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馬某某合同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6閱讀量:(1539)
湖北省潛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鄂潛江刑初字第00318號
公訴機關潛江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某。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抓獲,同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潛江市看守所。
辯護人代立軍,湖北江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潛江市人民檢察院以潛檢公訴刑訴(2014)2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潛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朱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某及其辯護人代立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潛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7月下旬,被告人馬某某與袁某某(已判刑)共謀騙取他人財物后,馬某某找到胡某甲,謊稱袁某某獲得采伐武漢市王家墩商務區臨某某路的一片杉樹林經營權。隨后,帶胡某甲到臨某某路的一片杉樹林看樹,并要胡某乙將袁某某偽造的(2012)鄂采字第00079號林木采伐證提供給胡某甲,騙取胡某甲信任。爾后,馬某某、袁某某以與胡某甲簽訂合伙協議的方式,騙得胡某甲人民幣100000元。公訴機關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交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某某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對被告人馬某某予以判處。
被告人馬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未提出異議。
辯護人代立軍提出,被告人馬某某自愿認罪,且積極退賠被害人胡某甲的經濟損失,取得其諒解,請法庭對馬某某從輕處罰。辯護人代立軍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胡某甲所書領條、諒解書等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下旬,被告人馬某某與袁某某(已判刑)共謀騙取他人財物后,馬某某找到胡某甲,謊稱袁某某獲得采伐武漢市王家墩商務區臨某某路的一片杉樹林經營權。隨后,帶胡某甲到臨某某路的一片杉樹林看樹,并要胡某乙將袁某某偽造的(2012)鄂采字第00079號林木采伐證提供給胡某甲,騙取胡某甲信任。爾后,馬某某、袁某某以與胡某甲簽訂合伙協議的方式,騙得胡某甲人民幣100000元。
在審判階段,被告人馬某某退賠被害人胡某甲經濟損失人民幣100000元,取得其諒解。
本院委托江蘇省邳州市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對被告人馬某某進行了審前社會調查,邳州市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邳州市司法局官湖司法所建議對被告人馬某某適用非監刑,并表示愿意接納馬某某為社區矯正對象。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胡某甲的陳述,證人樂某某、胡某乙、吳某某的證言,公安機關依法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案件來源、抓獲經過,公安機關依法收集和調取的合伙協議、收條,廣州軍區空軍集中歸口管理整坐落、成片空余房地產交接書,空軍房地產管理廣州房管處武漢市辦事處的說明,武漢市綠化委員會、武漢市園林局的說明及領條、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隱瞞真相簽訂虛假合同之手段,騙取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潛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馬某某與袁某某均行為積極,本案不宜區分主、從犯。被告人馬某某在法庭上能自愿認罪,并積極退賠被害人的全部經濟損失,取得其諒解,有悔罪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代立軍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成立。本院委托江蘇省邳州市社區矯正機構對被告人馬某某進行了審前社會調查,該矯正機構建議對被告人馬某某適用非監刑,并表示愿意接納馬某某為社區矯正對象。根據被告人馬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二、被告人馬某某退賠被害人胡某甲人民幣100000元(已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吳緒華
人民陪審員 伍昌高
人民陪審員 田東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張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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