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9-05閱讀量:(1309)
九江市潯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潯民一初字第101號
原告:葉某某。
委托代理人:湯恒學,江西惟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蘆某某。
委托代理人:楊某。
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
負責人:王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潘良明,江西順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葉某某訴被告蘆某某、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湯恒學、被告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某、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良明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某某訴稱:2014年2月3日18時10分,被告蘆某某駕駛贛G1NNN號小型轎車沿九江市重慶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九瑞大道口時,與沿九瑞大道由西向東原告駕駛的普通兩輪摩托車(乘載原告妻子王某)發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及王某受傷、車輛全損。事故經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第二大隊作出贛公交認字(2014)0002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第一被告蘆某某承擔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次要責任。原告被急送解放軍第171醫院搶救,住院治療257天,花費醫療費96737.20元,經鑒定原告構成一處八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后續醫療費16000元。除被告蘆某某支付部分費用,其他損失經協商未果,故起訴要求被告蘆某某賠償原告損失318424.54元,第二被告在責任保險范圍內直接向原告支付賠償款。
原告為支持其訴請,向法庭提交證據如下:1、原告身份證、戶口簿復印件(提交原件核對)、九江市潯陽區白水湖街道xxx社區居委會證明復印件各一份,原告祖母的戶口簿復印件,村委會證明;原告在杭州歷年臨時居住查詢記錄、臨時居住證、社會保險卡(以上均為復印件,交原件核對)、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勞動合同原件、工資表原件、單位證明復印件和(附單位營業執照復印件)各一份,房租、電費收據5張,原告葉某某在浙江省工作期間經手辦理業務的單據31張,證明原告主體資格合法;原告在浙江省杭州市工作、居住,各項賠償應按浙江省城鎮標準計算;原告被撫養人的情況。2、交通事故認定書,肇事司機駕駛證復印件,肇事車輛行駛證復印件,交強險保單復印件,商業險保單復印件(30萬不計免賠三責險),證明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兩被告承擔責任的比例及肇事車輛保險的情況;3、解放軍第171醫院出具原告的疾病證明書、出院記錄、醫療費發票94379.50元、用藥清單、門診費發票2358.20元。證明原告傷情及治療情況,醫療費都是被告蘆某某墊付的。4、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證明原告構成八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一處,需后續醫療費16000元,并支出鑒定費1300元。5、江西九江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車輛技術性能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原告財產損失情況。
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認為:1、對村委會證明有異議,需提供其它相關證據進行證明被撫養人數量;2、對工資表真實性有異議,系虛假的;3、對醫療費發票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要扣除非醫保用藥費用和與本案事故無因果關系的用藥費用,對門診發票110元、3元、106元、595.60元,共計814.60元沒有異議,其它的門診發票與本案無關;4、對鑒定費發票沒有異議,對鑒定書有異議,我公司申請提出重新鑒定;5、對車輛技術性能鑒定意見書有異議,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需提供相關的修理費發票。
被告蘆某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同意保險公司的意見,并認為原告提交的住院發票94379.50元及門診發票2358.20元是其墊付的,要求被告保險公司一并返還。
被告蘆某某辯稱:對事故事實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原告訴請的賠償項目部分過高,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限額內進行理賠,我在原告住院期間墊付的醫療費,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1、我公司與原告不是侵權責任,故我公司不承擔本案鑒定費和訴訟費;2、我公司對原告傷殘評定中的一處八級等級和后續治療費的評定提出異議,要求重新鑒定;3、原告的訴請部分過高,醫療費扣除交強險10000元后需核減非醫保用藥,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間墊付了10000元醫療費,要求予以扣減;4、營養費按24元/天計算,護理天數應按179天計算,誤工費應計算至定殘前一天,原告的工資表有造假現象,原告的單位應該給原告繳納養老和醫療保險,但在工資表中沒有表現出來,應當提供繳納個人所得稅證明,且應當按照工作所在地平均職工工資計算誤工費;傷殘賠償金應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即江西省統計局公布的數據標準計算,傷殘等級賠償金比例我公司同意按照22%比例計算標準;被撫養人生活費應當提供贍養義務人證明,被撫養人生活費我公司同意按照22%計算;精神撫慰金按4400元計算,財產損失2000元應當按保險公司定損的1600元,并提供相關的修理費發票;5、由于原告負次要責任,我公司在商業險中只承擔70%的賠償責任;綜上,原告訴請我公司的部分賠償項目數額過高,有些項目沒有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進行裁定。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8時10分,被告蘆某某駕駛贛G1NNN號小型轎車沿九江市重慶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九瑞大道口時,與沿九瑞大道由西向東原告葉某某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乘載原告妻子王某)發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及王某受傷、車輛受損。該事故經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第二大隊作出贛公交認字(2014)0002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認定被告蘆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葉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后原告被送往解放軍第171醫院搶救,入院診斷為:1、左肱骨多段骨折并橈神經損傷;2、左股骨頸骨折;3、左股骨中段骨折;4、左髕骨開放粉碎骨折;5、左下肺挫裂傷;6、左側胸腔少量積氣;7、左下肢多處皮膚裂傷;8、腦震蕩;共住院治療257天,被告蘆某某墊付了醫療費86737.70元,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墊付了醫療費1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的傷情經江西九江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左上肢損傷傷殘等級十級;左下肢損傷傷殘等級八級;后續醫療費16000元。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1300元。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左下肢損傷傷殘等級八級及后續醫療費16000元提出重新鑒定,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委托九江正青法醫學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傷殘等級及后續醫療費重新鑒定,該所于2015年3月2日對原告葉某某左下肢損傷傷殘等級評定為八級;后期醫療費評定為16000元。原告駕駛的二輪摩托車在此次事故受損后支出修理費1626元。
另查明:被告蘆某某駕駛的贛G1NNN號小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不計免賠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30萬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被告三方均同意原告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按20%核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傷的王某,經本院另案主持調解雙方同意在贛G1NNN號小車投保的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該車投保的交強險限額的賠償項目理賠給原告葉某某。
本院認為:被告蘆某某駕駛的小轎車與原告葉某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葉某某受傷,經公安交警部門作出認定被告蘆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葉某某負次要責任。因被告蘆某某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事故中另一受傷者王某已在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內賠償,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及三責險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予以賠償。被告保險公司抗辯原告的門診醫療費中1543.60元系與事故的無關聯用藥,本院予以支持,故該筆醫療費由原告自行承擔。由于原、被告三方對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的醫療費同意核減20%,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門診及住院的醫療費95194.10元,被告保險公司已經在原告住院期間支付交強險內的10000元醫療費,其他費用系被告蘆某某墊付,因被告蘆某某與原告在事故中負主次責任,故原告應自行承擔三責險賠付醫療費的30%為25558元[(95194.10元-10000元)×30%],被告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承擔70%賠償,核減20%后應返還被告蘆某某墊付的醫療費47709元[(95194.10元-10000元)×70%×80%],原告應返還被告蘆某某墊付的醫療費共計27102元。被告蘆某某、保險公司對原告訴請的住院伙食補助費5140元、護理費22873元、后續醫療費16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508元(該項費用根據法律規定計入殘疾賠償金總額中)、財產損失1626元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誤工時間應計算至定殘前一天為258天,雖然原告提供其工資發放清冊以證明月收入狀況,但不符合證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但其提供的勞動合同及社會保險卡,應視為原告在浙江省杭州工作,故其誤工標準應參照浙江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4513元計算誤工費為31464元(44513元/年÷365天×258天),浙江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44513元;原告訴請的交通費應按入出院各10元,住院期間按每天4元計算為1048元(20元+257天×4元/天);原告構成8級和10級的傷殘,故其營養費按每天28元計算為7196元(28元/天×257天);原告已提供證據證實其經常居住地及工作均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浙江省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7851元,此數據高于本院所在地的標準,殘疾賠償金可以按照原告經常居住地的標準計算,故原告傷殘賠償金應按浙江省2013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為242246元(37851元/年×20年×32%);精神撫慰金按傷殘系數計算6400元為宜。由于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支付了10000元醫療費,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5140元、營養費7196元、后續醫療費16000元共計28336元,被告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按70%賠償原告即19835元;鑒定費1300元,應按主次責任由被告蘆某某承擔70%計910元,原告葉某某承擔30%計39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葉某某因事故受傷的住院伙食補助費5140元、營養費7196元、后續醫療費16000元、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按70%賠償原告19835元;
誤工費31464元、護理費22873元、交通費1048元、殘疾賠償金243754元、精神撫慰金6400元、財產損失1626元,由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10000元和財產損失1626元,余款195539元由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按70%賠償原告葉某某136877元;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給付被告蘆某某墊付的醫療費47709元。
鑒定費1300元由被告蘆某某承擔910元,由原告葉某某承擔390元。
原告葉某某應返還被告蘆某某墊付的醫療費27102元。
上述款項限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
本案訴訟費6076元,由原告葉某某負擔1168元,被告蘆某某負擔490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焦 軍
審 判 員 沈慶萍
代理審判員 周 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黃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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