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毛某某與劉某、邱某某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7閱讀量:(1498)
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舟定商初字第1232號
原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邵舟波,浙江震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
被告邱某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徐舟波,浙江星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毛某某訴被告劉某、邱某某、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4日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因雙方均要求對證據進行庭后核實,申請延期開庭審理,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24日進行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舟波、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徐舟波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劉某、邱某某經本院依法送達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劉某、邱某某系夫妻關系。2011年10月25日,被告劉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萬元,被告王某為該筆債務進行擔保。2012年8月29日,原告與被告劉某、邱某某、王某簽訂《借款協議》,協議約定被告劉某、邱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萬元,被告王某為該筆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上述兩筆借款,原告均通過銀行轉賬方式交付。三被告均未清償上述兩筆借款,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劉某、邱某某共同歸還原告人民幣50萬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借款清償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被告王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劉某、邱某某未答辯。
被告王某辯稱:1、原告與被告劉某、邱某某之間的借款分兩筆,其中2011年10月25日的30萬元借款并未約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萬元借款按照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缺乏依據;2、被告王某只對借款本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被告劉某已經向原告履行了67萬余元的債務,被告王某無需對本案訟爭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4、2011年10月25日的借款,雙方并未約定保證期限,被告王某認為2012年8月29日,雙方發生第二筆借款時,應視為第一筆借款已經到期,第一筆借款的保證期間應是從第二筆借款發生之日起6個月,被告王某認為第一筆借款的保證期間已經過,要求駁回原告對被告王某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請。
經審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劉某向原告出具借條載明:“今借毛某某人民幣叁拾萬元正(¥300000.-)。借款人:劉某。擔保人:王某。2011.10.25.”
2012年8月29日,三被告與原告簽訂借款協議,約定被告劉某、邱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利息按每月2分利計算,保證人保證期間自借款期限起始日至借款期限屆滿后二年。若被告劉某、邱某某逾期付息,原告有權提前收回借款,且原告為主張權利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擔保費)均由被告劉某、邱某某承擔,被告王某對此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劉某向戶名為毛某某的6222XXXXX的賬號匯款共計人民幣58500元,毛某某自認上述匯款為劉某歸還的借款。
另查明:被告劉某、邱某某于1989年11月5日登記結婚。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條、借款協議、銀行自助服務終端匯款憑證、結婚證;被告提供的銀行流水對賬單、調查筆錄及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借款借據是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和借貸關系實際發生的直接證據,被告劉某向原告毛某某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條為憑,雙方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原告依約向被告履行了款項交付義務,被告理應按照雙方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被告劉某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雙方并未載明利息約定,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支付利息的證據,應視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應賠償原告的逾期利息損失。雙方未約定該筆借款期限,原告可隨時催討,現原告向法院起訴,視為向被告催討,被告王某的保證期間應從原告起訴之日起計算。被告王某辯稱2012年8月29日,被告劉某、邱某某向原告借款20萬元時,應視為被告劉某與原告毛某某之間于2011年10月25日發生的借款已到期,并應開始計算保證人王某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且原告未在法律規定的6個月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保證人認為第一筆借款的保證期間已經過的說法,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以采納。被告王某辯稱,被告劉某向原告及案外人邵波匯款共計67萬元的行為系已經向原告履行了全部還款義務,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對被告王某的這一主張不予以采納。原告自認被告劉某于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間向其匯款58500元系被告劉某歸還的借款,且該自認并不損害被告劉某的利益,本院予以認可。上述兩筆借款均發生在被告劉某和邱某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是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兩被告共同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邱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歸還原告毛某某借款441500元,并支付其中241500元借款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借款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20萬元借款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借款清償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對上述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800元,由被告劉某、邱某某、王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應在遞交上訴狀時預交(具體承擔金額由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款匯至浙江省省級財政專戶結算分戶,開戶銀行舟山市農行南珍支行,賬號19×××06。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繳納又不提出緩交、減交、免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易 茜
人民陪審員 姚蕊君
人民陪審員 雷方圓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書 記 員 高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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