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胡某某訴陶某某、鄔某某追償權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7閱讀量:(1615)
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舟定商初字第565號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王力,浙江震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陶某某。
被告鄔某某。
原告胡某某訴被告陶某某、鄔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力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陶某某、鄔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0月31日,被告陶某某、鄔某某、原告胡某某與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簽訂了一份《小額借款及擔保合同》,合同主要約定:被告陶某某、鄔某某共同向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借款,借款金額10萬元;借款年利率13.5%;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借款人不按期歸還借款本金,從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罰息;借款人違反合同任何一條,貸款人有權停止發放貸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貸款,同時要求借款人賠償貸款人全部損失;被告胡某某作為保證人對上述擔保范圍內的債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同日,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向陶某某發放了10萬元的借款。2014年3月,被告陶某某、鄔某某未能按時償還當期利息,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要求原告胡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胡某某于2014年3月29日為兩被告代償借款本息103249.62元。至今,經原告多次催討,兩被告未歸還原告代償款,故請求判令兩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為歸還的借款本息103249.62元,并賠償原告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判決付清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
兩被告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訴稱的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小額借款及擔保合同、小額貸款申請表復印件、保證人代償欠款證明、個人貸款還款單及原告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被告陶某某、鄔某某未答辯,也未提供相反證據,且不出庭參加訴訟,被告陶某某、鄔某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確認上述證據及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原告胡某某、被告陶某某、鄔某某與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簽訂的《小額借款及擔保合同》符合法律規定,應屬有效。現原告胡某某在主債權范圍內向被告陶某某、鄔某某的債權人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承擔了103249.62元的保證還款責任,因此其有權向被告陶某某、鄔某某追償。兩被告并應共同賠償原告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被告陶某某、鄔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可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陶某某、鄔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歸還原告胡某某擔保追償款人民幣103249.62元,并支付從2014年3月2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至清償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365元,由被告陶某某、鄔某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應在遞交上訴狀時預交(具體承擔金額由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款匯至浙江省省級財政專戶結算分戶,開戶銀行舟山市農行南珍支行,賬號19425101040052****。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繳納又不提出緩交、減交、免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陸明龍
審 判 員 李騰云
人民陪審員 周意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高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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