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威遠縣XX煤礦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的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6閱讀量:(4401)
四川省威遠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威民初字第1073號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威遠縣人,農村居民,住威遠縣。
委托代理人:張緒林,四川知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威遠縣XX煤礦。
負責人:官某某,礦長。
委托代理人:雷友洪,威遠縣連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威遠縣XX煤礦(下稱XX煤礦)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吉云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從1993年5月在XX煤礦上班,直至2013年4月全縣煤礦放假。放假后,原告一直在等候被告通知恢復工作。在工作期間原告的工種一直是井下采煤工,也當過班組長。
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被告組織過原告進行職業健康體檢。后來原告自己出錢體檢時查出有問題,威遠縣疾控中心建議原告到上級職業病機構進一步檢查,但被告拒絕提供原告的職業病史及相關證明。
原告于2014年向威遠縣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會不予受理。為此,請求人民法院:1、確認原、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確認原告在被告處的工作在崗時間為1993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間、工種為采煤工。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了以下的證據:
1、鐘某剛證人證言,其證言“我和李某某是同一個生隊的,都在XX煤礦工作。我是1999年去的,建廠時李某某就在廠里干,他干的是采煤工,工資每月有3000至4000元。2013年4月放假后就沒干了。2013年10月李某某去上班,煤礦通知60周歲以上的不再上班了。單位補足了他4個月的生活費,每月600元。”
2、楊某軍證人證言,其證言“我是1997年去的XX煤礦上班,我去的時候李某某在哪里干了很久了。我是放炮工,李某某干的是采煤工,也干過掘井工,但我知道他干采煤的時間更長。”另原告還提供了楊某軍2005年10至2014年6月期間工傷保險繳費情況。
3、出庭作證的證人鐘某明證言“李某某與我是同一生產隊的,XX煤礦也在我生產隊,煤礦是93年建的,李某某建廠時就在煤礦干,他上班要在我屋前過。93年、94年我也煤礦干過。他一直在挖煤,今年煤礦不要他干了,就是歲數到了,現在工資是4千至5千。”
4、出庭作證的證人鐘某華證言“李某某和我是一個生產隊的,煤礦就建在我們生產隊的,他干的是挖煤,我是97年去的,我干的是爆破工,采煤工及掘井工的工資是按件計件計算的,大約在3千元至4千元左右。也有5千到6千的。2013年4月被告放假后就沒干了,去年李某某已滿了60歲,煤礦就不要他干了。”另原告提供鐘某華2012年至2014年工傷保險繳費情況。
5、原告提供了2012年、2013年、2014年威遠縣疾病嚴防控制中心、威遠縣現代醫院、威遠縣疾病預防控制中心保存的《職業健康檢查表》,證明職業病檢查情況。
被告辯稱:原、被之間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根據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特征要求,本院對原告的證據認定為:原告提供鐘某華、楊某軍的證人證言中涉及工傷保險繳費情況能證明在此期間證人系被告職工并與原告系工友關系的事實,符合證據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其余證人證言不予采信。
據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實:
1、原告李某某,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被告威遠縣XX煤礦系個人獨資企業。
2、原、被告因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發生糾紛,原告李某某向威遠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2014年4月21日,威遠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威勞仲案字(2014)92號不予受理通知書。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原、被告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在崗時間、在崗工種。
3、被告為本案證人鐘某華繳納了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間的工傷保險繳費用。被告為楊某軍繳納了2005年10至2014年6月期間工傷保險繳費用。
4、原告的職業健康檢查表載明:2012年4月檢查情況,肺部之改變,建議3-6月復查一次或者進一步檢查檢查診斷。2012年7月24日胸復查結果:雙肺紋多、粗、亂,其間隱約見少許光狀影。處理意見,建議到上級職業病診斷機構進一步檢查。2014年4月24日檢查結果:雙肺紋多、粗、分布亂,其間隱約見少許光狀影。職業病健康檢查表載明:單位XX煤礦。但被告沒有加蓋公章,被告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一、關于原、被告之間勞動關系的確認。
本案原、被告均符合成立勞動關系的主體條件,當事人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為原告證人鐘某華、楊某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用的證據能證明二證人為被告單位的職工的事實,由此證明原告與二證人的工友關系。根據原告證人鐘某華、楊某軍證人證言,結合原告的職業健康檢查表,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具有用工事實。原告證人鐘某華、楊某軍能夠證明與原告存在工友關系的最早時間為2005年10月,對在此之前是否為被告職工沒有證據證明,原告主張自1993年就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不能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之規定,原告與被告自2005年5月至2013年4月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二、關于原告要求確認在崗期間、在崗工種為采煤工的訴訟請求。
民事訴訟依其性質不同而分為三種類型的訴訟,即確認之訴、給付之訴和變更之訴。確認之訴是指原告請求法院確認他與被告之間存在某種法律關系的訴訟。原告所訴的在崗時間及在崗工種系法律事實,不是法律關系。故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威遠縣XX煤礦自2005年5月至2013年4月存在勞動關系;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吉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劉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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