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彭某故意傷害案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發表于:2016-09-06閱讀量:(1917)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5)楚中刑初字第13號
公訴機關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姚某甲,云南省雙柏縣人,系被害人姚某乙之父。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云南省雙柏縣人,系被害人姚某乙之母。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金某甲,系被害人姚某乙之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金某乙,學齡兒童,云南省楚雄市人,系被害人姚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金某甲,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金某乙的母親。
委托代理人王正富,云南興彝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尹某某,云南省雙柏縣人。
被告人彭某,重慶市大足區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現押于楚雄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志、李帥,云南滇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彭某甲,在校大學生,重慶市大足區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譚文韜,云南滇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以楚州檢公訴刑訴(20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彭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楚雄州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賀劍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及其辯護人張志、李帥,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辯護人譚文韜,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尹某某,以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金某甲、姚某甲、李某甲、金某乙的訴訟代理人王正富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8月4日18時許,被告人彭某、彭某甲在搬運家具過程中,在楚雄市開發區**城**幢樓下與住戶姚某丙發生糾紛并廝打,后被人勸開。姚某丙之弟姚某乙聞訊后邀約其友尹某某趕到現場,并與二被告人發生打斗。在雙方打斗中,被告人彭某用隨身攜帶的一把匕首刺中姚某乙、尹某某、姚某丙,致姚某乙急性失血致失血性休克,經搶救無效死亡;致尹某某重傷、姚某丙輕微傷。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獲。控稱上述事實,有物證、書證、證人證言、勘驗、檢查、辨認等筆錄及鑒定意見等證據在案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彭某、彭某甲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并造成傷亡后果,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并建議對彭某在無期徒刑以上處罰,對彭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金某甲、姚某甲、李某甲、金某乙訴請判令被告人彭某、彭某甲賠償經濟損失1451474元,其中死亡賠償金46472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383394元(姚某甲197506元、李某甲185888元、金某乙232360元)、誤工費15000元、交通費6000元、精神撫慰金300000元、喪葬費50000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尹某某訴請判令被告人彭某、彭某甲賠償經濟損失480595.83元。其中醫藥費150318.23元,護理費10792元,誤工費19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39405.60元(父親尹某某15156元、母親羅某某24249.60元),殘疾賠償金186080元,后期治療費15000元,精神撫慰金60000元。
被告人彭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對附帶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賠償。辯護人提出:一是本案雙方當事人均有過錯;二是被告人有坦白情節;三是被告人主觀惡性不大,屬偶發事件,且無犯罪前科;四是被告人積極主動的進行了民事賠償,有悔罪表現。綜合考慮可以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建議處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彭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僅辯解自己是被打之后才進行還擊,對附帶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賠償。辯護人提出:一是指控證據不足以證實彭某甲有罪,彭某甲沒有傷害的主觀故意,其雖有拳打被害人的過程,但屬于本能防衛,并對彭某用刀傷害他人不知情也沒有事前通謀,不屬于共同犯罪。二是本案并非蓄謀犯罪,雙方當事人均存在過錯;三是彭某甲案發后有坦白情節,且無犯罪前科,并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綜合考慮應宣告其無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彭某、彭某甲一家從楚雄市區水閘口搬遷至開發區**城**幢姚某丙家樓上。18時許,姚某丙之妻李某乙回家時,因停在樓下的摩托車座墊被人刮破便與正在搬家的彭某及其父親彭某某爭吵,隨后姚某丙與彭某撕扯被彭某用圓盤鋸打傷頭部并被在場的其他人勸開,因有人向110報警雙方停留在現場等待。在110民警到達現場前,姚某丙之弟姚某乙聞訊后邀約其友尹某某趕到現場,并與二被告人發生打斗。打斗中彭某甲用拳頭進行還擊,彭某用隨身攜帶的匕首刺中姚某乙、尹某某和姚某丙,致姚某乙急性失血致失血性休克,經搶救無效死亡;致尹某某重傷、姚某丙輕微傷。后二被告人被110處警民警當場抓獲。
案發后,尹某某先后到楚雄州醫院治療129天,支出醫療費144251.96元,經鑒定為七級殘,后期治療費15000元。彭某、彭某甲先行支付了尹某某醫療費用82000元,支付被害人姚某乙家屬賠償款30000元。開庭后,彭某、彭某甲向本院預交了賠償款160000元,并表示優先賠償被害人姚某乙家屬的合理經濟損失。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1、接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報案書證實,2014年8月4日18時44分許,群眾舉報”在楚雄市開發區**城**幢樓下有人打架。”民警到達現場,發現兩名受傷男子,一名睡在地上,一名站在旁邊雙手捂著肚子,彭某手持一把開啟狀的刀對民警說”人是我殺傷的”。在現場證人指某某,民警當場將彭某和彭某甲控制,便呼叫120對受傷人員救治,同時將彭某手中的刀扣押,傳喚彭某、彭某甲到開發區派出所進行訊問。
2、證人唐某甲、彭某某、陸某某證實,2014年8月4日下午,自己家在搬家過程中,與樓下住戶姚某丙發生糾紛,彭某與姚某丙撕扯后被人勸開。后姚某丙一方邀約姚某乙、尹某某到場,姚某乙就問姚某丙是誰打著他,姚某丙便指彭某甲,姚某乙便去踢打彭某甲,彭某見弟弟彭某甲被打前去幫忙,雙方便打了起來,之后警察和120就來了。
3、證人周某某證實,案發當日自己在現場,彭某一家在搬家時與樓下住戶姚某丙夫婦爭吵,隨后彭某與姚某丙廝打,姚某丙的頭被彭某用圓盤鋸打傷,在場的人便將雙方勸開。勸開后有人在打電話約人,姚某丙一方邀約的姚某乙、尹某某到場后,姚某乙就問姚某丙是誰打著他,姚某丙便說是彭某甲他們,姚某乙便去踢彭某甲,彭某見彭某甲被打前去幫忙,雙方發生了打斗。之后警察到了現場,見姚某乙跪在地上,胸口流血;尹某某肚子上在流血,用雙手捂著;彭某手里拿著一把匕首,與彭某甲一起被警察呵斥雙手抱頭蹲在地上。
4、證人劉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證實,案發當日自己在現場,彭某一家在搬家過程中與樓下住戶姚某丙夫婦發生爭吵,彭某與姚某丙廝打后被人勸開,唐某乙還勸姚某丙去醫院包扎。后姚某丙一方電話邀約姚某乙、尹某某到場,姚某乙就問姚某丙是誰打著他,姚某丙便指彭某甲,姚某乙便去踢打彭某甲,彭某見彭某甲被打前去幫忙,雙方發生了打斗。
5、證人劉某乙證實,2014年8月4日18時過一點,自己在吃飯時聽見有人吵架便前去觀看。見姚某丙頭上有血,彭某手里拿著個圓盤電鋸,就用座機撥打了110報警,不一會警察就到了現場。
6、證人文某某證實,2014年8月4日18時左右,自己在鋪子里面看電視,聽見外面有人吵架便前去觀看。見姚某丙夫婦和彭某家在爭吵便前去勸架,因為彭某打了姚某丙的臉,也有人報了警,雙方就等在現場,之后自己便回去吃飯,再出來看時就發現有人被殺著了。
7、證人李某乙證實,2014年8月4日上午,樓上彭某家搬家時將自己的摩托車刮壞。下午18時40分左右,下班回家因見到彭某等人,姚某丙便與他們爭執,爭執中彭某用圓盤鋸打傷姚某丙頭部,在場的人便將雙方勸開等待110來處理。后來姚某乙和尹某某就來到現場,姚某乙就問姚某丙是誰打著他,姚某丙便指了指彭某甲,姚某乙便去踢彭某甲,雙方又發生了打斗。后來警察到了現場,見姚某乙胸口流血跪在地上,尹某某肚子上流血用雙手捂著,彭某手里拿著一把刀,120到場后就將姚某丙、姚某乙和尹某某拉走了。
8、證人金某甲,證實自己是姚某乙的妻子,2014年8月4日下午,尹某某家邀約自己家人一起吃飯,吃飯時姚某乙接了楊某某的電話后邀約尹某某說一起出去一趟就走了,后來才知道他們去了**城,自己到達現場時見姚某乙下半身都是血,警察和120都已經到了現場。
9、證人楊某某證實,2014年8月4日18時45分左右,自己接到姚某丙之妻李某乙的電話說,姚某丙在**城樓下與他人發生糾紛,要自己去看一下,因為自己不在楚雄便想到姚某乙與姚某丙是親兄弟,就打電話給姚某乙和他說姚某丙在他家樓下與人發生糾紛。
10、證人張某甲、張某乙證實,自己在**城里當保安,2014年8月4日18時左右,**幢住戶姚某丙夫婦在4單元樓前和彭某家因為搬家的事情在吵架,自己便去勸阻,因為彭某將姚某丙的頭打傷,有人報了警,便要求雙方在原地等110來解決,張某乙去小區門口等警察。在等110過程中,姚某丙一方電話邀約姚某乙、尹某某到場,姚某乙到場就問姚某丙是誰打著他,姚某丙便指彭某甲,姚某乙便去踢打彭某甲,彭某見彭某甲被打前去幫忙,雙方發生了打斗,之后警察到了現場。
11、被害人尹某某陳述,自己與姚某乙是戰友,案發當日下午自己與姚某乙在一起,因姚某乙說姚某丙在**城被人打,便與姚某乙一同前往**城。到達現場后姚某乙問清是誰打了姚某丙后,便與對方的人打了起來,打斗過程中自己被對方的人用刀捅傷。
12、被害人姚某丙陳述,2014年8月4日18時30分左右,下班回家因聽見妻子李某乙說樓上彭某一家搬家把自家的摩托車刮壞后便與彭某父子爭執,爭執中彭某用圓盤鋸打傷自己頭部后被在場的人勸開。在等待110來處理過程中,彭某手持一把約15厘米左右的黑色匕首和彭某甲一起與姚某乙、尹某某及自己打斗,姚某乙和尹某某被匕首刺傷,自己被劃傷,后來警察趕到控制了現場。
13、法醫活體檢驗筆錄及照片證實,經法醫檢驗,提取尹某某血樣及口腔拭子各一份;提取姚某丙血樣一份,并對其體表損傷進行檢驗,對身體粘附血跡提取檢材;提取彭某血樣一份,并對其體表損傷進行檢驗,對身體粘附血跡提取檢材;提取彭某甲血樣一份,并對其體表損傷進行檢驗,對身體粘附血跡提取檢材。
14、(楚)公(刑)鑒(物)字(2014)214號鑒定意見證實,現場提取可疑血跡均為人血,綠化帶西側和木凳所留血跡為尹某某所留;彭某所穿襯衣左下擺血跡、外褲右膝血跡、右掌近腕部血跡為姚某丙所留;彭某甲所穿右鞋血跡、左掌血跡、右前臂、虎口血跡為姚某乙所留;扣押折疊刀血跡為姚某乙所留。
15、(楚市)公(刑)鑒(尸)字(2014)087號鑒定意見、(楚)公(刑)鑒(理)字(2014)240號鑒定意見、尸檢照片證實,經法醫檢驗鑒定,姚某乙系被他人用單刃銳器刺破心臟引起急性失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排除中毒死亡的可能。
16、公(楚市)鑒(傷)字(2014)7號鑒定意見、公(楚市)鑒(傷)字(2014)8號鑒定意見、楚雄三和鑒(法)字(2014)第477號鑒定意見證實,經鑒定,姚某丙傷情為輕微傷;彭某傷情為輕微傷;尹某某傷情為重傷。
17、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實,中心現場為**城**幢四單元門口。現場水泥地面上有多處滴落狀血跡和血泊,均已提取在案。旁邊綠化帶內側丟放一個側翻的方凳,整個凳面點狀血跡分布,血跡也提取在案,綠化帶南面停放一輛摩托車。
18、現場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在見證人見某某,彭某對兩組12張男性正面免冠照片進行混合辨認,其分別辨認出案發當日被自己打傷的姚某丙和用匕首刺傷的姚某乙,并對犯罪現場進行了指認。彭某甲對一組12張男性正面免冠照片進行混合辨認,其辨認出案發當日與彭某打斗受傷的姚某丙,并對犯罪現場進行了指認。姚某丙對案發當日彭某、彭某甲的犯罪現場進行了確認。金某甲對案發當日死亡的被害人進行辨認,確認死者為其丈夫姚某乙。
19、扣押筆錄、決定書及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將彭某用于作案的匕首一把(黑色,全身鋼制,長20厘米,刀身有chuangxin字樣)扣押在案。
20、視聽資料證實,公安機關對彭某、彭某甲的審訊過程進行了同步錄音錄像。
21、尹某某的診斷證明、出院證、病歷資料、醫療費發票、楚雄中大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及其父母的戶口證明等證實,案發后尹某某先后到楚雄州醫院治療129天,支出醫療費144251.96元,經鑒定為七級殘,需后期治療費15000元,從案發至定殘前一日共1**天。同時證實尹某某的父親尹某某1945年4月13日生,母親羅某某1950年7月7日生,均為農業家庭戶。
22、收條、收款收據證實,案發后被告人彭某、彭某甲先行支付了尹某某醫療費82000元,支付了被害人姚某乙家屬賠償款30000元,審理過程中向本院預交賠償款160000元。
23、被告人彭某甲供述,2014年8月4日上午,自己家從楚雄市水閘口搬往開發區**城,下午六點左右,住在樓下的李某乙回家時便說我們在搬家時將她的摩托車坐墊刮壞了就攔著和我們吵,哥哥彭某與父親彭某某就與其理論,樓下的男主人姚某丙就來踢我們搬家用的摩托車,彭某就與姚某丙打了起來,因為彭某手里拿著個圓盤鋸,兩人在爭搶圓盤鋸時姚某丙的頭被刮傷了流血,在場的人就把他們拉開,有人還報了110。之后父親彭某某就騎著摩托車出去搬東西了,我們雙方都留在現場等待警察處理,姚某丙一方就打電話約人,幾分鐘后姚某乙和尹某某就來到現場,姚某乙問姚某丙是誰打著他,姚某丙便說是我們,姚某乙就沖過來踢我的腹部,我就和他對打起來,但雙方都沒有使用工具,只是拳打腳踢,后來就見姚某乙和尹某某都受了傷,警察也來到了現場,雙方也停了手。當警察讓我們蹲在地上時,我才見哥哥彭某手里拿著一把刀。其供述內容與上述證據均能相互印證。
24、被告人彭某供述,2014年8月4日上午,自己家從楚雄市水閘口搬往開發區**城,到下午六點左右,樓下住戶姚某丙之妻李某乙回家時說我們在搬家過程中將她的摩托車坐墊刮壞了就攔著我們吵,我與父親彭某某便與其理論,之后姚某丙就來踢我們搬家用的摩托車和父親彭某某,我就與姚某丙打起來,在爭搶我手中的圓盤鋸時姚某丙的頭被刮破留血,隨后就被在場的人拉開并報了110,我和姚某丙都在現場等著處理,父親彭某某也就騎著摩托車去搬東西。過了幾分鐘姚某乙和尹某某來到現場,姚某乙問姚某丙是誰打著他,姚某丙便說是我和彭某甲,姚某乙便來踢打我和彭某甲,因為我和彭某甲被姚某乙他們圍攻,被打后就從褲包里掏出一把匕首捅了對方腹部幾下,對方的人就倒下了兩個,之后警察和120就來了。其供述內容與上述證據均能相互印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彭某甲因搬家瑣事與被害人姚某乙、尹某某、姚某丙進行打斗,致姚某乙死亡,尹某某重傷,姚某丙輕微傷,彭某、彭某甲的行為均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彭某手持匕首亂刺,造成姚某乙致命傷,尹某某重傷和姚某丙輕微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彭某甲參與打斗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二被告人到案發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積極賠償了被害人及其家屬的部分經濟損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均可從輕處罰,故對辯護人提出二被告人有坦白情節,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有悔罪表現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對辯護人提出本案雙方當事人均存在過錯,且系偶發事件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彭某甲無犯罪故意,不應認定為共同犯罪,應當綜合考慮宣告無罪的辯護意見,因彭某甲在打斗過程中用拳頭擊打過姚某乙,雖姚某乙的致命傷并非彭某甲所致,但彭某甲參與打斗的行為對整個案件的發展起到了次要作用,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結合彭某甲系從犯,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積極賠償了被害人及其家屬的部分經濟損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現,綜合考慮對其減輕處罰。根據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本院采納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
二被告人除應承擔刑事責任外,還應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進行賠償。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金某甲、姚某甲、李某甲、金某乙的訴請,支持合理的物質損失喪葬費24498.5元,交通2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32446元(其中姚某甲21348元、李某甲20162元、金某乙90936元),合計158944.5元,訴請的死亡賠償金、誤工費、精神撫慰金不予支持。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尹某某的訴請,支持合理的物質損失醫療費144251.96元、護理費3870元(30元/天,支持住院期間129天)、誤工費10918.05元(76.35元/天,支持案發時至定殘前一日共1**天)、后期治療費15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2808.8元(其中父親5218.4元、母親7590.4元),合計186848.81元,訴請的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撫慰金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庭審前先行支付給姚某乙家屬的30000元及尹某某的82000元,在本案中應予以扣減。因二被告人在本院審理期間預交的160000元賠償款尚不足以支付全部賠償費用,且二被告人提出預交款項優先賠償死者姚某乙家屬經濟損失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結合案件實際情況進行判處。據此,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彭某、彭某甲共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金某甲、姚某甲、李某甲、金某乙各項經濟損失158944.5元(扣除先行支付的30000元,剩余128944.5元已預交到本院)。
四、被告人彭某、彭某甲共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尹某某各項經濟損失186848.81元(扣除先行支付的82000元,剩余104848.81元已預交到本院31055.5元,余款73793.31元限判決生效后45日內一次性付清)。
五、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夏紹興
審判員 李存新
審判員 王中強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書記員 馬康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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