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某與王某某、李某某、王某健康權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6閱讀量:(1410)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楚民初字第1064號
原告(反訴被告)楊某某,女,50歲,小學文化。
訴訟代理人劉斌,云南興彝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反訴原告)王某某,女,50歲,小學文化。
訴訟代理人易某某,楚雄某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李某某,男,50歲,初中文化。
被告王某,女,35歲,小學文化。
原告(反訴被告)楊某某與被告(反訴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王某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瑛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7日、8月5日公開開庭合并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楊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劉斌、被告(反訴原告)王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易某某、被告李某某、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反訴被告)楊某某訴稱及辯稱,2015年2月15日晚8時30分許,楊某某到本村楊在功家碾米房加工餌塊。當時楊在功不在家,楊某某便打電話給楊在功,就在打電話時,本村村民王某某、李某某、王某也來到楊在功家碾米處,便辱罵楊某某,并將楊某某逼到墻角處,李某某和王某某用手抓住楊某某的頭發,王某用腳踢楊某某的胸口、肚子,李某某用腳踢楊某某右邊臀部和大腿。在廝打過程中,楊在功外出回來,被告李某某看到楊在功回來便放手,而王某某、王某則繼續廝打楊某某,派出所的民警趕到才制止了廝打。之后,楊某某被送往楚雄州中醫院住院治療10天,并造成了相應的經濟損失。現起訴請求判令:由三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3573.03元。其中:1、醫療費7379.03元(住院費6978.27元+門診費400.76元),2、誤工費2290.50元(76.35元×30天),3、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50元×10天),4、營養費200元(20元×10天),5、護理費763.50元(76.35元×10天),6、后期治療費1500元,7、交通費140元,8、鑒定費800元。原告(反訴被告)楊某某針對其本訴請求向本院提交五組證據:1、住院證、診斷證明,2、出院證、費用清單、住院費發票、門診發票,3、鑒定費發票,4、交通費發票,5、司法鑒定意見書。
被告(反訴原告)王某某辯稱及反訴稱,2014年7月,楊某某戶放在路邊的舊料不知何時被人偷了幾節。因楊某某家與王某某家只相距近百米,其便懷疑是王某某家所為,幾次到門外叫罵。2015年2月15日晚上8時30分,王某某和丈夫李某某、侄女王某三人到本村的楊在功家碾米房加工餌塊,因楊在功不在,天又黑,未看清楊某某在加工房門口,便順口說了一句:還說是沒有人,門口有人等著的。剛說完,楊某某便破口大罵,王某也前去對罵,王某某上去欲拉開王某,楊某某將王某某按倒并揪住其頭發,雙方便撕打起來,李某某趕過來勸阻才把雙方勸開。不知是誰報警后,派出所干警趕到并將雙方勸回家,同時組織雙方調解未果。在撕打中,王某某的傷比楊某某還嚴重。綜上,王某某提出反訴請求判令:由反訴被告楊某某賠償反訴原告王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0410.37元。其中:1、醫療費6432.37元(住院費6177.27元+門診費255.10元),2、誤工費9162元(76.35元×120天),3、護理費916元(76.35元×12天),4、營養費600元(50元×12天),5、交通費200元,6、鑒定費600元,7、后期治療費2500元。被告(反訴原告)王某某針對其反訴請求向本院提交五組證據:1、門診病例、處方簽,2、住院病歷、病情診斷書、出院證,3、醫療收費收據、門診收費收據、住院費用匯總清單,4、鑒定費發票,5、司法鑒定意見書。
被告李某某辯稱,在發生糾紛的過程中,雙方都有不同程度的受傷,因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李某某就其辯解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被告王某辯稱,在事發當晚是因為楊某某辱罵其母親才和她發生撕打的。被告王某就其辯解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根據庭審和質證,雙方當事人確認本案無爭議的法律事實如下:原、被告曾因生活瑣事有一定矛盾。2015年2月15日晚8時30分,楊某某到本村楊在功處進行餌塊加工,在楊在功加工處與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相遇后雙方發生口角致撕打,在撕打過程中,楊某某、王某某均有不同程度損傷。事后,楊某某到楚雄州中醫院住院治療10天,診斷為:1、全身多發軟組織損傷;2、右面頰部皮膚挫裂傷。支付住院醫療費6978.27元,門診醫療費400.76元。楊某某的傷經楚雄中大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中大法醫鑒字(2015)第08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中鑒定意見為:1、楊某某的損傷為輕微傷;2、楊某某因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右面頰部皮膚挫傷的后期康復治療費評估為1500元;3、楊某某此次損傷誤工損失日綜合評定為20日。王某某到楚雄州中醫院住院治療12天,診斷為:1、骶椎骨折;2、雙膝部軟組織挫傷。支付住院醫療費6177.27元,門診醫療費255.10元。王某某的傷經楚雄正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楚正司鑒字(2015)第032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中鑒定意見為:1、王某某的后續治療費為2500元;2、王某某的誤工損失日為120日。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反訴被告)楊某某申請要求對被告(反訴原告)王某某所受之傷(骶椎骨折)是否系陳舊性損傷進行鑒定以及對后續治療費、誤工損失日進行重新鑒定。經本院征求雙方意見后委托云南鼎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云鼎(2015)臨鑒字第981號鑒定意見書中鑒定意見為:1、送檢的王某某于2015年2月20日攝片所示的第5骶椎骨折為新鮮骨折,結合糾紛發生時間,與受傷時間相符;2、王某某2015年3月4日出院后的后期醫療費評估為2500元;3、王某某損傷的誤工損失日評定為120日。王某某到云南鼎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時支付檢查費86.70元,往返車旅食宿費共計420元。鑒定費2200元,申請鑒定人楊某某已支付。
綜合雙方訴辯主張,本案雙方當事人對以下問題存在爭議:1、本訴原告楊某某所受的傷是否是本訴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的行為所致;2、反訴原告王某某所受的傷是否是反訴被告楊某某的行為所致;3、本訴原告楊某某所遭受的經濟損失是否應當由本訴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承擔,其經濟損失范圍及計算標準是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4、反訴原告王某某所遭受的經濟損失是否應當由反訴被告楊某某承擔,其經濟損失的范圍及計算標準是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身體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誤工費等費用。本案中,原、被告因口角發生撕扯,在撕扯中楊某某及王某某均有不同程度損傷,雙方均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鑒于當時楊某某只是一人,而另一方是三人即王某某、李某某、王某,且三人均參與撕打,故對本訴原告楊某某的損傷,反訴原告王某某及本訴被告李某某、王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對反訴原告王某某的損傷,反訴被告楊某某應承擔50%的賠償責任較為適宜。本訴原告楊某某要求本訴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王某賠償其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后期治療費、鑒定費的訴請依法成立,本院應予支持,但其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及營養費標準過高,本院調整為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20元、營養費每天10元,其主張的誤工損失日只能依照鑒定意見書中的20日確定。反訴原告王某某要求反訴被告楊某某賠償其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后期治療費、鑒定費的訴請依法成立,本院應予支持,但其主張的營養費標準過高,本院調整為每天10元。本訴原告楊某某的經濟損失依法認定為:醫療費7379.03元(住院費6978.27元+門診費400.76元)、誤工費1527元(76.35元×2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00元(20元×10天)、營養費100元(10元×10天)、護理費763.50元(76.35元×10天)、后期治療費1500元、交通費140元、鑒定費800元,合計12409.53元。反訴原告王某某的經濟損失依法認定為:醫療費6432.37元(住院費6177.27元+門診費255.10元)、誤工費9162元(76.35元×120天)、護理費916元(76.35元×12天)、營養費120元(10元×12天)、交通費200元、鑒定費600元、后期治療費2500元、云南鼎豐司法鑒定中心檢查費86.70元及差旅費420元,合計20437.07元。因楊某某申請要求對王某某所受之傷(骶椎骨折)是否系陳舊性損傷進行鑒定以及對后續治療費、誤工損失日進行重新鑒定的結論與原鑒定結論相一致,故鑒定費2200元,應由其承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本訴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王某共同賠償本訴原告楊某某的經濟損失8687元;
二、由反訴被告楊某某賠償反訴原告王某某的經濟損失10219元;
本訴案件受理費250元(已減半收取),由本訴原告楊某某承擔90元(已交),由本訴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王某共同承擔160元(未交);反訴案件受理費250元(已減半收取),由反訴原告王某某承擔125元(已交),由反訴被告楊某某承擔125元(未交)。
上述雙方應承擔的執行款項相折抵后,原告(反訴被告)楊某某應補給被告(反訴原告)王某某的賠償款為1497元,限于本判決生效立即執行,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原告(反訴被告)楊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李 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周其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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