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代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6閱讀量:(1463)
湖北省潛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潛江民初字第00696號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湖北省潛江市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楊明友,潛江市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湖北省潛江市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張葉盛,湖北楚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代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徐敏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明友,被告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張葉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05年4月經人介紹相識,2006年2月7日經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同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代某乙?;楹?,被告經常因家庭瑣事毆打原告。2011年7月,原告帶著女兒到武漢打工,與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由于被告長期的家庭暴力,加之雙方長期分居,導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此,原告特提起訴訟,請求:1、準予原告與被告離婚;2、婚生女代某乙由原告直接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人民幣400元;3、平均分割共同財產三間兩層房屋1棟、小車1輛及共同債務人民幣18270元。
被告代某甲辯稱,原、被告婚后迫于生計,長期在外打工,聚少離多,但尚能較好的維持夫妻關系。雙方雖為家庭瑣事發生過爭吵,但被告并未實施家庭暴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經人介紹相識,2006年2月7日經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原告系再婚),同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代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后因雙方分別在武漢、深圳打工而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逐漸疏遠。2014年4月8日,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及其提交的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結婚證復印件等證據在卷予以佐證,并已經庭審質證、認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現產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雙方缺乏溝通和交流所致,但雙方的夫妻感情目前尚未完全破裂。只要雙方共同努力,互諒互讓,互相理解、關心,加強溝通與交流,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修補和改善的。為了家庭的和睦穩定和小孩的健康成長,本院對原告提出的離婚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王某某與被告代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0元,款匯至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行仙桃市支行復州分理處;戶名: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3135010400*****。當事人簽收本判決書時,即視為已收到法院繳納上訴案件訴訟費用通知書。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徐 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書記員 余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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