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9-06閱讀量:(1486)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楚民初字第497號
原告畢某某,男,**歲,彝族。
原告畢某甲,女,**歲,彝族。
法定代理人畢某某(系原告畢某甲之父)。
二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方曉莉,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吳某(又名吳某某),男,**歲,漢族。
訴訟代理人王正富,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孫某甲,男,**歲,漢族。
被告孫某乙,男,**歲,漢族。
被告李某某,男,**歲,漢族。
被告鄧某某,男,**歲,漢族。
訴訟代理人張某某,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告畢某乙,女,**歲,彝族(系原告畢某某之妻)。
原告畢某某、畢某甲與被告吳某、孫某甲、孫某乙、李某某、鄧某某、畢某乙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被告吳某向本院申請追加鄧某某、畢某乙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鄧某某、畢某乙作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由審判員鐘學圣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畢某某、畢某甲及其二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方曉莉,被告吳某及其訴訟代理人王正富,被告鄧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張某某,被告孫某甲、孫某乙、李某某、畢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畢某某、畢某甲共同訴稱,被告孫某甲、孫某乙、李某某三人共同建房,被告吳某為承建方,被告吳某在建地基過程中雇傭原告畢某某挖孔樁。2014年8月8日,畢某某在挖孔樁過程中被吊桶砸傷。畢某某受傷后,于當日被送往楚雄州人民醫院治療,住院治療6天,經楚雄州人民醫院診斷為:頸髓損傷四肢不全癱、頸3椎體棘突骨折,同時建議轉上級醫院治療。原告畢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轉院至昆明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42天,經昆明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診斷為:頸髓(C3-4)損傷伴四肢不全癱(ASIA評分C級)、脊髓中央管綜合癥。畢某某前后共住院治療48天,共花費醫療費84111.86元,其中被告吳某已支付30000元。畢某某的傷經楚雄中大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十級殘,誤工損失日為150天,后期治療費為8000元。原告認為,被告吳某雇傭原告畢某某挖孔樁,雙方之間已經形成雇傭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被告吳某應當依法賠償。同時,被告孫某甲、孫某乙、李某某共同建房,為房屋所有權人,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1、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吳某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136605.06元,其中:醫藥費54111.86元(扣除吳某已支付的30000元)、護理費4783.2元(99.65元/天×48天)、營養費480元(10元/天×48天)、住院伙食補助費4800元(100元/天×48天)、誤工費15000元(100元/天×150天)、殘疾賠償金46472元(23236元/年×20年×10%)、后期治療費8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186元(4744元/年×5年×10%÷2)、交通費572元、鑒定費1200元;2、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孫某甲、孫某乙、李某某和追加的被告鄧某某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吳某辯稱,我不是承建方,只是在一起施工的人。原告畢某某受傷是其妻子吳某乙在上面拉吊桶時,吊桶不小心掉下來,才砸傷原告畢某某的。原告畢某某受傷住院是事實,吳某是借給原告畢某某35000元左右作為醫藥費。對鑒定意見有異議,原告畢某某未達到傷殘,誤工損失日、后續治療費過高。我只應該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鄧某某辯稱,一、原告的訴訟事實不客觀、不真實。本案被告孫某甲、孫某乙、李某某建房工程是被告吳某承建,施工中發生的安全事故均由其承擔。況且,本次事故是原告妻子畢某乙的重大失誤造成傷害事故,畢某乙才是本案的侵權行為人,依法應由其承擔原告畢某某受害后的全部賠償責任。二、原告的賠償計算標準不符合法律規定,原告不屬城鎮居民,無公安機關出示的暫住證明。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戶口計算。護理費、誤工費應依據司法解釋及(2014)云公交90號文件規定計算。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事實既不客觀,又不真實。被告吳某是建房工程的承建人,是他雇請原告畢某某、被告畢某乙為其施工。畢某乙對此次事故的發生有重大失誤,依法負有不可推卸的全部過錯責任。請法院依據本案的客觀事實,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鄧某某的訴訟請求。依法維護被告鄧某某的合法權益。
被告孫某甲辯稱,我不是房主人,也不是我與孫某乙、李某某三人共同建房,我只是某某村民小組的副小組長,負責管理,這件事與我無關,起訴我沒有根據,合同是和鄧某某簽的,應該找鄧某某承擔責任,不應該我承擔責任。我只認識鄧某某,其他的不清楚。
被告孫某乙辯稱,我不認識原告,我沒有雇傭吳某。建房是我們向隊上交了錢,再由隊上幫我家、孫某甲家、李某某家建房。合同是我們和鄧某某簽的,應該起訴村民小組。當時原告畢某某、被告畢某乙在干活,原告畢某某在下面挖,畢某乙在上面接土,后畢某某受傷,畢某乙說是掛鉤滑了一桶土就掉下來砸傷了畢某某,后其被送到州醫院進行治療。
被告李某某辯稱,我不認識吳某、畢某某,當時我不在場,原告怎么受傷的我并不知道。合同是每家簽訂了一份,共四份,我家、孫某甲家、孫某乙家的房子連在一起,三家人共建一幢,然后把房子包給鄧某某建蓋,且合同對安全責任有明確約定。
被告畢某乙辯稱,當時畢某某在下面澆灌孔樁,我在上面吊混凝土,上面就我一個人,安全鉤壞了,打滑后一桶土掉下去砸傷了原告畢某某。
原告畢某某、畢某甲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及其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診斷證明、轉院證明、出院證明,欲證實原告畢某某的傷情;2、住院醫療收費收據、門診收費票據、明細單,欲證明原告畢某某支付醫療費的情況;3、租房合同、證明,欲證實原告畢某某從2014年4月起一直居住在楚雄的事實;4、戶口本,欲證實二原告之間的關系及原告畢某甲的基本情況;5、發票,欲證實原告支出交通費的情況;6、鑒定意見書,欲證實原告畢某某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損失日為150天,后期治療費為8000元;7、鑒定費發票,欲證實原告支付鑒定費1200元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吳某對原告畢某某、畢某甲提交了的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2、4無異議;對證據3不予認可;對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對證據6、7不予認可。
被告孫某甲、孫某乙對原告畢某某、畢某甲提交了的證據不予質證。
經質證,被告李某某對原告畢某某、畢某甲提交了的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無異議;對證據3不予認可;對證據4無異議;對證據5請法庭酌情定奪;對證據6的鑒定結果有異議;對證據7的真實性無異議。
經質證,被告鄧某某對原告畢某某、畢某甲提交了的證據5不予認可;對其余證據無異議。
經質證,被告畢某乙對原告畢某某、畢某甲提交了的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吳某針對其辯解,向本院申請了證人杜某某出庭證實原告畢某某受傷的經過。
經質證,原告畢某某、畢某甲對證人杜某某證言無異議,但認為其沒有在現場看到事發經過。
經質證,被告吳某對證人杜某某證言無異議。
經質證,被告孫某甲認為當時其不在場,不清楚。
經質證,被告孫某乙對證人杜某某證言無異議。
經質證,被告李某某認為當時其不在場,不清楚。
經質證,被告鄧某某對證人杜某某證言無異議,但認為其屬于間接證據,不屬于直接證據。
經質證,被告畢某乙對證人杜某某證言無異議。
被告孫某甲針對其辯解,向本院提交了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欲證明其與本案無關的事實。
經質證,原告畢某某、畢某甲對被告孫某甲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經質證,被告吳某、孫某乙、李某某、鄧某某、畢某乙對被告孫某甲提交證據無異議。
被告孫某乙、李某某、鄧某某、畢某乙針對其辯解,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2能夠證實原告住院的情況、傷情及支出的醫療費用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證據3僅能證實原告畢某某租住房屋的情況,本院予以采信;證據4能夠證實二原告之間的關系及原告畢某甲的基本情況,本院予以采信;證據5能夠證實原告因治傷支付的交通費情況,本院予以采信;證據6能夠證實原告畢某某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損失日為150天,后期治療費為8000元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證據7能夠證實原告支付鑒定費1200元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吳某申請出庭作證的杜某某的證言,能夠證實原告畢某某受傷事件發生的基本過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孫某甲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被告孫某甲、孫某乙、李某某三家將共建房屋承包給被告鄧某某施工的情況,本院予以采信。
通過庭審及舉證、質證,本院確認本案法律事實如下:2014年6月14日,被告孫某甲、孫某乙、李某某三戶人家共同建房,將共建房屋承包給被告鄧某某進行施工,雙方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鄧某某又將建地基挖孔樁工程分包給被告吳某進行施工,被告吳某在建地基過程中雇傭原告畢某某、被告畢某乙等人挖孔樁。2014年8月8日,原告畢某某在孔樁內澆灌孔樁,被告畢某乙在孔樁口吊混凝土,由于吊桶未掛穩墜落孔樁內砸傷正在施工的原告畢某某。原告畢某某受傷后,于當日被送往楚雄州人民醫院治療,經楚雄州人民醫院診斷為:頸髓損傷四肢不全癱、頸3椎體棘突骨折。在楚雄州人民醫院住院治療6天,共支付醫療費9082.49元,同時建議轉上級醫院治療。原告畢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轉院至昆明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42天,經昆明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診斷為:頸髓(C3-4)損傷伴四肢不全癱(ASIA評分C級)、脊髓中央管綜合癥,共住院治療42天,支付醫療費73392.78元。被告吳某在原告畢某某住院期間已墊付30000元的醫藥費和1240元的救護車等費用。2014年11月10日,原告畢某某的傷經楚雄中大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十級殘,誤工損失日為150天,后期治療費為8000元。原告畢某某支付了鑒定費1200元。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第九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吳某從被告鄧某某處分包得挖孔樁工作,隨后組織原告畢某某、被告畢某乙等人挖孔樁施工,施工人員的工資由被告吳某與被告鄧某某結算后發放給工人,可認定本案原告畢某某、被告畢某乙與被告吳某之間形成雇傭關系,原告畢某某在工作中受到傷害,應由雇主被告吳某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被告鄧某某將挖孔樁的作業分包給未取得相應資質和安全生產條件的被告吳某,依法應與被告吳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同樣,被告孫某甲、孫某乙、李某某三戶人家共同建房作為發包人,將共建房屋工程發包給沒有相應資質和安全生產條件的被告鄧某某進行施工,依法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吳某追加畢某乙作為本案被告共同承擔責任的請求,因原告畢某某選擇雇主責任訴訟,且被告畢某乙與原告畢某某共同受雇于被告吳某,向被告吳某領取報酬,其與原告畢某某之間并非雇傭關系,故其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訴訟請求中的殘疾賠償金和誤工費計算標準,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暫住滿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只能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其誤工損失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只能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共計94天,參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有關費用的計算標準》中2013年農、林、牧、漁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76.35元/天計算。綜上,本院確認原告的經濟損失為:醫藥費83715.27元(含被告吳某已支付的救護車費1240元)、護理費3664.80元(76.35元/天×48天)、營養費480元(10元/天×48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440元(30元/天×48天)、誤工費7176.90元(76.35元/天×94天)、殘疾賠償金13468元【其中:十級殘疾賠償金12282元(6141元/年×20年×10%)、被撫養人生活費1186元(4744元/年×5年×10%÷2)】、后期治療費8000元、交通費572元、鑒定費1200元,共計119716.97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吳某賠償原告畢某某、畢某甲的經濟損失人民幣119716.97元,扣除己支付的人民幣31240元,還應支付人民幣88476.97元;被告鄧某某對上述給付內容承擔連帶責任;被告孫某甲、孫某乙、李某某對被告鄧某某承擔責任部分承擔連帶責任;
二、被告畢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畢某某、畢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92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畢某某、畢某甲承擔209元(已交),由被告吳某承擔383元(未交)。
以上應由被告吳某承擔的執行款,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款交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鐘學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白 麗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