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嚴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6閱讀量:(1407)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鄂9004民初876號
原告張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鐘凱,湖北驚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愛洲,湖北驚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嚴某某,男,漢族。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張某甲,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北晨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嚴某某、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保某某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成云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鄒新成、沈華鋒參加的合議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鐘凱、陳愛洲,被告嚴某某,被告某某財保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5年6月22日下午,被告嚴某某駕駛鄂A10***號“北京”牌小型面包車,由仙桃市城區沿***國道駛往漢川市北河村。16時30分許,當車由東向西行至***國道1009KM路段處,遇施工人員原告張某某正在道路中間操作電鋸切縫,因電鋸施工揚起灰塵,被告嚴某某觀察不力,措施不當,致小型面包車與原告張某某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張某某受傷,鄂A10***號“北京”牌小型面包車及電鋸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張某某受傷后被緊急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醫院搶救治療,后因病情危急,轉入某某大學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在度過病危期間后,又轉入仙桃市第一人民醫院繼續住院治療。2015年12月30日,經仙桃市第一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張某某所受損傷為十級傷殘,建議給予后期治療費10000元,自受傷之日起繼續休息治療210天,護理90天。2015年7月3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嚴某某負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張某某和原告張某某所在道路養護施工單位負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經查,被告嚴某某系鄂A10***號“北京”牌小型面包車的車主。該車在被告某某財保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現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張某某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62148.78元,在交強險內優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并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原告張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身份證復印件二份及行駛證、駕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各一份,以證明原、被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鄂A10***號“北京”牌小型面包車系被告嚴某某所有且其具有駕駛資質,被告嚴某某負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張某某和原告張某某所在道路養護施工單位負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責任的事實。
證據二:病歷一份、醫療費票據二十二張,以證明原告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醫療費107802.80元的事實。
證據三:法醫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以證明原告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損傷為(十)級傷殘,需后續治療費10000元,傷后誤工休息時間210天,護理時間90天的事實。
證據四:收條二張、交通費票據二十七張,以證明原告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搶救費、擔架力資費、交通費合計4049元的事實。
證據五:證明、收條各一份,以證明原告張某某在2006年之前一直在外務工,2007年在道路養護公司上班,一直在仙桃城區租房居住的事實。
證據六:鑒定費票據一張,以證明原告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鑒定費1200元的事實。
證據七:書面證言一份,以證明原告張某某從事建筑行業的事實。
被告嚴某某辯稱:1、對交警部門劃分其負主要責任有異議,因原告張某某在施工現場沒有設置警示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2、在事發后,其為原告張某某墊付了11206.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嚴某某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掛號單、門診收據各一張,以證明其為原告張某某墊付了救護車費200元、掛號費6.30元,合計206.30元。
被告某某財保某某中心支公司辯稱:1、對該起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無異議。2、鄂A10***號“北京”牌小型面包車在其公司只投保了交強險,保險公司愿意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原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過高,其訴訟費、鑒定費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某某財保某某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嚴某某、某某財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對原告張某某所提交的證據一、二、三無異議。經審查,對上述原、被告均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嚴某某、某某財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對原告張某某所提交的證據四、五、六、七有異議;認為證據四中的收條缺乏真實性,該票據不正規,也沒有加蓋救護車主管單位的印章,應不予認可,其交通費票據缺乏關聯性,不能證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認為證據五中的村委會的證明缺乏合法性,因村委會無權證明原告張某某的工作及居住情況,房租費收條無房屋產權證、租房合同、水電費繳費等客觀證據予以佐證,故不能證明其所要證明的內容;認為證據六的鑒定費票據系非正規票據,不應予以認可;認為證據七缺乏真實性,書面證言應當有證人出庭佐證,該證據不能證明其所要證明的目的。
對上述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為,原告張某某所提交的證據四由救護費用收條、交通費票據組成,從事發時間、原告張某某的傷情、搶救時間及轉院時間上綜合來看,應當以人為本,必須把挽救人的生命放在首位。原告張某某的部分票據雖然存在瑕疵,但考慮到原告張某某在緊急情況下支付相應的搶救費、擔架力資費、交通費,以及在復查傷情和處理交通事故時支付相應的費用,屬于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原告張某某所提交的證據五由居委會證明及租金收條組成,經審核,其證據客觀真實,能夠證明本案的相關事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張某某所提交的證據六,其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夠證明本案的相關事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張某某所提交的證據七系書面證言,與證據五相印證,能夠證明原告張某某的工作情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下午,被告嚴某某駕駛鄂A10***號“北京”牌小型面包車,由仙桃市城區沿***國道駛往漢川市北河村。16時30分許,當車由東向西行至***國道1009KM路段處,遇施工人員原告張某某正在道路中間操作電鋸切縫,因電鋸施工揚起灰塵,被告嚴某某觀察不力,采取措施不當,致其駕駛的“北京”牌小型面包車與原告張某某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張某某受傷,鄂A10***號“北京”牌小型面包車及原告張某某施工的電鋸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3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嚴某某負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張某某及其所在道路養護施工單位負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
原告張某某受傷后,在某某大學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5天,在仙桃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4天,共計住院治療29天。支付醫療費107809.10元、鑒定費1200元。2015年12月30日,經仙桃市第一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張某某所受損傷為X級(十級)傷殘,建議給予后期治療費10000元,自受傷之日起繼續休息治療210天,護理90天。
另查明:被告嚴某某系鄂A10***號“北京”牌小型面包車的所有權人,其持C1的有效駕駛證。被告嚴某某為鄂A10***號“北京”牌小型面包車在被告某某財保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限自2015年5月6日零時起至2016年5月5日二十四時止。
又查明:原告張某某系農業戶口,在仙桃城區租住生活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同時查明,被告嚴某某向原告張某某賠付了現金11000元,另支付救護車費200元、掛號費6.30元,合計11206.30元。
本院認為:被告嚴某某的在駕駛機動車時,未能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以及保持安全車速,在遇有沙塵、冰雹、雨、雪、霧、結冰等氣象條件時,降低行駛速度。其行為違反了《某甲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第十二條之規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和過錯,對造成原告張某某的人身損害應承擔主要的民事責任。
原告張某某及所在道路養護施工單位未能在道路上進行養護、維修時,按照規定設置規范的安全警示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對需要車輛繞行的,施工單位應當在繞行處設置標志,對不能繞行的,應當修建臨時通道,保證車輛和行人通行。其行為違反了《某甲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條,《某甲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發生的又一原因及過錯,亦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的被告負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張某某及其所在道路養護施工單位負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責任的認定,符合相關法律的規定,可以作為此次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依據。責任比例以原告張某某與原告張某某所在道路養護施工單位共同承擔30%,被告嚴某某承擔70%為宜。原告張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處理中未訴求其所在道路養護施工單位承擔民事責任,系其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行為,符合《某甲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本院依法予以認可。原告張某某所在道路養護施工單位應當在本案中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視為原告張某某自愿放棄。
因被告嚴某某為鄂A10***號“北京”牌小型面包車在被告某某財保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內,故被告某某財保某某中心支公司依法應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在被告某某財保某某中心支公司賠償后,由被告嚴某某承擔70%的責任。
原告張某某雖系農業戶口,但其在仙桃城區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其要求按照城鎮居民的賠償標準計算其殘疾賠償金的訴請,符合相關法律的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張某某要求按照建筑業的賠償標準計算其誤工費的證據不足,本院按照居民服務業的標準計算其誤工損失。
原告張某某訴請的殘疾賠償金49704元、醫療費107809.10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護理費7083.8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50元、鑒定費1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均在法律規定的賠償范圍和計算標準之內,本院依法予以認定;其訴請的誤工費21734.96元,本院依法認定為14954.82元(28729元/年÷365天×190天);其訴請的營養費1800元,根據原告張某某的傷殘程度及醫療機構的建議,本院酌情認定500元;其訴請的交通費4249元,因部分票據有瑕疵,但考慮到原告張某某在搶救、轉院治療、復查傷情及處理交通事故時確需花費必要的交通費用,本院酌情認定3000元。
綜上,原告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所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97701.78元。由被告某某財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張某某86742.68元(殘疾賠償金49704元、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14954.82元、護理費7083.86元、交通費3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余款110959.10元,由被告嚴某某承擔77671.37元(110959.10×70%),扣減被告嚴某某已賠償的11206.30元,還應賠償原告張某某66465.07元;由原告張某某自行承擔33287.73元(110959.10×30%)。
經合議庭評議,依照《某甲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某甲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某甲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某甲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張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賠償款86742.68元。
二、被告嚴某某賠償原告張某某66465.07元。
三、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逾期支付,按《某甲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42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195元,由被告嚴某某負擔334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行仙桃市支行復州分理處;戶名: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3135010400*****。
當事人簽收本判決書時,即視為已收到法院繳納上訴案件訴訟費用通知書。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李成云
人民陪審員 沈華鋒
人民陪審員 鄒新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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