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莫某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7閱讀量:(1275)
廣東省肇慶市端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276號
公訴機關肇慶市端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戶籍地廣東省德慶縣,住肇慶市端州區,無業。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現押于肇慶市端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朝華,廣東安達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肇慶市端州區人民檢察院以肇端檢刑訴(2015)1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販賣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肇慶市端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譚麗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莫某某、辯護人張朝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2014年11月10日20時許,被告人莫某某在肇慶市端州區風華路思維酒店*房內,販賣了100元人民幣的毒品氯胺酮給吸毒人員吳某敏,并由吸毒人員曹某弟吸食了部分毒品后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被告人和吸毒人員吳某敏、曹某弟、黃某、練某恩。
二、2014年10月2日、4日、6日、8日、14日、21日、25日、28日,被告人莫某某在其暫住的肇慶市端州區瑤池西街一小區*棟樓下及附近,販賣毒品氯胺酮給吸毒人員麥某文,每次收取人民幣100元。
三、2014年11月10日晚上,公安人員抓獲被告人莫某某,在其身上及隨后在其租住的肇慶市端州區瑤池西街一小區*棟*樓出租屋內搜出的毒品,經鑒定: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凈重161.94克;檢出甲基苯丙胺、3,4-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共凈重1.76克;檢出3,4-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凈重12.1克;檢出氯胺酮成分,共凈重51.27克。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莫某某多次向他人販賣毒品氯胺酮,情節嚴重;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凈重161.94克,甲基苯丙胺、3,4-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共凈重1.76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共凈重12.1克,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的規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數罪并罰。并提供了相應的證據材料。
被告人莫某某辯解稱: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宗事實無意見,但認為不是販賣毒品。2、沒有販賣毒品給麥某文;3、在其出租屋內繳獲的毒品不是自己的,是一個老板因要去外地拿著不方便放在其住處的,并說好晚上過來拿。
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如下:1、被告人莫某某只實施了起訴書指控的第一宗販賣毒品;2、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第二宗即向麥某文八次販賣毒品的證據不足。被告人在庭上否認多次販賣毒品給麥某文,最多只販賣一次給麥某文,且兩人關于買賣毒品的供述相互矛盾;3、被告人販賣毒品一次,不符合情節嚴重的客觀要求;4、被告人供述在其住處繳獲的毒品大部分是老板的,極少量才是被告人自己的,因此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情節輕微;5、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在犯罪后能夠坦白供述。綜上,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1、2014年11月10日20時許,被告人莫某某在肇慶市端州區風華路思維酒店219房內,向吳某敏販賣了100元的毒品氯胺酮。當晚公安機關在該房間內抓獲被告人莫某某及涉嫌吸毒的吳某敏、曹某弟、黃某、練某恩。
2、抓獲被告人莫某某后,公安機關在被告人莫某某身上及位于肇慶市端州區瑤池西街1小區1幢5樓的住處繳獲電子秤、手機及疑似毒品的可疑物品一批。該疑似毒品的可疑物品經鑒定: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凈重161.94克;檢出氯胺酮成分,共凈重51.27克;檢出3,4-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凈重12.1克;檢出甲基苯丙胺、3,4-亞甲二氧基甲和氯胺酮成分,共凈重1.76克。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證實本案的來源及立案情況。
2、證人吳某敏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11月10日晚上19時多,其和工友黃某、練某恩、曹某弟在肇慶市端州區風華路思維酒店219房覺得無聊,其提出吸食“K粉”,獲得其他他人贊同后,其打電話給“阿樂”讓對方拿100元的“K粉”過來,20時許“阿樂”過來后從褲袋拿了一小袋白色“K粉”給其,其給了對方100元,隨后曹某弟先吸食部分“K粉”,其與黃某、練某恩準備吸食時被公安機關抓獲。“阿樂”的電話是13929817085。
經其辨認,被告人莫某某就是買給其毒品的“阿樂”。
3、證人黃某、練某恩、曹某弟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均證實2014年11月10日,與吳某敏在思維酒店219房內,吳某敏提出吸食K粉,大家同意后,吳某敏讓一男子送“K粉”過來,并當場支付了該男子100元人民幣。
經三人辨認,被告人莫某某就是當晚送“K粉”到思維酒店219房間的男子。
4、證人莫某權(被告人莫某某的弟弟)、證人莫某洪的證言,證實肇慶市端州區瑤池西街一小區1幢5樓的出租屋系被告人莫某某承租的。
5、公安機關對思維酒店219房的檢查筆錄,證實在該房間抓獲被告人莫某某及涉案人員吳某敏、曹某弟、黃某、練某恩時,在現場茶幾上檢查到涉嫌吸毒用的紙幣、吸管等物品。該檢查筆錄與吳某敏、曹某弟、黃某、練某恩等人對幾人吸毒過程的證言相印證。
6、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物證照片及暫扣財物收據,證實公安機關2014年11月10日21時許抓獲被告人莫某某后,為進一步發現和獲取罪證,于2014年11月11日0時10分在見證人梁某的見證下,對被告人莫某某位于肇慶市端州區瑤池西街一小區*棟*樓住處進行搜查,在現場搜查到電子秤及疑似毒品等涉案物品一批。扣押清單顯示扣押的疑似毒品呈現不同顏色、狀態及不同包裝等共計十三份。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均經被告人莫某某簽名摁指印確認。物證照片經被告人莫某某辨認后確認:扣押的兩臺手機系其用來販毒的聯系工具;照片中的毒品、電子秤等系在其家中及身上繳獲的;100元人民幣是其販毒得的毒資。
7、被告人莫某某對思維酒店219房的辨認筆錄,被告人確認上述地點就是其販賣毒品的地方。
8、涉案思維酒店219房的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證實該地點的具體地址及相關信息。
9、被告人莫某某住處的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證實該地點的具體地址及相關信息,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顯示,該現場為一廳兩房結構,門口向南,進門后是客廳,客廳東面和西北面各有一間房。在東面房間東面一梳妝臺,臺面上有一張“屈臣氏”宣傳單張,宣傳單張鋪有大量白色晶體;房間背面有一電腦臺,電腦臺臺面有一個電子秤,電腦臺右側儲物柜內有一個印有“中國風”的手機盒、一個棉簽盒和一個白色無蓋盒子,打開三個盒子后發現有大量疑似毒品的物品。西北面房間內背面一床頭柜抽屜內有一印有“念慈庵”的圓形鐵盒,打開后盒內有兩包藍色封口袋包裝的白色晶體。
10、毒品檢驗鑒定報告、鑒定意見通知書、涉案物品入庫清單,證實在被告人莫某某住處繳獲的一批可疑毒品經鑒定: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凈重161.94克;檢出氯胺酮成分,共凈重51.27克;檢出3,4-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凈重12.1克;檢出甲基苯丙胺、3,4-亞甲二氧基甲和氯胺酮成分,共凈重1.76克。上述鑒定報告已送達被告人莫某某并經其簽名確認已看過。上述毒品的種類及凈重與涉案物品入庫清單記載相吻合。
11、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2014年11月11日17時0分,公安機關用冰毒快速檢測試劑檢測莫某某的尿液,結果為陽性。2014年11月11日0:55分分別對吳某敏、練某恩、黃某、曹某弟使用氯胺酮(K粉)快速檢測試劑檢測其尿液,結果均為陽性。
12、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肇慶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對吳某敏、練某恩、黃某、曹某弟的吸毒行為均處以罰款處理。
13、抓獲經過及戶籍資料,證實被告人莫某某的歸案過程及身份情況。被告人莫某某系被動歸案,無自首情節。
14、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審訊視頻錄像,主要內容:2014年11月10日20時30分許從家里出來到風華路的思維酒店219房,到房間后約10分鐘就有警察查房,發現我身上有“K粉”和“冰毒”就把我和房間里的4名女子一起帶回派出所。我去思維酒店是因為一個叫某敏的女子打電話給我說要買100元的“K粉”,所以我就送“K粉”到思維酒店219房給某敏,賣給她的毒品是用一個透明白色的密封袋裝著白色粒狀的,約一克重,某敏給我的100元人民幣在我錢包,已經被公安機關扣押了,是一張100元面額的紅色紙幣。
公安機關在我身上和住的出租屋家里搜出了一批“冰毒”、“K粉”、“搖頭丸”和“開心果”,還有一個電子秤,這些毒品和電子秤都是一名叫“老板”的男子給我的。
庭審中,被告人莫某某稱,吳某敏打電話讓其過去玩,“玩”就是去吸食毒品,其隨后從他人處拿了200元的毒品過去與對方一起吸食,吳某敏支付了100元給自己。公安機關在其身上搜出兩包毒品,在其家中搜出的用膠瓶狀的毒品是其本人的。其他毒品都是一個認識一星期左右的老板暫時放在這里的,對方說晚上過來拿。自己當時知道是“冰毒”,但不知具體數量。
本院認為,被告人莫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向他人販賣毒品氯胺酮一次,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為分別構成販賣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應數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第1、3點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本院予以采納。指控被告人莫某某在2014年10月份期間向麥某文販賣毒品氯胺酮八次,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有被告人在公安機關的供述,麥某文、麥某超、莫某權的證言,辨認筆錄,現場勘查筆錄,被告人對現場的辨認筆錄及通話記錄等證據,經審查,被告人的供述與相關證人證言不能相互印證,各證據亦不能形成完成的證據鏈佐證。公訴機關對被告人莫某某的有關指控,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認定被告人莫某某販賣毒品一次,有購毒人員及相關證人的證言,各證人對被告人的辨認筆錄,檢查筆錄,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各證人證言相互印證,被告人亦有供述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在被告人莫某某住處查獲的161.94克甲基苯丙胺、51.27克氯胺酮、12.1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及1.76克含上述三種成分的毒品,被告人莫某某主觀上明知是毒品,客觀上實際占有該毒品,其行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定構成要件,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懲處。綜上,被告人的第1、2點辯護意見理據不足,不予支持;第3點辯護意見不影響其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認定,亦不予采納。其辯護人第1、2、3、5點辯護意見確有理據,予以采納;第4點辯護意見理據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被告人的犯罪性質、情節、社會危害及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一萬元。總和刑期九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一萬一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一萬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2月9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機兩臺、電子秤一把、涉案毒資一百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敏瓊
審 判 員 李粉粉
人民陪審員 潘婉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梁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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