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舟山市某某有限責任公司與鮑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9-06閱讀量:(1790)
舟山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舟普朱民初字第4號
原告舟山市某某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區(qū)解放西路***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何易,北京大成(舟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周琨,北京大成(舟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鮑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邵舟波,浙江震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舟山市某某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鮑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馬利斌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舟山市某某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鮑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舟山市某某有限責任公司訴稱:原告經(jīng)房屋所有權(quán)人翁某某授權(quán),以原告為甲方與被告為乙方于2006年8月25日簽署了《租賃合同》一份,約定:“1、甲方將舟山市普陀區(qū)朱家尖金沙大道42號至50號二層至五層建筑面積共計約4000平方米的房產(chǎn)租賃給乙方使用;4、租賃期限為10年,自2006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6、租賃費用40萬/年;7、第一年租金2006年9月1日前支付,第二年租金至第十年租金每年支付,支付日期為10月1日之前;9、如拖欠租金一周以上,甲方有權(quán)單方解除合同。”合同簽署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賃房屋,被告用于經(jīng)營“大洞岙**海灣大酒店”至今,根據(jù)合同約定,被告應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40萬元,但被告至今未如期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過一周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發(fā)出《租賃合同解除及房屋騰退通知函》,被告于次日簽收。綜上,原告認為,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違約,原告根據(jù)《租賃合同》約定行使單方解除合同的權(quán)利并已書面通知送達被告,原被告間的租賃合同已于2014年11月12日解除,被告應向原告騰退租賃房屋。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騰退租賃房屋,應根據(jù)租賃合同約定額租金標準(年租金40萬元折算日租金1096元)向原告支付占用租賃房屋期間的租金損失。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騰退位于舟山市普陀區(qū)朱家尖金沙大道42號至45號二層至五層承租房屋;2、被告向原告賠償延期騰退房屋的租金損失(按合同約定租金標準1096元/日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實際騰退日止);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自己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jù):1、房屋所有權(quán)證書及確認書復印件各一份,證明房屋所有權(quán)及原告的出租主體資格;2、租賃合同復印件,證明原告的租賃合同關(guān)系及雙方關(guān)于租賃期限、租金、單方解除合同等約定;3、租賃合同解除及房屋騰退通知函、申通快遞單及查詢信息單復印件,證明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發(fā)函給被告通知解除租賃合同并要求騰退房屋,解除通知于2014年11月12日送達,且原被告的租賃合同關(guān)系已于2014年11月12日解除。
被告鮑某某辯稱: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屬實,但被告已分別于2014年12月22日和2015年1月3日各支付租金10萬元和25萬元,雖然被告存在遲付租金的行為,但并未嚴重影響原告方的利益且未導致原告方的租賃目的無法實現(xiàn),因此被告認為自身的違約程度輕微,沒有根本違約,所以本案所涉的租賃合同不能解除,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被告為支持自己的觀點向本院提供了分別于2014年12月22日和2015年1月3日通過中國工商銀行存入原告公司賬戶的10萬元和25萬元的現(xiàn)金存款憑證復印件,證明已付清房屋租賃費。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甲方)與被告(乙方)于2006年8月25日簽訂《租賃合同》一份,約定:“1、甲方將位于舟山市普陀區(qū)朱家尖**大道**號至**二層至五層建筑面積共計約為4000平方米的房產(chǎn)租賃給乙方使用。4、租賃期限為10年,自2006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6、本合同租賃費用40萬/年……其中5萬/年必須由甲方在乙方賓館消費。7、租賃費用付款方式為:第一年租金2006年9月1日之前支付,第二年租金至第十年租金每年支付日期為該年10月1日之前支付。9、如拖欠租金,甲方則按所欠租金和其它費用總額每天萬分之五的標準收取逾期違約金,如果逾期一周以上的,乙方仍拖欠租金,甲方有權(quán)關(guān)閉乙方經(jīng)營場所,不準乙方進入。由此造成經(jīng)濟損失由乙方自行承擔,同時甲方有權(quán)單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按本合同的規(guī)定承擔違約責任。25、租賃期限屆滿,或本合同被依法終止履行后,乙方須立即向甲方返還租賃物。乙方返還租賃物時,可將產(chǎn)權(quán)屬于乙方的動產(chǎn)搬出,不動產(chǎn)歸甲方所有,并須由甲方驗收認可,方可退場……”之后,被告對上述房產(chǎn)進行裝修后與其他房產(chǎn)一同開設了舟山市普陀區(qū)朱家尖鎮(zhèn)麗景海灣大酒店。2006年至2013年,雙方未就租金支付發(fā)生爭議。2014年10月1日后,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發(fā)出《租賃合同解除及房屋騰退通知函》,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簽收,該通知函載明“……現(xiàn)你未按《租賃合同》約定時間支付年租金已逾期超過一周,為此,我司根據(jù)合同約定決定即日起解除與你之間的租賃合同關(guān)系。請你于2014年11月25日前向我司騰退租賃房屋并結(jié)清欠付的租金、水電費和違約金……”。2014年12月22日,被告通過中國工商銀行存入原告公司賬戶的10萬元。2014年12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達了相關(guān)法律文書。2015年1月3日,被告又通過中國工商銀行存入原告公司賬戶的25萬元。以上事實由原被告提供的證據(jù)材料和庭審筆錄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恪守履行合同。本案當中,根據(jù)合同約定,被告如果逾期一周以上支付房租的,原告有權(quán)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追究被告的違約責任,根據(jù)該合同約定實際上賦予了原告約定解除權(quán),當解除合同的條件出現(xiàn)時,享有解除權(quán)的原告可以行使解除權(quán)解除合同,而不必再與對方當事人協(xié)商,本案當中,因被告的違約行為明顯,原告在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發(fā)出,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簽收的《租賃合同解除及房屋騰退通知函》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對此本院確認原、被告簽訂《租賃合同》于2014年11月12日已解除。被告所謂的支付租金的行為均發(fā)生在合同解除后且部分發(fā)生在訴訟過程中,而原告庭上的抗辯對此支付租金的行為并沒有予以追認,所以對被告的抗辯,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關(guān)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延期騰退房屋的租金損失按原合同約定租金標準即400000元/365日=”1”096元/日計算的主張,因該租金系原被告雙方在2006年左右約定的市場價格,現(xiàn)原告根據(jù)該標準來主張租金損失,亦在合理范圍內(nèi),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合同解除后不影響合同中結(jié)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原被告后續(xù)事宜仍應按原合同約定履行。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鮑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將向原告承租的位于朱家尖**大道**號至**號二層至五層房屋予以騰退,并返還給原告。
被告鮑某某應向原告賠償延期騰退房屋的租金損失,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實際騰退日止,按1096元/日計算。
原告亦應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將被告支付的35萬元租金扣除租金損失后返還給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被告舟山市某某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80元應在遞交上訴狀時預交,款匯至浙江省財政專戶結(jié)算分戶帳戶,開戶銀行舟山市農(nóng)業(yè)銀行南珍支行,帳號19×××06,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交納又不提出緩交、減交、免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馬利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書記員 岑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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