對其詢問中的陳述來看,七原告發現權利被侵害的時間應在2010年5月前,七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才訴至本院主張訴請中的權利,已經超過了二年的訴訟時效,并且七原告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在期間內向被告主張過權利,本案不存在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延長的是由,故本院對于七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3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某、張某某、林某甲、宋葉某某、宋某某、林某乙、李某甲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318元由原告李某某、張某某、林某甲、宋葉某某、宋某某、林某乙、李某甲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彭 飛
人民陪審員 袁幼青
人民陪審員 杜 蕓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艷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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