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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內江市市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內中民初字第1598號
原告:劉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陳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陳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關鍵,系四川泰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治綱,系四川泰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李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游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張天茂,四川沱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陳某甲、陳某乙、宋某某訴被告胡某、李某、游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曾浪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陳某乙、宋某某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關鍵、李治綱,被告胡某、李某、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天茂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胡某、李某、游某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請庭外和解,本案扣除審限31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陳某甲、陳某乙、宋某某訴稱:2014年1月13日,經被告游某多次電話邀約,當晚10時左右,陳甲到位于內江市市中區xx路的砂鍋牛肉湯與三被告一同飲酒。三被告一直對陳甲進行勸酒和罰酒,在陳甲已經表現出不勝酒力的情況下,三被告不但沒有對陳甲過量飲酒進行勸阻和制止,反而一再輪番勸其多飲。四人當晚共飲梅子酒六斤半,陳甲大概飲酒3斤。四人飲酒完畢后在該牛肉湯店門外逗留近半小時,陳甲當時已顯示很嚴重的醉態,被告李某先行離開,后陳甲醉酒倒地,被告游某也離開。在陳甲倒地10多分鐘,被告李某電話通知陳甲家屬,后陳甲家屬及朋友趕到現場,將陳甲送往內江市第六人民醫院搶救,經搶救無效,陳甲因急性酒精中毒死亡。四原告請求三被告連帶賠償因陳甲死亡產生的醫療費,精神撫慰金,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合計187,038.25元。
被告胡某、李某、游某對2014年1月13日三被告與陳甲共同在xx路的砂鍋牛肉湯飲酒,陳甲于第二日凌晨死亡的事實無異議,但認為在與陳甲飲酒過程中,三被告沒有對陳甲進行勸酒和罰酒,后來還曾阻止陳甲喝酒。飲酒完畢后,陳甲自己結賬,自己走出飯店大門,其意識清楚,有自控能力。被告游某、李某喝醉了,所以先行離開了。陳甲醉酒倒地后,被告胡某及時通知陳甲家屬及其朋友,并一直陪著陳甲,已積極對陳甲進行了救助,無任何過錯,三被告不應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陳甲死亡后,其尸體未進行尸檢,不能明確陳甲的死因系醉酒死亡。
對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對雙方爭議的陳甲的死亡是否系酒精中毒死亡,三被告對陳甲的死亡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等問題,本院查明,2014年1月13日,經被告游某多次電話邀約,當晚10時左右,陳甲到位于內江市市中區xx路的砂鍋牛肉湯與三被告一同飲酒,陳甲向三被告陳述其在當天中午在單位團年喝了酒,酒還沒有醒。四人共同飲酒,直到當晚11時左右飲酒完畢,共飲梅子酒6斤半,陳甲個人飲酒量超過兩斤。被告李某先行離開,后來陳甲醉倒在地上,被告游某離開,被告胡某打電話通知陳甲的妻子(原告劉某)及其陳甲的朋友。原告劉某及其陳甲的朋友到達現場后,將陳甲送至內江市第六人民醫院搶救,支付搶救費638.65元。陳甲于2014年1月**日凌晨1時許被醫院宣告死亡。醫院的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記載陳甲的死亡原因系急性酒精中毒(重度)。原告劉某系陳甲妻子,原告陳某甲系陳甲女兒,原告陳某乙、宋某某系陳甲父母。陳甲死亡后,三被告已支付給四原告40,000元。
以上事實,有事發時的視頻資料,從xx派出所復印的調解民事糾紛登記表、詢問筆錄、何記砂鍋牛肉湯菜單,陳甲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居民死亡殯葬證,四原告的身份證、戶口薄、社區證明,急診病歷、醫療費發票、劉某書寫的收條等有效證據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在案為憑。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受法律保護。陳甲與三被告共同飲酒,后因酒精中毒死亡。原告出示的醫院死亡醫學證明符合證據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納,三被告辯稱的陳甲的死亡還有其他原因的辨稱意見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陳甲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是否應當飲酒及飲酒量具有完全的判斷和控制能力,陳甲在明知飲酒過量會讓自己的身體處于危險狀態的情況下還過度飲酒,最終導致死亡,陳甲對其死亡應承擔主要責任;三被告明知陳甲當天中午已經飲酒,在當天晚上繼續與陳甲飲酒,在看到陳甲大量飲酒的時候,未能進行有效地阻止;在飲酒完畢后,被告李某、游某應預見陳甲可能醉酒,仍先行離開;被告胡某在發現陳甲醉酒倒地后,雖電話通知陳甲的妻子和朋友,并陪著陳甲等待其妻子和朋友的到來,但未及時撥打120或其他有效措施將陳甲送往醫院搶救,延誤了搶救時間。對陳甲因酒精中毒死亡,三被告存在過錯,應承擔次要責任。因陳甲死亡造成的損失,由四原告承擔80%,三被告承擔20%。三被告相互之間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四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擔187,038.25元的賠償責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張因陳甲死亡的死亡賠償金應按照2012年度四川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的標準計算20年,即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喪葬費應按2012年全省就業人員平均工資35,873元的標準計算6個月,即17,936.50元;醫療費638.65元,有票據為證,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精神撫慰金的請求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費原告未提供證據,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因陳甲死亡產生的損失本院依法確認如下:死亡賠償金406,140元,喪葬費17,936.50元,醫療費638.65元,合計424,715.15元,由四原告承擔80%即339,772.12元,三被告應承擔20%的賠償責任即84,943.03元,品迭三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后,三被告實際應賠付四原告44,943.03元。
據此,《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胡某、李某、游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二十日內連帶賠付原告劉某、陳某甲、陳某乙、宋某某44,943.03元。
二、駁回原告劉某、陳某甲、陳某乙、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000元,減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胡某、李某、游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曾浪花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書 記 員 張峻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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