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蘇某與甘肅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6閱讀量:(1646)
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甘民初字第5037號
原告蘇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四川省南江縣人。
委托代理人單國武,甘肅金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甘肅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原告蘇某與被告甘肅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侯紅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蘇某的委托代理人單國武、被告甘肅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蘇某訴稱: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簽訂一份勞務承包合同,約定被告將其承建的肅南縣某某歌舞團排練廳與某某局辦公樓合建工程的模板架設及拆除工程、鋼筋制作及安裝工程承包給原告,待本工程主體全面結束驗收合格后經雙方結算即支付所有工程余款,并在一月內付清,如單方違約按本工程承包總價的5%承擔違約金。原告完工后,雙方結算的工程款共計334250元,扣除借支等項目外,被告陸續支付了一部分,下剩24000元至今未付。現訴訟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000元,承擔違約金16712.5元,合計40712.5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甘肅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應訴、答辯,但提供了相關證據。
經審理查明:肅南縣某某歌舞團排練廳及某某局辦公樓合建工程于2012年批準立項,該工程由被告承包修建,其工程項目負責人為李某。2013年1月30日,發包方肅南縣某某歌舞團與被告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雙方約定的竣工時間為2013年10月25日,并對其他事項進行了詳細約定。此前,原告與被告承包工程的項目負責人李某于2012年9月28日簽訂了勞務承包合同,約定上述工程的模板架設及拆除工程及鋼筋制作安裝工程由原告承包,其中模板架設及拆除工程的費用按模板架設沾灰面積計算35元/㎡,鋼筋制作安裝工程的費用按設計藍圖的建筑面積計算43元/㎡,本工程主體全面結束驗收合格后,經雙方結算由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工程余款,并在一個月內付清,如一方違約按本工程承包總價的5%賠償違約金。工程完工后,原告與被告施工人員進行了結算,結算的工程總價為334250元,扣除借支等費用195120元,下剩139130元。后被告陸續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24000元至今未付,遂引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述及原告提交的勞務承包合同、結算單,被告提交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本院向被告工作人員的詢問筆錄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屬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是肅南縣某某歌舞團建設工程的承包人,該工程項目負責人為李某,李某又將模板架設及拆除工程、鋼筋制作安裝工程承包給原告,被告作為工程總承包單位,其項目部負責人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應認定被告為適格主體。根據建設部《建筑業勞務分包企業資質標準》的規定,模板作業和鋼筋作業均屬于該標準規定的勞務作業范圍,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本案案由定為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為宜。《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建設部《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第五條規定,“建筑業企業資質分為施工總承包、專業承包和勞務分包三個序列”,第六條第三款規定“取得勞務分包資質的企業(以下簡稱勞務分包企業),可以承接施工總承包企業或專業承包企業分包的勞務作業”,本案原告作為個人,并不具備分包工程的相應資質,而被告將承包工程的模板架設及拆除工程、鋼筋制作安裝工程分包給原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雙方簽訂的勞務承包合同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本案原告提交的結算單證明了工程總價、扣除項目以及最終的結算款,其陳述被告陸續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下剩24000元未支付,被告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對訴訟權利的放棄,結合原告提供的證據,即原告工程完工后經雙方結算并由被告陸續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的事實,可以認定原告分包的勞務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應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4000元。關于原告主張的違約金,因雙方簽訂的勞務承包合同無效,除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有效外,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故其違約金條款亦無效。被告庭前僅提供了與發包人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未提供付款的證據證明其付款的具體金額,對此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經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為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蘇某與被告甘肅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勞務承包合同無效;二、被告甘肅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向原告蘇某支付工程款24000元,限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三、駁回原告蘇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9元(已減半收取),原告蘇某負擔109元,被告甘肅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300元。原告已交納,被告負擔的300元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費不再退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侯紅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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