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某與丁某某、王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6閱讀量:(1501)
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舟定臨商初字第142號
原告黃某某,個體戶。
委托代理人蔣善軍,浙江震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丁某某,個體戶。
被告王某某,職業不詳。
原告黃某某訴被告丁某某、王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楊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某、委托代理人蔣善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丁某某、王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常年從事蔬菜批發業務。二被告系夫妻關系,被告原先承包經營定海檀楓臺某某商場蔬菜攤位,原告長期向二被告經營的攤位供應蔬菜。2014年4月1日,原告與被告丁某某結算后,由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出具一張欠條。欠條載明:被告丁某某欠原告31萬元,分四年還清,第一年在2015年4月1日前歸還6萬元,第二年在2016年4月1日前還8萬元,第三年在2017年4月1日前歸還8萬元,最后9萬在2018年4月1日前還清。但被告在歸還期限屆滿后至今未還。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貨款310000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付息至生效判決確定之日止。
被告丁某某、王某某未到庭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原告為支持上述訴請,提供證據如下:
1、被告王某某戶口登記信息,擬證明被告主體適格;
2、舟山市房屋產權資料信息,擬證明二被告對房產共有產權,系夫妻關系;
3、欠條一份,擬證明被告丁某某尚欠原告貨款金額、出具欠條時間、還款期限等;
4、證人丁某、傅某證言,擬證明原告與被告丁某某曾發生過貨物買賣關系。
經認證,原告提供的證據包括身份信息、欠條及證人證言的內容真實、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本院對上述證據的效力及待證明的事實予以確認。但原告提供的房屋產權資料信息,雖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但該證據與待證的二被告系夫妻關系的事實并無關聯,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對原告訴稱二被告系夫妻關系,本院不予確認。
庭后被告丁某某接受本院調查時稱,其與原告黃某某之間確曾發生過多次買賣關系,也由此拖欠了貨款,但實際要小于原告黃某某訴稱的金額;2014年4月1日,原告黃某某與四、五名身份不明的人到其位于定海某某的店里催討拖欠的貨款,其迫于壓力就在欠條上簽字,但欠條內容并非其本人書寫。
為查明事實,本院在審理過程中對證人夏某進行了調查,夏某稱:2014年,就黃某某與一個丁姓江蘇人之間因為拖欠貨款的事情,其與黃某某、自己的一個江蘇戰友一起去丁姓江蘇人在定海某某經營的副食品店里協商該事,過程中,雙方多次商討并最終確定欠條載明的內容,由其代雙方書寫欠條內容,丁姓江蘇人在欠條上簽字,整個過程平和未發生沖突。
本院審查后,對證人夏某所言內容相較原、被告雙方客觀真實,故本院予以采信;對被告丁某某辯稱實際拖欠貨款金額小于原告訴稱金額及對出具欠條進行結算當日過程的陳述,因未能向本院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常年從事蔬菜批發業務。原告長期向被告經營的定海檀楓臺某某商場蔬菜攤位供應蔬菜。2014年4月1日,原告與夏某、夏某的朋友一起到被告丁某某位于定海某某副食品店里就拖欠貨款進行結算,由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出具一張欠條。欠條載明:被告丁某某欠原告31萬元,分四年還清,第一年在2015年4月1日前歸還6萬元,第二年在2016年4月1日前歸還8萬元,第三年在2017年4月1日前歸還8萬元,最后9萬在2018年4月1日前還清。但被告丁某某在第一筆款項歸還期限屆滿后至今未還。原告經多次催討,無果,故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黃某某與被告丁某某之間的買賣關系依法成立、有效,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及法律規定承擔各自的義務,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綜合雙方對貨款結算確認后,由案外人對雙方結算內容代寫欠條,載明被告丁某某尚欠原告貨款310000元的事實,和本院結合證人證言及原、被告雙方陳述,認定被告丁某某在該欠條上簽字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欠條作為證明原告與被告丁某某買賣關系成立并生效的直接證據,證明了買賣雙方對支付貨款的合意是真實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該欠條對雙方權利義務作出了規制,本著契約必守原則精神,雙方均應按照欠條載明的期限履行各自的義務,故對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支付貨款6萬元的訴請,于法有據,應予支持;對其他拖欠的貨款,因未到欠條載明的履行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以被告丁某某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訴請,本院依法確定該60000元產生利息的起始時間為原告起訴之日,且原告訴請的計付標準屬合理,故對該60000元貨款應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生效之日止。另對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關系并系以家庭為單位從事生產經營為由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主張,本院經審查后認為,原告僅能依買賣關系向買受人即本案被告丁某某主張權利,被告王某某作為該買賣關系之外的第三人不負擔買賣關系雙方約定的義務;且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二被告系夫妻關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某某、王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丁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黃某某支付貨款人民幣6000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黃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人民幣595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2975元,由被告丁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應在遞交上訴狀時預交(具體承擔金額由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款匯至浙江省省級財政專戶結算分戶,開戶銀行舟山市農行南珍支行,賬號19×××06。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繳納又不提出緩交、減交、免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張 楊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朱冰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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