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李某某等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6閱讀量:(1671)
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舟定刑初字第305號
公訴機關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個體戶。因涉嫌盜竊罪于2014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舟山市定海區看守所。
辯護人邵舟波,浙江震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某,民工。因涉嫌盜竊罪于2014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舟山市定海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焦海天,浙江六和(舟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某,民工。因涉嫌盜竊罪于2014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舟山市定海區看守所。
辯護人徐盛軍,浙江震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于瑞,安徽炎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吳某,無業。因涉嫌盜竊罪于2014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舟山市定海區看守所。
辯護人吳瑩,浙江震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甲,民工。因涉嫌盜竊罪于2014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舟山市定海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嫻,浙江萬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檢察院以舟定檢公訴刑訴(2014)12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吳某、王某甲犯盜竊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蔣求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吳某、王某甲及辯護人、指定辯護人邵舟波、焦海天、徐盛軍、于瑞、吳瑩、張嫻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下旬,被告人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吳某、王某甲經事先商量,準備到位于浙江省岱山縣某某鄉的舟山某某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實施盜竊。同月30日晚,被告人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吳某、王某甲先后進入該公司,由被告人吳某等人用事先準備的剪刀在2號倉庫內從一捆規格為YJV0.6/1KV4×150+70mm²的電纜線上剪下部分電纜線。后由被告人張某某負責望風,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吳某、王某甲將剪下的電纜線搬運至公司的海邊,準備裝運到被告人李某某停靠在附近海面的船上。因退潮導致船只無法靠岸而未果,五被告人遂離開現場。31日20時許,被告人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吳某、王某甲等人再次來到放有電纜線的海邊,由被告人張某某負責望風,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吳某、王某甲則將上述電纜線裝運至被告人李某某停靠在岸邊的船上。4月1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某駕駛船只與被告人王某某、吳某將電纜線運至舟山市定海區某某。被告人張某某經電話聯系后,雇傭二輛貨車至定海區某某地被告人李某某船只停靠處。由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吳某、王某甲等人將電纜線從船上搬運至二輛貨車上。后在被告人張某某的指引下將車開至定海區某某鎮一物資回收站銷贓,得贓款人民幣101500元。
案發后全部贓款被追回。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吳某、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錢某某、李某、夏某某、尚某某、王某某證言、稱重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接受證據材料清單、辨認筆錄、抓獲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營業執照、合同復印件、定海區看守所入所健康及傷情檢查登記表、情況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吳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共同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五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案發后,贓款全部被追回,對五被告人均可酌情從輕處罰。故辯護人及指定辯護人提出的對五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此款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一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此款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一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此款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一日止。)
四、被告人吳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此款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一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此款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二0七年四月一日止。)
六、現扣押于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區分局的贓款人民幣十萬零一千五百元,發還被害單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侯文君
代理審判員 張 楊
人民陪審員 呂學儒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書 記 員 徐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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