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9-06閱讀量:(1400)
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902民初00962號
原告舟山市新城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區某某街道新城商會大廈**路**號。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邵漢軍,浙江震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婉君,浙江震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某某。
被告方某某。
被告沈某甲,(現羈押于定海區看守所)。
被告莊某某。
被告陳某某。
被告夏某某。
原告舟山市新城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被告沈某某、方某某、沈某甲、莊某某、陳某某、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董艷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婉君、被告沈某甲、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沈某某、方某某、陳某某、夏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沈某某、方某某系夫妻關系。2015年9月17日,沈某某以購買酒水為由向原告申請借款,同日簽訂《保證借款合同》一份,約定:沈某某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3月14日,月利率為15‰,每月20日按月結息,未按期歸還借款的,從逾期之日起按約定利率加收50%的罰息。陳某某、夏某某、沈某甲、莊某某為沈某某的上述借款及利息、訴訟費、律師費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復息)及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律師代理費等。起初沈某某尚能按約結息,但自2015年9月21日起,沈某某未按約結息,截止2016年3月4日,沈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萬元、利息51040元未還。故起訴,要求被告沈某某、方某某共同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50萬元及2016年3月14日止的利息51040元,支付從201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的利息并賠償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律師代理費5600元;要求被告陳某某、夏某某、沈某甲、莊某某對被告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沈某甲、莊某某辯稱:原告所訴均屬實,現在無力還款。按照法律規定處理。
被告沈某某、方某某、陳某某、夏某某未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的本案借款事實與原告訴稱一致。被告方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承諾函一份,載明愿意為被告沈某某的該筆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證、結婚證、被告方某某的承諾函、借款申請書、保證借款合同、借款借據、扣款業務自助回單、欠息計算表、送達地址確認書、委托代理合同(以上證據原件核對后歸還原告)及發票(原件)等證據以及原被告的庭審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證借款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有關法律的規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約向被告沈某某發放了貸款,但被告沈某某未按合同約定履行歸還借款本息義務,屬違約,應承擔還款付息的民事責任。雙方約定借款逾期后罰息利率超出國家關于民間借貸利率的限制性規定,超出部分無效,原告主張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確定,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律師代理費依約應由被告沈某某承擔,本院綜合原告自身訴訟能力、涉案法律服務難易程度和律師工作量、服務成本及代理人可能承擔的風險與責任,原告主張的5600元的律師代理費屬合理費用,確定被告沈某某賠償原告為本案實際支出的律師費為5600元。被告方某某對被告沈某某的該筆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沈某甲、莊某某、陳某某、夏某某按約應對被告沈某某、方某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歸還原告舟山市新城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幣50萬元及利息51040元,并支付從201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沈某某賠償原告舟山市新城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律師代理費5600元;
三、被告方某某、沈某甲、莊某某、陳某某、夏某某對原告上述第一、二項債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案受理費9366元,減半收取4683元,由被告沈某某負擔,由被告方某某、沈某甲、莊某某、陳某某、夏某某連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應在遞交上訴狀時預交(具體預交金額根據上訴人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確定,具體承擔金額由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款匯至浙江省省級財政專戶結算分戶,開戶銀行舟山市農行南珍支行,賬號19×××06。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繳納又不提出緩交、減交、免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董 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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