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9-05閱讀量:(1732)
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華法民初字第2443號
原告:濮陽市某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珂,河南英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睢某某,女,漢族。
被告:李某某,男,漢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劍鋒,河南長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濮陽市某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訴睢某某、李某某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濮陽市某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馬珂,被告李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劍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原告應被告李某某的要求為其經營的“XX酒店”進行門頭發光字的安裝。2013年3月24日,在原告處實習的王某暉在對其門頭背后房頂上為其連接電線的過程中,因其門頭后角房處是空的,被雜物遮擋,王某暉直接從上墜落,造成其腰部骨折。后原告將傷者送往濮陽市人民醫院治療。此后原告向其賠償醫療費、交通費、營養費等各項費用46718.57元。期間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負責賠償事宜,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認為,原告為被告安裝酒店設施,被告應當負有提供安全施工環境的義務,有安全隱患的應明確向原告說明。被告酒店門頭上方有空洞,而原告的工作人員按其指示要在上面施工,原告認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被告作為酒店管理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應承擔侵權責任,被告具有過錯,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現原告已經向雇員承擔了賠償義務,根據被告的過錯,原告作為雇主可以向被告追償,被告應當承擔50%的賠償責任。現要求判令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人民幣23359.28元,并保留后續費用的訴權。由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二被告辯稱,原、被告之間系承攬合同關系。原告為被告制作、并安裝霓虹燈字,被告支付費用。被告對原告的要求僅是字體的大小、顏色及安裝的具體位置。雙方商定后,被告即將款項支付給原告。原告如何安裝和制作、由誰制作是由原告負責的。原告應當對因安全管理中的過錯承擔責任。原告所雇用的施工人員王某暉系在校學生,進入原告公司工作近1個月零兩天。原告在對其沒有進行必要的安全培訓的情況下,明知王某暉無施工經驗,安全施工意識差,還讓其進行獨立作業,屬于安全施工管理不善。被告對選擇原告對其經營的酒店安裝發光字并無不當,對定做、指示及選任均無過失,故原告不存在選任、定做、指示過失。原告訴被告侵權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除了賠償王某暉醫療費外,根據王某暉親屬的要求又賠償了近18600元,沒有法律依據,數額明顯過高。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對被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左右,原告和二被告口頭約定,由原告為二被告經營的“XX酒店”進行門頭發光字的安裝。原告派其施工人員羅某某、實習員工王某某到被告處安裝。后在被告李某某的指引下,羅某某和王某某到門頭上方安裝電線。后王某某在安裝過程中,不慎從門頭上方墜落受傷。原告申請證人羅某某出庭證明以下事實:“我系原告的員工。2013年3月,受公司指派為XX酒店安裝發光字,當時和我一起安裝的還有公司的實習生王某某。發光字體安裝完畢后,需要連接電線,由于天色較晚,我及王某某又于第二日下午(2013年3月24日)開始連接電線。因XX酒店的門頭是圓弧形,角里需要連接電線,王某某走到門頭上的角里掉了下去。因為門頭的其他地方都是水泥地面,角落不是,是什么材料我當時不知道,反正XX的老板當時沒有提前告訴我們。王某某掉下去之后,宋經理、我和老板同學把王某某送到醫院。”原告申請證人王某某出庭作證,證明以下事實:“2013年3月24日下午,羅某某和我一起去安裝門頭發光字。為門頭穿線、打孔、扯線。主要是羅某某在干,我是去給他幫忙的。我們都在西邊弄線頭,東邊也有線頭我就去東邊拉線頭,當時上邊都是灰,分辨不出地面材質有什么不同,就掉下去了。”王某某受傷后,被送往濮陽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共計住院30天,花費住院費26248元、門診費70元,均由原告墊付。后經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王某某家屬協商,原告共計賠償王某某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兩人護理費共計15000元。后原告認為被告李某某作為定做人存在指示過失要求被告賠償,被告不允,雙方形成糾紛。
另查明,XX酒店門頭搭建在凸出的陽臺上,陽臺四周有邊緣。陽臺呈長方形由水泥構成,而酒店門頭呈梯形,在陽臺兩邊上由預制板覆蓋延伸至墻體。
又查明,濮陽市人民路XX酒店經營者為睢某某。被告睢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系同學關系。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爭執的焦點是二被告是否應當為原告雇員的受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均認可由原告負責為其酒店門頭安裝發光字,原告將該工作交給其雇傭的安裝人員羅某某及王某某進行安裝,安裝人員利用自己的的工具和技術力量、勞力為被告提供服務,被告交付的是成果,故原告和被告之間為承攬合同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認為被告李某某在指示原告安裝人員完成工作過程中,存在過失,讓其從酒店內進入陽臺上進行安裝,且事先又未明確告知原告的安裝人員存在安全隱患,故應承擔相應責任。被告認為其并不存在過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原告要求被告承擔指示責任,就要對定作人存在指示的過失承擔舉證責任,原告僅依據被告讓兩個安裝人員到天臺安裝就認定原告存在指示過失的理由并不充分,天臺中間部分均由水泥構成且四周有突起,只有連接墻壁的兩個邊角是其他材料構成,安裝人員在天臺有可以站立并進行安裝工作的地方,且被告李某某僅讓二人到天臺安裝,并未指示安裝人員前往存在安裝隱患的邊角安裝線頭,而安裝人員為兩人,從羅某某在西邊接線頭時并未墜落可知,王某某的墜落和被告的指示無關。綜上,原告讓被告承擔指示過失責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認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被告作為酒店管理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應承擔侵權責任,本院認為,本案系承攬合同關系,安裝人員到天臺上施工是在履行工作職責,以其安裝活動獲取勞動報酬,安裝人員受損應當由其雇傭人員承擔相應責任,故對原告的該項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若干證據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濮陽市某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84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紅權
審 判 員 潘 慧
人民陪審員 靳偉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胡少紡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